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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谷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谷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區○○里○區○路之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實施接送車輛樓層分流管制,車站1樓為載客專用,專供離站旅客乘車,2樓為送客專用,專供進站搭高鐵旅客下車,並在入站前設有「一樓載客區」、「二樓下客區」、站區2樓豎立有「只供乘客下車,禁止臨停載客」等標誌及地面上劃設「下客專用」等標線。蔡谷隆於101年7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鐵烏日站欲搭載其妻返家,將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鐵烏日站2樓無障礙接送區等候其妻上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廖洛賓帶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實習生張長翰於該處執行交通疏導、違規舉發勤務,廖洛賓見狀即上前勸導,向蔡谷隆表示該處不得臨停載客,蔡谷隆明知警員廖洛賓係在執行合法公務中,因等候其妻多時,已心有不耐,且見附近亦有車輛違規停放,乃多次長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喇叭表示不滿,並將其駕駛之上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停車並下車走向廖洛賓,以「警察都是爛貨」、「混帳。你他媽的,瞎了狗眼阿」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廖洛賓(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廖洛賓告訴);復於廖洛賓走至其車前方錄影、拍照欲逕行開單舉發時,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大步快走至廖洛賓面前,以手揮下廖洛賓之警帽,並以手拉廖洛賓所穿著制服之胸前衣領,進而與廖洛賓發生肢體拉扯,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廖洛賓受有頸部拉傷、左上臂拉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其妻將其拉回上揭自小客車旁,並向廖洛賓致歉時,蔡谷隆復承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旁大聲以「你是豬啦」、「你只是一個D (臺語「豬」之發音)啦」等語辱罵廖洛賓。

二、案經廖洛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谷隆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廖洛賓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禎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車輛及警員受傷照片7張,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3.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廖洛賓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4.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谷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伊的確是說出不適當的話,但伊沒有衝向告訴人廖洛賓,也沒有扯下告訴人的警帽,告訴人受過警察專業訓練,怎麼會讓伊衝向他且扯下他的警帽,事實上是告訴人站在伊正前方,年輕警員張長翰站在伊右方,還有一位保全站在伊左方,伊只有揮手,並沒有揮到告訴人的警帽;是告訴人命令張長翰勒住伊的脖子,伊因疼痛難耐、無法呼吸,下意識地出於自衛本能,為防衛自己而去拉扯告訴人的衣領,拉扯中告訴人的警帽因此脫落,伊脖子也因此疼痛了4、5天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洛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4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廖洛賓一同執行勤務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實習生張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勤務內容為告發交通違規,伊跟著廖洛賓去實習,當日我們2人是一起行動,因為高鐵烏日站2樓只能下客,不能載客,所以也會勸導違規的車輛。當日下午1時許,廖洛賓勸導被告請他將車輛移開,被告不滿,口氣不好,廖洛賓見狀就先走到旁邊,但被告還是很不滿,一直鳴按喇叭表達不滿,我們沒有理他,被告後來就下車叫囂,詳細內容伊忘記了,伊記得有聽到「混帳」,廖洛賓過去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朝我們走來並繼續叫囂,後來被告將廖洛賓的帽子打掉、抓住廖洛賓衣領,被告如何把廖洛賓的帽子打掉,是被告揮手把帽子撥掉還是扯掉,詳細情況伊忘記了。是被告先拉住廖洛賓的衣領,廖洛賓才叫伊去拉開被告,當時廖洛賓站在被告前面,伊在被告右手邊,伊右手從被告的腋下穿過去,左手勾住被告的脖子並將被告往後拉,但因為被告有出力,比較難拉,無法拉開,且當時被告已經糾住廖洛賓的衣領,伊勒住被告脖子不到1分鐘,被告因為受不了就說能不能放開脖子,伊忘記是被告先放手還是伊先放手,當時情況比較急迫,廖洛賓並沒有特別指示伊怎麼做。伊將被告拉開之後,廖洛賓想當場逮捕被告,但被告跑回車上,是被告的妻子下車與廖洛賓溝通,因人手不足無法當場逮場,就讓他們離去。當時廖洛賓有帶秘錄器,伊沒有帶,另高鐵保全人員從遠處有拍攝到案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高鐵烏日站保全人員吳禎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現場目擊發生過程,且有用手機將過程搜錄並提供給警方,當時是被告因駕車違規停放在路邊障礙停車格,遭攻擊警員先是前往要勸導,被告就動怒,除長按汽車喇叭抗議多次外,並出口髒話大罵執勤警員,警員趨前要對其制止,被告就辱罵警員混帳、他媽的、瞎了狗眼等,同時並動手扯下警員帽子及暴力攻擊及撕扯警員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執行保全職務,看到警員在規勸一輛車子,那輛車子就猛按喇叭,往前又往後,後來警員去其他地方規勸車輛,該車的駕駛人就下車往警員走去,不斷辱罵警員,當時伊就趕快拿手機將全程拍攝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張長翰、吳禎祥與被告並無怨隙,苟無前揭情事,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所證自堪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有用左手拉住廖洛賓的衣領,在拉住廖洛賓衣領時有左右拉扯,致廖洛賓受傷。當天伊要去接伊太太回家,警察來勸導時,因為伊太太要買他下次回去的票,讓伊等了有一段時間,伊等的不耐煩,廖洛賓跟伊說這裡不能停車,因為前後也都有人停車,伊就情緒失控與廖洛賓發生爭執,伊知道是伊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廖洛賓、證人張長翰、吳禎祥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即警員廖洛賓提供之101年7月3日上午12時58分許高鐵烏日站2樓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01.07.03高鐵站區一路二樓1.AVI (警員廖洛賓以夾在胸前之秘錄器拍攝),播放總長度31秒:

⑴(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31-12:58

:35)畫面中出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停於○○區○○○區○路(建國線)2樓路旁,並不斷發出喇叭聲。⑵(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35-12:58

:38)鏡頭往前,畫面轉向一名警員,然後畫面又轉向至一輛灰色之小客車,此時銀色自小客車之喇叭聲停止。

⑶(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38-12:58

:44)鏡頭畫面轉向前開之銀色自小客車,該銀色自小客車又開始發出喇叭聲。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44-12:58

:49)攝影機拍攝者往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移動,鏡頭畫面從該銀色自小客車轉移至其後方路旁停放之車輛後,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喇叭聲即停止。

⑸(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49-12:58

:53)鏡頭畫面又轉向該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然後警員使用相機拍攝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車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車往前駛離。

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8:53-12:59

:0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後,攝影機拍攝者往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移動,鏡頭畫面轉向停於○○區○○○區○路 (建國線)2樓路旁之黑色自小客車,此時又出現連續不間斷之喇叭聲。

2.檔案名稱:101.07.03高鐵站區一路二樓2.AVI(警員廖洛賓以夾在胸前之秘錄器拍攝),播放總長度1分56秒:

⑴(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2:59:48-13:00

:31)鏡頭畫面對著一輛停於○○區○○○區○路(建國線)2樓路旁之銀色自小客車,車上駕駛人下車,大聲說:「警察都是爛貨啦。大家都在停,為什麼我不能停?」,該駕駛人向鏡頭畫面走來一邊說:「為什麼?混帳。你他媽的,瞎了狗眼阿。」,拍攝之警員亦往小客車之方向移動。駕駛人走到接近鏡頭畫面時,又轉身往銀色自小客車走去,又並罵:「滾啦。亂領納稅人的錢啦。一年不知多繳多少錢給你,你媽幹什麼吃的。不能暫停嗎?前面不是暫停嗎?為什麼只有我不能停?」,拍攝的警員於駕駛人開口說上開話語時跟在駕駛人後方走向銀色自小客車,並走到車頭前方,往小客車方向攝影。

⑵(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3:00:31-13:01

:12)駕駛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大步朝警員方向走過來,並稱:「你想怎樣,為什麼只有我們不能停?你告訴我啦。」,該駕駛人伸出其左手揮向警員頭部上方的位置,然後鏡頭畫面出現晃動,往下照到警員的手,再照到該駕駛人的左手有由上往下放下之動作,該駕駛人同時稱:「警察請你告訴我,你不是警察嗎?你不是人民的保母嗎?你是不是?」。至此時止,該名駕駛人身後並無他人,亦無頸部遭人從後方勒住之情形。

