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7號、101年度偵字第14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興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誣告、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陳鴻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85度C對面,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下稱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陳玉珍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2所示時點,將附表1、2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鴻興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玉珍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吳慧婷、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張皓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小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陳秋遠、李小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鴻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珍、吳慧婷、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張皓閔、李小玲、鄭智中、陳秋遠等9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崇德分行、臺中公益路郵局、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陳玉珍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慧婷所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姿涵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珮琪所提供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王俊傑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皓閔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小玲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智中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秋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張、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13日玉山文心字第1010102003號函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另被告之上開3帳戶均無100年12月11日案發日之前掛失及向警報案之紀錄,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該3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就其上開3帳戶於案發前作掛失之動作。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租交付上開3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出售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資料予某不詳姓名、年籍年約30餘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陳鴻興雖曾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去應徵工作,對方自稱陳先生,說可以幫伊介紹工作,他要求伊帶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還說可以幫伊報稅,所以就給伊現金1萬2000元,伊同時就交付元大商銀、臺中公益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報紙或廣告以實其說,且亦未留存所撥打之求職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縱能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上開時點有通話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知被告究係基於何種主觀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與對方,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非但對於應徵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對方亦未提出公司名片、證件,竟仍為取得工作機會,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應徵者,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且被告若係應徵工作,至多僅需提供1個帳戶提供薪資匯款即可,何需一次提供3個帳戶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況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被告明知其尚未開始工作,其僅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對方所稱協助報稅之用現金1萬2000元,此均與常情有違,然與一般販賣帳戶予他人者即可獲報酬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前開辯稱,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時有懷疑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被告答:當時我是要找工作,我缺錢且房租四個月未繳。隔了幾天,找不到對方,我就馬上報遺失。(法官問:你稱是去求職,那有無求職資料?)被告答:沒有。(法官問:求職需要將帳戶交給別人嗎?)被告答:不需要。(法官問:你知道要應徵的公司行號、地址及其聯絡電話?)被告答:我是看報紙的,有聯絡電話,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與地址。我現在也沒有聯絡電話。(法官問:有去找工作,有沒有先工作就拿到錢的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將你帳戶交給對方,有無拿到報酬?)被告答:12000元。我當時是拿本3本給對方,就是我元大、玉山、郵局帳戶,是同時間拿給對方,是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前開三本我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法官問:為何要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被告答:對方說可以拿那些東西去報稅,說要用我的人頭作為別家公司逃漏稅之用。(法官問:如你所述,這樣有沒有犯法?)被告答:有。(法官問:若要報稅,只要交付存摺或是提款卡其一就好,為何需要將存摺與提款卡均交付對方?)被告答:對方說需要一次給他。我當時有詢問對方。(法官問:若要求職,只需要給一家銀行存摺或提款卡就好,為何需要提供三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被告答:對方說要給多家公司。(法官問:你將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且之後無法找到對方。你交付當時會不會擔心對方將之拿去作為不法用途?)被告答:我會擔心。(法官問:既然會擔心對方拿去作為不法用途,為何你還要交付?)被告答:因為我缺錢,我欠四個月房租。(法官問:是否因為你缺錢,縱然你帳戶可能會被對方拿去作為不法用途,你不得已還是要交給對方,因為你需要用錢?)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告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條內容,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認罪。」