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言之,「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第
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均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甚明。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顯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本案由獨任法官審結於法有據。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101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稱:「陳報陳敏秀為本件的輔佐人,因為己○○還沒有到,陳敏秀是我的家屬,是我孩子的媽媽」、(法官問:本案你不是陳報己○○為輔佐人嗎?)被告答:「但她目前還沒有到」、(法官問:陳敏秀為何人?)被告答:「是我的太太。非結婚的太太,她也是孩子的媽媽」、(法官問:你的戶籍資料上的配偶為己○○?)被告答:「沒有錯,那是配偶。她是沒有結婚的太太」(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正面)。經查被告戶籍資料,其配偶係己○○,非陳敏秀,且對被告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送達回證亦蓋用「己○○」印章並註明「妻代」(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135頁),又輔佐人己○○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稱:她(指陳敏秀)另外住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06頁背面)。而稱家屬者,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8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陳敏秀並非與被告及其妻己○○同居一家之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陳敏秀及其子女相關戶籍資料供核對,被告陳報由陳敏秀為輔佐人,無從准許。
三、又被告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有仇恨,本件起訴喪失管轄權,應判決不受理(見本院卷五第 105頁背面)。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 303條有關不受理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並無律師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以其所成立並擔任理事長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簡稱司革會)之名目,對外自稱係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委員,向案件當事人收取費用,而違法辦理訴訟事件。緣丁○○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確定,惟丁○○認該案件尚存疑義有待辨明,乃四處尋求援助。於97年年底,丁○○透過網路搜尋到「司革會」的資料,進而與乙○○聯繫。丁○○於98年農曆春節(98年 1月26日)前後,多次前往乙○○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與乙○○討論案情。乙○○對丁○○自稱:「自己係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委員,可代為協助聘請律師」、「曾和很多法官、書記官交手過,曾告過法官」云云,使丁○○誤信乙○○可為其案件平反,而先後在上址支付2萬5千元、5 萬元及其他金額不詳之款項,總金額約為12萬元作為報酬。之後,乙○○即以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不當,於同年 4月22日,乙○○以傳真之方式,提出「恭請合議庭撤銷檢座不當指揮,彰顯司法正義兼請調卷及准閱卷狀」,嗣於同年5月7日,又再次遞送相同內容之書狀,並以被告坦承為丁○○提出書狀,且收受丁○○款項,復有證人丁○○、戊○○之證述及上開書狀影本為論據。