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藉向告訴人林明山承包工程之便,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道○0 段000○0號工地內,藉故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山利工程行);然事後因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且因被告積欠不詳之友人工資,即將該車交付該友人抵償工資而處分之。被告於 101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即10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接獲林明山催討該車之通知後,為迫使告訴人支付工程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意,自當時其工作所在位於臺中港區內之工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要車很簡單,二十萬現金,六十萬本票..」等語之簡訊,以加害告訴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傳送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因承包工程之故,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於101年4月16日下午16時5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前揭簡訊予證人林明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林明山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其於101 年3、4月間向伊要車,伊問林明山之前跳票的事情,但林明山一直不出來;林明山當時把房子賣掉,伊不知道車子該還給誰,伊於100 年10月底退場時,就把該車開去友人那裡保管,並無將該車交給友人抵債之事;伊發送該簡訊之目的,是要向林明山要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承包告訴人工程,而向告訴人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言明係為工程順遂而作為工程車之用,嗣告訴人因拖欠被告工程尾款而避不見面,其後更不知去向,至101年4月1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限令一個星期還車,惟被告為確保債權實現,而發送前揭行動電話簡訊;被告一時未能返還車輛,初係因告訴人積欠債款避不見面,致被告無從聯繫之故,被告亦因無處閒置該車,而先後向鄰居林其宏、張志明借用場地停放該車,並無將該車抵債之情事,被告僅係暫時保管,並無自居為所有人並逕為處分該車之意,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事實,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故意;告訴人出面後,仍抵賴不為清償債務,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自有暫時扣押該車促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蓋被告係因承包告訴人工程而商借該車,該車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承攬報酬自有牽連關係,被告於告訴人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留置該車以擔保債權實現,縱一時未能返還該車,亦純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承攬報酬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發送前揭簡訊催告告訴人清償債務後,其方願返還留置物,被告所為乃合法行使其權利,自無不法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或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情事,觀諸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僅係前述行使留置權並催討債務意思之具體化,顯無恐嚇之意思及恐嚇故意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參)。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林明山因被告向其承包工程之故,而於100年5月25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車,被告未加返還,並分別於101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16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車很簡單,二十萬現金,六十萬本票,剛剛竹南派出所打給我,他說你們這有債務糾紛最好是私下講一講不然也沒什麼用」、「我以(應為『已』之誤)經問過律師了,你欠我錢車子押在我這不算侵占,恐嚇更不用講」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林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10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
11、12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先供稱因其積欠友人工資,故將上開自小客車放於友人之處(101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10頁);其於
101 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因找不到林明山,又無地方保管該車,故將該車交由綽號「阿宏」之友人保管,伊不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第17頁)。辯護人於102年3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時,復主張被告係因工程已完成而無處閒置該車,先後向鄰居林其宏、張志明借用場地停放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證人林其宏為其表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確有矛盾不一,其辯稱將該自小客車置放於向證人林其宏、張志明借用之場地等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是證人林其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俊廷曾於100 年間向伊租借場地堆放材料及雜物,並將一輛工程車停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張志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俊廷曾向伊借用工廠之空地停放一部小貨車,放了1、2個月、2、3個月以上,那陣子車子已經沒電,牽走那天才有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將該自小客車寄放於向證人林其宏、張志明所借場地之事實。
(三)被告前開所辯雖難遽信,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明山積欠伊工程款130萬元,林明山有拿3張支票給伊,各為20萬、20萬、30萬元,其中2張伊於100年10月間交給陳宏義兌換現金,因林明山簽發之支票跳票,伊發送上開簡訊係要求林明山支付工程款之意等語(警卷第6 頁、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陳宏義於警詢中證稱:林俊廷於100 年10月、12月間分持林明山所背書之支票2 紙向伊兌領現金,經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提示,於100 年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退票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林明山所背書之支票3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雖為證人林明山所否認,惟依證人林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亦稱確有積欠被告30萬元等語(上開第13024號偵卷第9頁反面),參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被告確曾言及「你欠我錢車子押在我這不算侵占,恐嚇更不用講」等語,則被告辯稱證人林明山積欠其工程款債務,其發送前揭簡訊之目的係為催討工程款等語,究非全然無稽。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之證據,而被告確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其積欠友人工資,故將上開自小客車放置於友人之處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203號卷第10頁反面),然核其性質究屬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其「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其犯罪,否則即尚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基礎。查,經本院調查結果,實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將該車交付友人抵償工資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變動車輛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且依被告之學歷僅為國民中學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主觀上因認證人林明山尚積欠上開工程款,即拒絕返還該車,則其單純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之行為,尚難即認被告對該車是否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為是否違反相關民法上留置權等規範,乃別一問題,此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應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
(五)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觀諸上開簡訊雖指出「要車很簡單,二十萬現金,六十萬本票……」,然究未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其如不從,將加何等具體危害於該自小客車,客觀上得使一般人認係有危害財產法益之意,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債權債務糾紛未解,被告單純以告訴人清償債務前,不願返還所借用之該自小客車,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因債務催索無著,心生不滿下為求擔保債務清償所為,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等行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能以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及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