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對應徵工作之人交付帳戶之要求既有存疑,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致令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顯具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亦即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鴻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鴻興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不詳姓名年籍年約30餘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玉珍、吳慧婷、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張皓閔、李小玲、鄭智中、陳秋遠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前開所有之3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同時交付前揭3帳戶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陳玉珍、吳慧婷、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張皓閔、李小玲、鄭智中、陳秋遠等9人受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9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附表2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附表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鴻興品行不佳,前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恣意將上開3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殊不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玉珍、吳慧婷、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張皓閔、李小玲、鄭智中、陳秋遠等9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僅與告訴人周姿涵、林佩琪、王俊傑、李小玲、鄭智中等5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0月1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25、3126、3127、3128、3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4人則尚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一 │陳玉珍│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44分││ │ │日下午3時許, │許,以ATM匯款8999元至被 ││ │ │以電話向陳玉珍│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崇德分││ │ │佯稱其先前購買│行帳戶 ││ │ │鞋子時,因超商│ ││ │ │店員誤拿簽單,│ ││ │ │將遭分期扣款12│ ││ │ │次,需依指示至│ ││ │ │ATM操作以取消 │ ││ │ │設定云云 │ │├──┼───┼───────┼────────────┤│ 二 │吳慧婷│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22分││ │ │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ATM匯款1萬6123元至││ │ │許,以電話向吳│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崇德││ │ │慧婷佯稱其先前│分行帳戶 ││ │ │於網路購買鞋子│ ││ │ │時,因作業人員│ ││ │ │疏失,誤設約定│ ││ │ │帳號為分期付款│ ││ │ │云云;復由另一│ ││ │ │成員撥打電話予│ ││ │ │吳慧婷,自稱係│ ││ │ │合作金庫人員,│ ││ │ │要求吳慧婷至 │ ││ │ │ATM,並依其指 │ ││ │ │示操作,以取消│ ││ │ │設定 │ │├──┼───┼───────┼────────────┤│ 三 │周姿涵│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37分││ │ │日晚間6時50分 │許、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 │ │許,以電話向周│分別以ATM匯款2萬5267元、││ │ │姿涵佯稱其先前│1萬1111元至被告所有上開 ││ │ │上網購買鞋子時│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 ││ │ │,因貨到付款導│ ││ │ │致簽成分期付款│ ││ │ │帳戶,需依指示│ ││ │ │至ATM操作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 四 │林珮琪│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9分 ││ │ │日下午2時許, │許,以ATM匯款2萬9999元至││ │ │以電話向林珮琪│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崇德││ │ │佯稱其先前於網│分行帳戶 ││ │ │路購買幼兒口水│ ││ │ │巾時,因電腦故│ ││ │ │障,電腦紀錄貨│ ││ │ │款為10筆云云;│ ││ │ │復由另一成員撥│ ││ │ │打電話予林珮琪│ ││ │ │,自稱係台新銀│ ││ │ │行營業部人員,│ ││ │ │要求林珮琪至 │ ││ │ │ATM,並依其指 │ ││ │ │示操作,以取消│ ││ │ │設定 │ │├──┼───┼───────┼────────────┤│ 五 │王俊傑│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晚間6時59分││ │ │日晚間6時10分 │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 │ │許,以電話向王│分別以ATM匯款2萬3990元、││ │ │俊傑佯稱其係大│2萬92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 ││ │ │買家網路購物人│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 ││ │ │員,因王俊傑先│ ││ │ │前上網購買硬碟│ ││ │ │時,因重複刷卡│ ││ │ │12次,需依指示│ ││ │ │至ATM操作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 六 │張皓閔│於100年12月11 │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分 ││ │ │日下午4時許, │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 │ │以電話向張皓閔│分別以ATM匯款5986元、 ││ │ │佯稱其先前在雅│239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 │ │虎奇摩拍賣網站│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購買衣褲時,因│ ││ │ │輸入錯誤導致帳│ ││ │ │戶遭設定為分期│ ││ │ │付款,需依指示│ ││ │ │至ATM操作以取 │ ││ │ │消設定云云 │ │├──┼───┼───────┼────────────┤│ 七 │李小玲│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1日下午4時33分││ │ │晚間6時30分許 │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 │ │,以電話向李小│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 │玲佯稱其先前於│帳戶 ││ │ │大買家網站購物│ ││ │ │時,因員工簽錯│ ││ │ │帳冊,將其帳戶│ ││ │ │列為分期付款云│ ││ │ │云;復由另一成│ ││ │ │員撥打電話予李│ ││ │ │小玲,自稱係花│ ││ │ │旗銀行人員,要│ ││ │ │求李小玲至ATM │ ││ │ │,並依其指示操│ ││ │ │作,以取消設定│ ││ │ │,嗣後並陸續佯│ ││ │ │稱係中華郵政主│ ││ │ │管、員工、法務│ ││ │ │部行政金管科書│ ││ │ │記官,要求李小│ ││ │ │玲匯款或提供現│ ││ │ │金 │ │├──┼───┼───────┼────────────┤│ 八 │鄭智中│於100年12月10 │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6分 ││ │ │日下午5時10分 │許,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 │ │許,以電話向鄭│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崇德││ │ │智中佯稱其先前│分行帳戶 ││ │ │於網路購買遊戲│ ││ │ │軟體時,因誤選│ ││ │ │付款方式為分期│ ││ │ │付款云云;復由│ ││ │ │另一成員撥打電│ ││ │ │話予鄭智中,自│ ││ │ │稱係中國信託客│ ││ │ │服人員,要求鄭│ ││ │ │智中至ATM,並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以取消設定 │ │└──┴───┴───────┴────────────┘附表2: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一 │陳秋遠│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翌(11)日下午4時4分許匯││ │ │時許,以電話向陳秋遠│入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 ││ │ │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 ││ │ │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 ││ │ │云,致陳秋遠陷於錯誤│ ││ │ │,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 ││ │ │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