因認乙○○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被告乙○○固坦承伊無律師資格,上開 2份書狀係伊幫丁○○撰寫,惟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丁○○是來司革會求助,伊認丁○○有冤屈才受理,且司革會都是義務性質,只接受捐款,兩份書狀出去後丁○○認為有效果,才去籌錢捐款,所以不是對價;錢是給司革會,伊不經手錢,第1次的2萬或2萬5千元是交給義工戊○○用在會務,有給戊○○的車馬費,還有後來去賴英照家陳情,為會裡活動支出的費用;還有幫丁○○影印卷宗及登報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俗稱之司法黃牛,而為民申冤本係其擔任司革會之宗旨所在;又本件起訴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即訴訟標的,限於指摘被告為丁○○對於執行之聲明異議,而對於執行之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縱不具律師資格(即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不得受託為受刑人聲明異議,被告以非律師身分為丁○○聲明異議,雖其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之特定身分,亦僅為聲明異議之程式是否合法而已,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以律師身分受託為丁○○聲明異議,單純為丁○○撰寫聲明異議狀,更非屬於執行律師職務;又被告收受丁○○之款項係屬「捐款」性質,捐款對象為司革會,且該捐款乃自其向被告諮詢時即已具體告知,並非受任處理事務之對價,是被告係為司革會收受捐款,當不具營利意圖,被告不成立犯罪等語。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無律師資格,不具國家認可之法律專業智能:
(一)被告無律師資格,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等語,是以,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又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三)查署名聲請人丁○○、代理人乙○○,於98年 4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恭請合議庭撤銷檢座不當指揮,彰顯司法正義兼請調卷及准閱卷狀」(手寫版),及同年5月7日打字版之同內容書狀,係被告幫證人丁○○所撰寫而提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904號卷宗核對無訛(見該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4頁,全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21頁之第193頁及第214頁至第215頁)。
(四)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他人撰寫書狀,即係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立法意旨及條列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所規約之範疇。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由司法院設置,「檢察官評鑑委員」由法務部督理,均非人民團體可自行設立,被告更非該「法官評鑑委員」或「檢察官評鑑委員」:
(一)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簡言之,法官評鑑委員會乃司法院所設置,非一般人民或團體得設立。又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組成;其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 4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被告無法官、檢察官、律師身分,亦非司法院長遴聘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自非「法官評鑑委員」。
(二)法官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3人、法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4人組成;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名單中,遴聘 4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被告無法官、檢察官、律師身分,亦非法務部長遴聘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自非「檢察官評鑑委員」。
(三)依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101年1月6日廢止】第4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5人,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9人,委由最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88年 4月29日及95年11月2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 2條同此規定)。被告不具上開「法官」及「法學教授」資格,不可能被遴聘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自非「法官評鑑委員」。