警員:「抓起來,你妨礙公務。」駕駛人:「我妨礙你什麼公務阿?」另一名警員從駕駛人後方以左手抓住該駕駛人左肩,右手從該駕駛人右手腋下往前抓住該名駕駛人之身體,身持攝影鏡頭之警員則以其左手抓住駕駛人左胸前之衣服。因雙方發生嚴重拉扯,以致鏡頭畫面不斷地晃動,無法清楚辨識畫面內容。

警員:掉了,掉了。(聽不清楚)。幹什麼,你幹什麼?駕駛人:(聽不清楚),滾開。

一名女子走至雙方拉扯之位置。

女子: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駕駛人:他說我們不能停啦。

女子:好啦,好啦。

駕駛人:那請他告訴我們為什麼不能停啦。

警 員:來。

女子將駕駛人拉回銀色自小客車旁。

⑶(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12/07/03 13:01:12-13:01:46)女子將駕駛人帶回銀色自小客車之車上。

女子:對不起,對不起,警察對不起。

警員走至女子旁邊,並伸出左手招手意示女子過來。

警員:你先過來一下,你先過來一下。我有事跟妳講。

妳過來一下啦。

女子:對不起,對不起,他可能。對不起啦。

警員:來,妳先過來一下啦。

駕駛人:不要管他啦。

警員:來我跟你講。

女子:好啦。我知道,對不起,對不起。

駕駛人:不要管他啦。

女子:對不起,對不起。

駕駛人:奇怪ㄟ,大家都停,只有我們不能停。

警員:我跟你勸導了阿。

駕駛人:你勸導什麼,他們有走嗎?他們有走嗎?警員:你等通知啦。

駕駛人:混帳啦,你是豬啦。

警員:你等通知啦。

駕駛人:你只是一個D(臺語「豬」之發音)啦。

警員:好啦。

銀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3.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00-00高鐵站區一路二樓3(保全手機拍攝).3gp,播放總長度56秒:

⑴播放時間:00:00:00-00:00:23

蔡谷隆:滾啦。亂領納稅人的錢啦。一年不知多繳多少

錢給你。不知道幹什麼的。這裡不能暫停嗎?

前面不是暫停嗎?為什麼只有我不能停?兩名身穿黃色背心之警員甲(即告訴人)、乙 (即證人張長翰),跟著蔡谷隆走至其銀色自小客車旁,警員甲往該銀色自小客車之車頭方向走去,另警員乙則站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車尾。

⑵播放時間:00:00:23-00:00:46

蔡谷隆:你想怎樣,為什麼只有我們不能停?你告訴我啦。

蔡谷隆從其銀色自小客車旁,往站在車頭之警員甲之方向走去,走至該名警員甲面前,該名警員甲即從路旁向後退至人行道上。

蔡谷隆:警察請你告訴我,你不是警察嗎?你不是人民的保母嗎?你是不是?我妨害你什麼公務阿。

另一名警員乙則站在警員甲之左後方。

蔡谷隆則繼續往前走至該名警員甲面前,並伸手朝該名警員甲之頭部揮去,警員甲的上身有往下彎的動作,等警員甲站直後,蔡谷隆先動手與警員甲有相互拉扯,此時警員乙站在旁邊與其二人有一小步距離,兩人拉扯之後,警員乙走到蔡谷隆身後,抓住蔡谷隆身體,然後兩名警員均與蔡谷隆之身體因近距離接觸,畫面無法清楚看到彼此之動作,只看出彼此間有拉扯。

蔡谷隆:我妨害你什麼公務阿。

⑶播放時間:00:00:46-00:00:56

另有一名身穿黃色背心之人員,前去將他們拉開,此時一名女子亦走向兩名員警與蔡谷隆發生拉扯的位置。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並坦認上開錄影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其本人、證人張長翰亦證稱自被告身後抓住被告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洛賓、證人張長翰、吳禎祥上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廖洛賓、證人張長翰、吳禎祥上揭證述情節屬實;此外,並有101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鐵烏日站2樓無障礙停等區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廖洛賓以秘錄器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證人吳禎祥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高鐵烏日站接送車輛樓層分流宣導單1張(見偵查卷第30頁)、高鐵烏日站現場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101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1份(見偵查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高鐵烏日站2樓違規臨時停車載客,因警員即告訴人廖洛賓上前勸導,對執行勤務之廖洛賓口出:「警察都是爛貨」、「混帳。你他媽的,瞎了狗眼阿」、「你是豬」、「你只是一個D (臺語「豬」之發音)啦」等語,並於廖洛賓欲取締其違規停車時,上前出手揮落所戴警帽,拉扯廖洛賓胸前衣領,進而與廖洛賓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甚明。

