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21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沙簡字第34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座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349 、353 、360 、370 、371 等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准同意,不得任意佔用。竟為經營「月眉天馬牧場」,亟需廣大面積之土地使用,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土地閒置未用,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個別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佔用時間起點」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佔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國有土地,充作種植牧草、放養動物及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並以經營休閒農場向遊客收取每人新臺幣200 元清潔費之方式牟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技士羅英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
4 頁正背面;偵卷第35頁正背面)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俊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第28、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技士羅英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張俊結各有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頁正背面;偵卷第35頁正背面),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6 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1月4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臺中市○○區○○段349 、353 、360 、370 、371 等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5 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 份、現場勘查照片1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1 年5 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歷次勘查資料影本1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13頁、第18頁、第20頁至24頁、第27頁至34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至21頁正面、第39頁至83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佔用時間起點」欄所示之時間,未獲告訴人即管領權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同意,即擅自佔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國有土地,其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各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號,各於同日內竊佔不同地號土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次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時間上可明顯區隔,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佔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俊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佔國有土地,蔑視國有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地號竊佔期間之久暫及各筆地號佔用面積範圍,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予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竊佔犯行之個別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為「利益」之誤)之犯意,自99年7 月6 日起,佔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有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向遊客收取費用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且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判決參照)。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佔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佔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佔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佔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技士羅英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四)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10張。(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伊原於96年間向人頂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為承租人,惟於99年2 月間,伊遭人檢舉違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又伊3 、4年來,一直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及有關單位申請相關執照,但還是無法取得取得合法身分,所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撤銷伊之租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96年1 月23日檢具其與案外人李楊玉修間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就案外人李楊玉修原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過戶換約事宜,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改由被告續租(租約期間自96年1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人員於99年2 月6 日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發現被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開發作休閒農場使用,地上物狀況為休閒農業設施,已非原經核准相關畜牧設施(馬場)使用,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自99年2 月起終止上開租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6 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 頁正面至11頁正面;偵卷第1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佔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始,確係因合法租賃關係而來,且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亦知被告自96年1 月23日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使用權。
(二)縱被告自99年2 月6 日起,因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供作休閒農場使用,且亦已知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已與其終止租賃契約乙事。惟被告自96年
1 月23日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來,持續不間斷於其上使用,其自始佔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其交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解除其佔有,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始終在被告佔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佔有而支配該土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以竊佔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而佔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縱然其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作為收費休閒農場使用,其原始佔有仍非基於竊佔之犯意,又縱使本案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在被告交還土地前,被告之佔有仍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佔用時間起點│坐 落 位 置 │佔用面積│ 宣 告 刑 │├─┼──────┼──────┼────┼───────────┤│1 │96年3月1日 │臺中市外埔區│6524.34 │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53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2 │99年4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11499.73│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70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9年4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33425.52│ ││ │ │永豐段371 地│平方公尺│ ││ │ │號 │ │ │├─┼──────┼──────┼────┼───────────┤│3 │100年6月24日│臺中市外埔區│180.58 │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60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00年6月24日│臺中市外埔區│447.12 │ ││ │ │永豐段349 地│平方公尺│ ││ │ │號 │ │ │└─┴──────┴──────┴────┴───────────┘附表二:
┌──────┬──────┬────┐│佔用時間起點│坐 落 位 置 │佔用面積│├──────┼──────┼────┤│99年7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18949.38││ │永豐段352 地│平方公尺││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