(四)依廢止前檢察官評鑑辦法【101年3月5日廢止】第3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均委員7人,由檢察官3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 1人組成,學者指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至於社會公正人士,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亦須由檢察官推選送法務部列冊。被告不符合上開資格,自非「檢察官評鑑委員」。
(五)不論依現行法官法或廢止前之法官評鑑辦法、檢察官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被告均【非】「法官評鑑委員」或「檢察官評鑑委員」。
三、不具上開身分之個人或團體,自稱「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或「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均會誤導民眾:
(一)證人丁○○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稱:我只知道會長是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那時候他連法官跟檢察官都可以評鑑;(法官問:你剛才提到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他有跟你說他是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嗎?)(點頭)嗯;(法官問:你會認為他是官派的嗎?)會啊,因為那時候他們有法務部什麼監督的團體,好像有一張證照還是執照,那時候我看到法務部,就感覺他是隸屬法務部的,是不是相對的,他也可以對法官、檢察官做出一個評鑑,比如說可以去彈劾或獎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6頁背面、第7頁正背面)。
(二)「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係向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有內政部89年2月11日台(89)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人民團體資訊網全球資訊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人民團體係人民自行組識之團體,受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處罰,卻非政府機構,其理甚明。
(三)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依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亦僅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又依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依廢止前檢察官評鑑辦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亦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是人民團體僅在限制資格內,得請求對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但「請求評鑑」不可能等同「評鑑」,係必須釐清之文字用語。
(四)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他(指丁○○)到目前還沒有繳清,恐怕會沒有(指司革會帳目紀錄),因為他要把整個到底要捐款,還是要登報,還有那個評鑑法官呢,我們是評鑑法官、檢察官1件5萬元,兩件就是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正面第8至10行)。足見被告說「我們是評鑑法官」,用語混淆,致使證人丁○○誤認「他可以對法官、檢察官做出一個評鑑,比如說可以去彈劾或獎懲」,而在此錯誤情況下,繼續使用「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具有法律特定定義之名詞,係誤導民眾,甚至收費時,則可能引發詐欺疑慮。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8日)證稱:
(一)(檢察官問:你請被告全權處理槍砲案件之後的救濟,你有支付任何的報酬或代價給被告嗎?)有;(檢察官問:支付多少錢?)這個真的忘了,我記得10萬元以上,但多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說大約是12到15萬,詳細的金額你已經記不清楚,而且你是分次給付給被告,他從不親手收,都是由他旁邊的人收,是第 1次見面之後才開始收取費用的,是否如此?收取費用的情形是否如你之前在彰化地院政風室訪談筆錄所講的情形?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紀錄〔以下簡稱彰化政風室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像筆錄上面這樣;(檢察官問:是否像訪談紀錄上寫的,你說你大概交給被告12到15萬?)對;(檢察官問:你都是分期支付,大約支付了5次,第1次你是支付了2萬5千元?)是;(檢察官問:
都不是被告親手收的,都是由他旁邊的人幫他簽收單據,然後最後1次付了5萬元,是這樣嗎?)其實說真的,那時候做的筆錄現在看,稍微有印象,但是說真的要去回憶 5年前的事情,我有一點模糊,但我可以確切講說我有支付,但是每次支付的金額是多少,我剛才有看到第 1次2萬5,那個我很有印象,那次我記得說當天我沒什麼錢,我硬去湊這些錢出來,之後我陸陸續續有付,但時間點忘了,多少我也忘了,只知道有付而已;(檢察官問:你說陸陸續續有付,表示你有分期支付?)對;(檢察官問:除了第 1次2萬5千元之外,你忘掉後面幾次你已經支付多少錢,但總金額是不是大概12到15萬?)應該是;(檢察官問:你支付的地點在哪裡?)都是潭子安和路那個地址,被告公司吧;(檢察官問:錢都不是交給被告?)對;(檢察官問:那是交給誰?)我只記得第 1次的2萬5千元好像是交給小慈的媽媽,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檢察官問:然後呢?)接下來是莊會長的太太(被告轉頭過去指輔佐人己○○);(檢察官問:是交給被告的太太?)對;(檢察官問:之後的每次都是交給被告的太太嗎?)印象當中啦;(檢察官問:印象中之後的每次都是交給被告的太太?)對;(檢察官問:每次交錢的時候,是放假時候還是平日的時候?)這個真的忘了,因為我每次去找被告,都是晚上的時候;晚上很晚了,有時10點,有時12點,因為那時候收到比如說駁回或什麼的,我會順便拿過去請問莊會長,那時候時間都很晚了;幾乎都是晚上;(檢察官問:你在支付款項的時候,當時有誰在場?)我只記得第 1次;有小慈的媽媽、我、還有會長;(檢察官問:第 2次你說後來你都支付給被告的太太,那被告當時有在場嗎?)不太清楚,忘了;(檢察官問:提示彰化政風室訪談紀錄,你說你把款項交給小慈的媽媽幫忙代收,然後第 2次是被告的同居人姓蔡,他的弟弟是蔡富元代收,付款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場?)那就有吧;(檢察官問:當時你分了這麼多次款項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有給你任何單據或憑證嗎?)那時候我有寫 1張,有付就有寫,寫什麼其忘記了,那張上面我自己會記錄有拿多少錢出去;是我自己寫了
1 張單據;(檢察官問:單據上面請他們簽名還是怎樣?)這個真的忘了;(檢察官問:在99年 4月16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付給被告12到15萬,被告有沒有給你收據?」你說「沒有,但我有要求他幫我在 1張紙上簽收,然後這張紙我放家裡,但是家人可能不知道我放在哪裡。」是這樣嗎,他沒有給你收據,但是你有在 1張紙上請他簽收?)如果那時候說有,就應該有吧;(檢察官問:你之前是說沒有收據,但是你有在紙上請他簽收?)對,事實上是沒有收據,但是我自己有記錄,但至於我有沒有叫他簽收這點,我真的忘了;因為時間太久;(檢察官問:後來你沒找到簽收的單據?)是;(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分了大概4、5次交錢給被告,每次都有請他簽收,最後 1次費用沒有登記在該單據上,是這樣嗎?)這個我也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政風室訪談中,說最後 1次沒有單據,最後1次是支付5萬元,是用來刊登報紙的費用?)對;(檢察官問:所以你才在偵查中說,你最後 1次的費用沒有登錄在單據上?)對;(檢察官問:
因為最後1次交5萬元給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刊登報紙?)對;(檢察官問:你說最後1次刊登報紙是5萬元,除了刊登報紙的5萬元外,你總共給被告12到15萬,那扣除掉那5萬元,不管是從12萬扣除5萬剩下7萬元,或是從15萬扣除5萬剩10萬元,那這7到10萬元,被告到底有沒有說這些錢的用途是什麼?)忘了;因為請律師一般不是要5、6萬或10幾萬,我那時候就一個觀念,請律師都要那麼貴了,更何況人家是一個會長,那時候覺得這些錢可能就是應該要花的吧,但至於錢的用途拿來做什麼,我不可能去追問他;(檢察官問:你那時候交錢給被告的目的是支付他全權委任他幫你處理訴訟的費用?)對;(檢察官問:你在99年 4月16日偵查中提到,檢察官有問你「被告有沒有說明這些支付給他費用的用途?」,你有說過「他說這些費用是要請律師的費用、及律師的事務費用,及調卷的費用」,後來檢察官問你說「那被告是否有真的請律師?」你說「沒有,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幫我出庭及調卷,我沒有見過律師,但是曾有過一位法務部調查局的退休人員擔任過被告的代理人,我印象中他也不是律師」,是這樣嗎?)嗯;(檢察官問:在彰化地院政風室的時候,你說「他有跟你講說要幫你聘請律師,所以你有支付給他金錢」,後來你政風室訪談記錄中你又提到說「被告有跟你收取費用,名目是用來支付給司革會聘請律師與刊登報紙,是他主動告知你要支付費用的。」你還有提到說「本案後續的上訴、再審、聲明異議提出、代撰費用」,政風室問你「有沒有收費」,你說「費用的部分就已經在之前支付給他的費用裡面了」。所以到底情形是怎麼樣?)就像剛剛那樣;(檢察官問:就是你當時支付給他的錢,他是說他要幫你請律師、寫狀紙、刊登報紙的費用?)那時候我只認為會長他很用心,他對我的案件有努力到,每一份狀紙都是由他跟別人討論,針對我的案子下去配一個專屬於我的狀紙,然後相對的,這些錢給他,他有沒有去請律師或是他有沒有去問別的律師,或跟他認識的法官或檢察官或法界的人員去討論案情,這個我不清楚;我現在支付他這些錢,他有沒有去做一個對於我有利的東西,這個我就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把錢用到什麼地方去?)