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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煥彬被 告 謝華灶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煥彬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華灶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煥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妨害風化案件所減得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李煥彬自100年12 月間起,受僱於李淑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三元建材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謝華灶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149巷4 號之中南運輸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李煥彬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謝華灶亦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煥彬於100年12月14日駕駛三元建材行之聯結車,載運240

包幸福牌水泥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晉一路之「信濃」建案工地,於卸貨點交予工地人員後,再趁該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幸福牌水泥5 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聯結車之護欄,並隨即駕車前往中南運輸公司位於臺中市火車站之承租月台,以每包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向謝華灶兜售。而謝華灶明知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之送貨司機,無處分上開水泥之權限,且所兜售之價格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應是李煥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並當場交付李煥彬500元。

㈡李煥彬於100年12月17日駕駛三元建材行之聯結車,載運200

包幸福牌水泥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之「時代圓滿」建案工地,於卸貨點交予工地人員後,再趁該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幸福牌水泥5 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聯結車之護欄,並隨即駕車前往中南運輸公司位於臺中市火車站之承租月台,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向謝華灶兜售。而謝華灶明知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之送貨司機,無處分上開水泥之權限,且所兜售之價格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應是李煥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並當場交付李煥彬500元。

㈢李煥彬於101年1月7日駕駛三元建材行之聯結車,載運200包

幸福牌水泥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總太居易」建案工地,於卸貨點交予工地人員後,再趁該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幸福牌水泥5 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聯結車之護欄,並隨即駕車前往中南運輸公司位於臺中市火車站之承租月台,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向謝華灶兜售。而謝華灶明知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之送貨司機,無處分上開水泥之權限,且所兜售之價格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應是李煥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並當場交付李煥彬500元。

三、嗣因上開建案工地人員向李淑貞反應李煥彬卸貨之水泥數量不符,經李淑貞詢問後,李煥彬始坦承上情,李淑貞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淑貞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李素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謝華灶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華灶、李煥彬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李煥彬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水泥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李淑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復有三元建材行之出貨單3張、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 頁)。足認被告所供陳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煥彬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華灶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買受李煥彬兜售之水泥,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與李煥彬並不相識,李煥彬逕自將水泥放在月台,並表示願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出售,因桃園老家恰好有使用水泥之需求,其才3 次向李煥彬買受水泥,其自始不知該水泥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華灶於前述時間,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向李煥彬買受

共15包水泥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核與李煥彬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該共15包之水泥,為李煥彬竊盜之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贓物,並已認定如上。是被告確有買受贓物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司機一事,已據李煥彬證稱「

(問:謝華灶認識你嗎?知道你在哪任職及擔任的工作嗎?)他知道我在三元建材行送貨,因為我們公司都是在兩隔壁,每天都會見面,他知道我是三元建材行送貨員工」、「(問:你3 次賣水泥給謝華灶時,他知不知道你是三元建材行員工?)我沒說,我認為他知道,雖然我上班沒多久,我想我每天在那邊出入,他看到多少知道」、「(問:被告謝華灶是否知道你是三元建材行的司機?)我開公司的車那麼大台他應該知道,他有看到我開公司的車,所以他應該知道,而且我每天都在月台那裡出入,看久了也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3 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曾經見過李煥彬開貨車經過公司門口、好像見過李煥彬在三元建材行開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頁)。且佐以證人李淑貞、李煥彬到院證述三元建材行、中南運輸公司在臺中火車站承租之月台係一前一後,彼此相鄰,李煥彬駕駛之貨車並噴繪有三元建材行公司名稱之字體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74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前應即已知悉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司機無誤。再者李淑貞因公司送貨司機迭有竊取水泥之事,在本件案發前即已多次要求被告及中南運輸公司前任倉管人員羅文通,勿再收購三元建材行司機兜售之水泥一事,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0頁至第71頁),而李煥彬於兜售系爭水泥時,係告知被告此為送貨後剩餘之水泥,此經李煥彬證述暨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偵卷第20頁)。準此事實,被告於案發前既已知曉三元建材行司機有盜賣公司水泥之事,並知悉李煥彬為三元建材行之送貨司機,且所兜售者為送貨後所剩餘之水泥,則其應可認識到系爭水泥應仍屬三元建材行或建案工地所有,李煥彬對之並無處分之權限。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水泥為李煥彬財產犯罪而得之物,當可認定,其辯稱主觀對於系爭水泥係贓物一事並無認識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收購者為幸福牌水泥,業經證人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你這些被竊取的水泥是否都是幸福牌水泥?)是」、「大型的建設公司為了形象起見幾乎不會用比較低價的水泥,但是只要是司機在公司任職期間應該是有機會會去載到晉瑜牌水泥,但是本案的三個工地都是大型建設公司他們訂的都不是晉瑜牌水泥,我與本案的三家公司都有合約書,我不可能送晉瑜牌水泥去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並有記載「幸福200包」、「幸福水泥200包」 字樣之「時代圓滿」、「總太居易」建案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依一般商業習慣,購買商品數量愈多議價空間愈大,而幸福牌水泥市價每包約為150 元,三元建材行向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批發幸福牌水泥每包進價為130元,三元建材行則再以每包143元售與前開建案之建設公司,亦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元建材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謝華灶以每包100 元之價格向李煥彬收購幸福牌水泥,顯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當可認定。再者,謝華灶擔任中南運輸公司之倉管人員已近2 年,當具備一般水泥行情知識,且其本即明瞭李煥彬僅為三元建材行之送貨司機,並無處分水泥權限,已如前述,則李煥彬所載運前來欲為兜售之水泥,來源實難有合法可能,遑論李煥彬表明之售價更較市場行情為低,謝華灶憑其從業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謝華灶為建材行之倉管人員,自有其正常之購貨管道,其亦自承先前若有購買水泥之需要,皆係向委託中南運輸公司管理建材出入庫之聖圓嵩建材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對於臨時上門以低價出售水泥之李煥彬,理應懷疑其水泥來源有異。謝華灶基於此等認識,猶願以李煥彬所出對價條件加以買受,其主觀上確具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收購者確實為晉瑜牌水泥,嗣並已載回桃園

用以鋪設老家曬穀場;證人謝華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於今年2、3月間為了鋪設桃園老家之曬穀場,有載10幾包晉瑜牌水泥回桃園,因為北部未曾看過該牌水泥,故其能清楚記得被告係載晉瑜牌水泥回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被告對於本院詢問100年12 月收購系爭水泥,何以遲至101年2月間始載運回桃園老家使用此問題時,改稱:其向李煥彬收購水泥後即轉賣他人,並非直接轉交予謝華麟使用,其交予謝華麟之水泥係中南運輸公司倉管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見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水泥後即轉售圖利,而非直接轉交予證人謝華麟使用。況被告分3次將數量15 包水泥運回桃園,亦不符經濟利益,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準此,謝華麟前揭證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謝華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華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李煥彬前述3次竊盜犯行、被告謝華灶前述3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煥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煥彬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華灶貪圖小利,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再轉售以營利,加重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使行竊者因有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甚為不該,且否認犯行,審理中雖曾委任律師事務所寄交2,000 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李淑貞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66頁),但其就賠償一事,未先與李淑貞協商即片面決定賠償金額,並再郵寄匯票強使李淑貞收受,難認有具體之悔意,更遑論已得李淑貞之宥恕,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