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維

張來滿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來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維與張來滿係母子,吳虹則於民國93年2 月18日與陳正維結婚。陳正維前於93年1 月1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購得臺中市○○區○○路737 、739 號房屋(現門牌改編為廍子巷5 之1 、5 之2 號)及大觀段17地號之土地,並於101 年

3 月14日將貸款清償完畢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然陳正維與吳虹因婚姻生變,慮及其本身身體狀況不佳,為照顧張來滿老年生活,且將來吳虹可能主張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權之問題,陳正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雖係欲將上開房地贈與張來滿,並非買賣,竟於101 年3 月28日,先告知張來滿欲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張來滿(未告知欲以「買賣」為原因),經張來滿同意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給陳正維,陳正維再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魏淑珍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情事,並告知移轉原因為「買賣」,魏淑珍遂依其指示將上開不知情之張來滿印章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所需資料上,而於101年4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及核發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虹委由楊玉珍律師、曹尚仁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魏淑珍、王凌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陳正維、張來滿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淑珍、王凌超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來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大觀段地建號28號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5 月24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 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陳正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1 年7 月2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正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與「贈與」兩者不同,況(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均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維既係將上開房地「贈與」張來滿,實際上並非「買賣」,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維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正維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魏淑珍、同案被告張來滿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陳正維與張來滿為共犯關係,尚有誤會(詳見後述)。

四、爰審酌被告陳正維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但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錯誤,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正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陳正維前無不良素行,本案所為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來滿與陳正維係母子。陳正維前於93年1 月1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購得臺中市○○區○○路73

7 、739 號房屋(現門牌改編為廍子巷5 之1 、5 之2 號)及大觀段17地號之土地,並於101 年3 月14日將貸款清償完畢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陳正維與被告張來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實為贈與,竟先於101 年3 月28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被告張來滿向陳正維購買本件土地,再由陳正維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魏淑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地政士魏淑珍則於101 年4 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張來滿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來滿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來滿與陳正維具有母子關係,後來上開房地確實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張來滿,並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來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正維只告訴伊,要把上開房地過戶給伊,伊就把身分證、印鑑給陳正維,後來陳正維怎麼辦理過戶或用什麼原因辦理過戶的,伊都不知道,伊不識字,跟陳正維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來滿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兒子為何將廍子路的房地過戶予你?)是他贈與給我的」、「(問:廍子巷5-1、5-2 門牌的建物是否改為739 、737 號建物?)是」、「(問:你們是請何個代書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隔離供稱:「(問:本案臺中市○○區 ○○路737 、739 號房屋【現門牌改編為廍子巷5 之1 、5 之2 號】及大觀段17地號之土地過戶事宜你是否知道?)陳正維有跟我說要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要去辦過戶」、「(問:陳正維有無跟你說因為什麼原因要辦理過戶?)他沒有跟我說原因」、「(問:陳正維有無說要用什麼樣的原因【例如:買賣、贈與】辦過戶給你?)他就說要過戶給我,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樣的原因過戶給我」、「(問:陳正維把上開房地過戶給你,你有無付錢給他?)我沒有付錢給他,但是房租是他在收的」、「(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房地是否你兒子送給你的,你回答說你有給陳正維一些錢,所謂的一些錢這是指什麼錢?你給他多少錢《提示偵卷P27 倒數第3 行並告以要旨》)我就是幫他出辦理過戶、繳稅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正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把臺中市○○區○○路737 、739 號房屋【現門牌改編為廍子巷5 之1、5之2 號】及大觀段17地號之土地過戶給你母親張來滿,你有跟她說要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過戶給她?)沒有」、「(問:那你當時如何拿你母親的印章去辦過戶?)我跟她說我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叫她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她也沒有問我什麼,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問:你有無告訴你母親系爭房地是要送給她或賣給她?)沒有。反正這些事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的,我母親都不知道。我母親平常也不會過問我的事情」、「(問: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你拿到你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後就委任魏淑珍代書幫你處理?)對」、「(問:辦理過戶的事情是都你跟魏淑珍聯絡,張來滿有無過問?)都是我跟代書聯絡的,我母親沒有過問」、「(問:張來滿是否識字?)她不識字」、「(問:本案房地產過戶的情形,張來滿有無出面與代書有接洽過?)沒有,都是我代替她出面。不過繳稅金的時候我有聯絡代書跟我母親一起去銀行碰面,一起去繳稅金」、「(問:你後來請求代書幫你過戶原因寫為買賣,這部分張來滿是否知情?)她不知道,因為這是我個人比較自私的想法,一直到案發後,我母親才知道我當時登記的原因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魏淑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當初拿權狀來說是要過戶給他母親,我不確定是否是要買賣或是贈與,但是依遺贈稅法二親等買賣視同贈與,依規定要填寫這張申請書」、「(問:辦理過戶的過程與張來滿有無接觸?)他有來銀行繳增值稅、契稅」、「因為他身體不好,罹有罕見疾病,他想把房子過戶予他母親可能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他來只說他要把房子過予他母親,我是只是受他委託代為辦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幫陳正維辦理臺中市○○區○○路737 、739 號房屋【現門牌改編為廍子巷5 之

