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淵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淵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國淵前因積欠黃種寬新臺幣(下同)4,323,371 元未清償,黃種寬因而對廖國淵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及9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廖國淵應給付前揭欠款予黃種寬確定;黃種寬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廖國淵對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包裝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 元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89515 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國淵移轉在國閔包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其他人就廖國淵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由廖國淵收受。詎廖國淵為免其在國閔包裝公司出資額遭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黃種寬之債權,於黃種寬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 年8 月10日,先與不知情之劉曉武簽訂「國閔包裝企業股東同意書」1 紙,將廖國淵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轉讓予劉曉武,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不知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國閔包裝公司變更登記。廖國淵後於100 年8 月29日,復承續前揭毀損債權之故意,又將劉曉武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移轉予不知情之國閔包裝公司業務江俊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變更國閔包裝公司名稱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國際公司),由江俊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廖國淵則繼續擔任國閔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先生」於100 年8 月
30 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國閔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迨經黃種寬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列印國閔國際公司登記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種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淵所犯毀損債權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種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89515 號執行命令、99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100 年12月5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89
515 號債權憑證、國閔包裝公司資產負債表、鑑估報告書、國閔國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出資額移轉至劉曉武名下,復將劉曉武名下之出資額移轉至江俊賢名下,被告2 次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債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先生」辦理國閔包裝公司及國閔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其對國閔包裝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 元移轉予第三人劉曉武,並接續移轉予江俊賢,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暨被告為高商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雖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