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昱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2408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28號駁回抗告確定,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瑞昱與楊雅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蔡瑞昱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9時30分許,為向楊雅婷索取無線網卡及隨身碟等物,乃前往楊雅婷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欲找尋楊雅婷,適因楊雅婷之祖母楊陳秀昭身體不適,楊雅婷之母吳月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雅婷、楊陳秀昭欲外出前往就醫,吳月玲駕車駛出上開住處車庫之際,蔡瑞昱旋即上前阻擋於上開車輛前方,經吳月玲告知:伊等急欲載送楊陳秀昭前往就醫,請其先行離開,有事以後再說等語,蔡瑞昱仍拒不離去而依舊阻擋於車前,後蔡瑞昱復繞至楊雅婷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旁,敲打車窗玻璃示意楊雅婷開門,楊雅婷不願開門,吳月玲見狀欲趁隙駕車前行離去,蔡瑞昱旋又跑回車前阻擋吳月玲等人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礙吳月玲等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嗣因吳月玲見蔡瑞昱站立於車前約十餘分後仍拒不離開,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說蔡瑞昱後,蔡瑞昱方退至一旁,吳月玲等人始得駕車搭載楊陳秀昭前往就醫。

二、案經吳月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相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既均係透過手機錄影功能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翻拍照片亦均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9月13日(101)惠醫字第1143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 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玲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5至7頁筆錄、偵卷第8至9頁、第17頁筆錄)、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雅婷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8至10頁筆錄、偵卷第8至9頁筆錄)、楊陳秀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茂盛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2頁筆錄),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2張、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及被告於99年7月1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亦即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且所實施之有形力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被告顯有間接對告訴人等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等產生影響,致其等無法駕車離去;雖被告所為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被告所為既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因罹患重憂鬱症而停役,且被告另所涉犯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請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實可能有刑法第

19 條所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停役令、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各1 份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併為鑑定,結果為: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無助感,失眠,疲累,自殺意念及自殺企圖,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之情形雖符合「重鬱病」之診斷;但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案發時被告情緒穩定,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101年9月13日(101)惠醫字第11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45至50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就本件案發之情形均能詳為陳述,且證人劉茂盛警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伊經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有稱其是要向楊雅婷取回電腦等物,經伊告知被告若不離開車子前方,將會構成妨害自由,被告聽了之後即自行退到一旁,讓告訴人將車開走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遵循警員勸說配合離開,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之感情糾紛,被告為索回其所有之物,而以自身身體阻擋於告訴人車前,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罹有「重鬱病」病症,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然已因而使其欠缺適當之因應能力,致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參酌告訴人受強制之情狀、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