(三)又告訴人廖洛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頸部拉傷、左上臂拉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其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係警員即告訴人廖洛賓命令張長翰勒住伊的脖子,其因疼痛難耐、無法呼吸,出於自衛本能,為防衛自己而去拉扯告訴人的衣領,拉扯中告訴人的警帽因此脫落,其未扯下告訴人的警帽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綜觀上揭勘驗結果2.即警員廖洛賓以夾在胸前之秘錄器拍攝之檔案名稱:「101.07.03高鐵站區一路二樓2.AVI」之⑵、勘驗結果3.即證人吳禎祥以手機拍攝之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00-00○○○區○路二樓.3gp」所示,告訴人伸出其左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上方位置,告訴人因而上身有往下彎動作時,證人張長翰係站在旁邊與被告、告訴人間尚有一小步距離,該時被告身後並無他人,亦無頸部遭人從後方勒住之情形,係被告先動手與告訴人有拉扯動作後,證人張長翰始走至被告身後以左手抓住該駕駛人左肩進而鉤住被告頸部、右手自被告右手腋下往前抓住被告身體,其後因雙方嚴重拉扯,而有一名身穿黃色背心之人員上前將勸阻,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洛賓、證人張長翰拉扯之時,亦無被告所稱之保全人員在被告身旁將之圍住,被告所辯,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廖洛賓、張長翰、吳禎祥上揭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是本案顯係被告先動手與告訴人拉扯,依其斯時處境,顯然並未遭遇任何之不法侵害,更無任何需要防衛之情狀,其所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就毆傷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之上開犯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信,自不足為阻卻其行為違法之有利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依上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警員廖洛賓於101年7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係經排定在高鐵烏日站2樓執行交管勤務,其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警察都是爛貨」、「混帳」、「你他媽的」、「瞎了狗眼阿」、「你是豬啦」、「你只是一個D(臺語豬之發音)啦」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本案被告於警員廖洛賓執行職務時,於公眾得出入之高鐵烏日站2樓外,以上揭詞彙大聲辱罵警員廖洛賓,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廖洛賓勸導高鐵烏日站2樓不得載客時,因不滿廖洛賓之勸導,先大聲辱罵廖洛賓,復於廖洛賓欲拍照逕行舉發之際,以手拉住廖洛賓所穿著之制服衣領時,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有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已有施用強暴無訛,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蔡谷隆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在高鐵烏日站2樓,先後對警員所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精神失控,情緒高低起落滿大的,不記得有無說過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並提出其5年內在徐長庚診所持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以資佐證,且觀之上揭徐長庚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因失眠、無力、憂鬱、自殺意念及易怒、躁動、情緒高亢等症狀交替出現,於該診所就醫5年等語。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天是去高鐵站接伊太太、小孩,廖洛賓向其說這裡(指2樓)不能停車,其反問廖洛賓說這裡怎麼停這麼多車,廖洛賓說等一下會把這些車都趕走,就走開了,後來廖洛賓又來趕其開的車,其有點失控、有說些不適當的話,有拉住廖洛賓的衣領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從住處開車至高鐵站接伊太太回家,因為伊太太要買下次回去的票,讓伊等了一段時間,伊等的不耐煩,廖洛賓上前跟伊說這裡不能停車,當時伊因為前後都有人停車,就情緒失控與廖洛賓發生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對於本案發生之緣由、過程,均能詳細供述,佐以上揭勘驗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因為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高低起落滿大的,情緒低的時候會想自殺,情緒高的時候會口不擇言,伊都有正常服藥,如果覺得伊情緒控制不住,會提早回診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服藥控制其精神疾病,尚有自我判斷之能力,僅係情緒起伏過大,並無精神上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捨棄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本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復進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員即告訴人廖洛賓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暨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病症,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然已因而使其欠缺適當之因應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