1 、5 之2 號】及大觀段17地號之土地的過戶?)有」、「(問:這是誰委託你辦理的?)陳正維」、「(問:張來滿有無跟陳正維一起出面委任你?)剛開始是陳正維拿來的,繳稅的時候我有約陳正維,陳正維拿張來滿的存摺來銀行繳稅,張來滿也有一起來,我跟張來滿就只有在銀行辦理繳稅那次碰過面而已」、「(問:當時是繳什麼稅?)增值稅及契稅」、「(問: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時候,張來滿有無出面?)我們沒有簽私契,我們是簽公契,陳正維帶張來滿的私章等來委任,張來滿沒有來,是陳正維來而已」、「(問:公契上蓋『張來滿』的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印章是陳正維拿來的。這些辦理過戶的書面資料上的『張來滿』印章都是我用印的」、「(問:為何會用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當初陳正維拿來說要過戶給他母親,陳正維是委託我的人,他告訴我說要登記為買賣,我就照他說的做」、「(問:本件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的過程,你都是跟陳正維接洽?)對,我都是跟陳正維接洽,沒有跟張來滿接洽,因為張來滿不認識字,我自己想我若跟她講,她應該也搞不清楚,而且這案子都是陳正維拿來委任我的,我從來都沒有跟張來滿接洽或聯絡過」、「(問:本件你有跟張來滿碰過面就是只有在銀行一起辦理繳稅的時候有碰面?)對」、「(問:當時張來滿有無特別跟你說什麼?)沒有,我們那天就是按照繳稅的流程在提款單上填寫要繳的增值稅契稅的金額,張來滿也不認識字,還是我幫她填寫的,她都沒有詢問我辦理過戶的事情」、「(問:你跟張來滿碰面時,有無特別跟他說本件房地產過戶登記原因要登記為『買賣』?)沒有」、「(問:陳正維跟你接洽本件過戶情事時,他有無跟你說他曾有跟張來滿說好房地產過戶登記原因要登記為『買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相符,足認被告張來滿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參以證人陳正維與被告張來滿間為母子關係,被告張來滿對陳正維自有濃厚之感情與信賴感,而被告張來滿既不識字,又年事已高,因而對於上開房地過戶之情事,完全聽由證人陳正維處理,而未加過問,證人陳正維亦未對被告張來滿多加解釋要如何處置上開房地之過戶乙情,亦合乎目前社會常態,並無何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尚難因上開房地登記為買賣,就驟認其等間必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魏淑珍與被告張來滿、陳正維間既無何特殊親舊情誼,衡情,證人魏淑珍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偏袒之可能,故證人魏淑珍上開證詞亦堪採信。更何況被告張來滿、證人陳正維、魏淑珍3 人經檢察官分別隔離訊問後,所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其等上開所述,並無臨訟編纂勾串之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張來滿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張來滿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來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來滿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來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