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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4號

101年度易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杰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杰前因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及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於同年

4 月17日因撤回上訴(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確定,甫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3 日夜間11時許,見卓育帆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4 段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逞。嗣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張永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該重型機車為贓車欲攔查之,張永杰竟不停車並加速逆向逃逸,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7 之2 號前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予卓育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育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永杰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4號),又檢察官認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21號前,竊取卓育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1年度易字第2004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竊盜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7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卓育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陳永昌員警職務報告、清泉派出所警員蕭名佑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核交卷第5 頁、警卷第1 頁、第10 至13 頁、第17、22頁、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第28 頁 ),及現場照片

8 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及詐欺案件,於97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4 月17日因撤回上訴(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確定,甫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其已年逾60歲,竟因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存有一定潛在之危害;惟其所竊取之機車暨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仁宗」(起訴書誤載為「陳宗仁」),所交給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為卓育帆所有,於101 年1 月3 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21號前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為己平日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主動改稱卓育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於101 年1 月3 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21號前所竊取,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50號殯儀館前,係自綽號「阿宗」即本名陳仁宗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卓育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重型機車,且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阿宗」曾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101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宗」之電話,欲與「阿宗」聯絡,詢問「阿宗」是否需要用車云云(見警卷第2 至6 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除該日上午7 時55分許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話1 筆,此外於同日別無其他通聯紀錄,且其發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1 之13號附近,核與其所供述和「阿宗」見面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 段50號殯儀館附近,互核並不相符;又於101 年1 月18日被告自該日中午12時25分至夜間10時50分止,共發話6 筆、收發簡訊7 筆,然並無任何受話紀錄等情,核與其供述同日下午3 時許「阿宗」曾主動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亦不相符;又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發話及受話紀錄一情,亦與其供述於同日其曾主動聯絡「阿宗」等語互核不符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自全國戶役政資料姓名為陳仁宗之男子影像檔中,指認出其所述之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有警詢筆錄1 分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6 頁)。綜上,足認並無被告所稱之綽號「阿宗」,即本名陳仁宗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存在,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實在,且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實在,有本院審理筆錄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故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係自綽號「阿宗」即本名陳仁宗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卓育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重型機車一節,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部贓車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該機車係綽號「阿宗」即本名陳仁宗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交給被告,從而該等證據亦無足採為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證據。

五、末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既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