對;(檢察官問:我現在的問題是說,你當初在支付給他錢時,他有沒有說他的錢要用在什麼用途?)就是調閱卷宗必須要影印的費用,請人家代理的代理費用,就是類似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不是我專業的東西;(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提到幾個,就是說被告要幫你請律師,然後你還有提到說,他幫你這些上訴、再審、聲明異議的提出代撰費用,問你有沒有收費,你說這個費用已經在之前支付給他的費用上面,是不是這樣?你有跟被告講說你支付這些錢12到15萬的目的是為了要「捐助」給司革會,還是說你支付這些錢是單純為了你本身的訴訟案件支付而已?你是用捐款性質的?還是說為了你本身的案件支付費用給他?)支付錢這是一個KEY POINT,我才能跨入這麼門檻的話,對於我那時明天已經要執行了,找不到任何管道去疏導或陳情的時候,我找到這根浮木,不管是不是捐或是為了我個人的案件,他跟我講多少,我也是要給他,因為我當時已經無路可走(台語);(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說,你支付這些錢是要捐給司革會,還是說我這件案子就麻煩被告處理了,所以你才給被告這些錢?)那時候他有講到說這些錢,會長只有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司革會的,但是在我的感覺這就是一個KEY POINT,我怎麼去跟別人連結上一個關係,今天這個錢有入到這個會裡面,人家才會理你,不然人家怎麼會理你,今天人家幫你譬如要調卷宗等,那都是要花到錢的,人家沒有那個義務要去幫你;(檢察官問:所以你終歸的想法目的是為了你這個訴訟案件,要請他幫忙才支付的?)這樣說好了,被告如果跟我說,今天要他幫忙,要我去鎮瀾宮捐10萬,我也是會馬上去捐,他如果說今天要我理你可以阿,你去捐給兒童的孤兒院或什麼,OK阿,我也是會捐阿(台語);(檢察官問:所以你的目的就是為了你的訴訟案件?)對;當然是我的案件;(檢察官問:對於小慈的媽媽也就是戊○○說,你支付錢只是單純的要捐錢給司革會,請司革會提供你資料幫忙,而不是你支付給被告幫你處理整個訴訟案件的代價,有何意見?)沒有什麼意見;我剛剛一開始就有講了,我就是當做今天這個錢就是捐出去,當作我必須要跨入這個門檻,人家才會幫我;(檢察官問:所以你就是支付你的本件訴訟案件的代價就對了?)對;(檢察官問:不管被告說的是什麼名目,反正你就是把它當成是你支付本件訴訟要請他幫忙的代價?)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至第134頁背面)。
(二)(被告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7頁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資料登記表-請求人丁○○,被告問:這份是否你請我們協助,我們先請你填表,而且你要聲明你講的都是實在,如果不實在,有切結書,如果有冤枉,我們才處理,不冤枉的,我們是沒有辦法幫助的,是不是有這樣的手續?)有;(被告問:我也跟你說過,你要打這個官司,有三個方法,第一,我們會裡面不收任何費用,要請律師另外再算,律師要請 5萬10萬的另外算,如果你付不起錢,要我們會裡幫忙,我們會是義務的,不過我們會裡沒經費,需要捐款,捐款我們會支付給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來義務協助,所以我當時告訴你,是不是跟你說,你來找我們協助,第一個先簽這個請求協助的表格,是不是要先填表?)有;(被告問:你說的我們看了以後認為有道理,跟你分析,你要準備的費用,預算的費用,如果按律師處理的話,律師另外付,律師有
5 萬10萬、20萬的很多,律師很多種,不是死豬價,如果律師費你付不起,不要付,需要我們會給你幫忙的,我們會裡不收費,但是需要你捐款,沒有捐款,我們沒辦法付車馬費給來這邊義務協助的人,我當時是不是這樣給你做說明?)是;(被告問:也有跟你講,登報是一種方式,這個報紙因為我們會裡也沒有經費,用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告,但是費用要由你負擔,是不是有這樣的約定跟聲明?)有;(被告問:我也跟你講報紙一般的價格)對;(被告問:我們義務的,都不收費,是不是有跟你聲明,我們義務的,完全都不收費的,有沒有跟你這樣講?)有;(被告問:你說你沒錢,請不起律師,所以你願意捐款,希望我們會裡來幫忙,你最後是不是這樣選擇?)對;(被告問:到最後我也跟你講,刊報紙是一種方式,但是報紙的費用需要你本人去負擔,一報是10萬元,因為這是公益的,他可以優惠半價 5萬元,這個費用是要你去負擔的,有跟你說明了?)有;(被告問:你有說要捐款,但是最後結帳的時候,光報紙三大版15萬就付不夠了,所以你要捐等於是沒捐,你捐款的錢等於說付報紙錢都不夠了,我有跟你說明費用跟收支的費用,如果打的贏,我希望你做個感謝狀,我只有跟你要求這樣而已?)對;(被告問:我有沒有跟你要求後謝?)沒有;(被告問:我只有要求感謝狀、感謝牌而已,這是當時我們的約定,…)有;(被告問:我有跟你說捐款報紙,1報5萬,登 3報15萬,你有沒有要來繳?)那義務的;(被告稱:我只是問你而已,你沒有付,我也是要幫你付掉,報社是我用命去拼的,你要繳,但是我們也登完了)是還差多少?(被告稱:你如果繳12萬多,那就差 2萬多,你好像沒有繳15萬,你好像第 1筆是拿零錢過來,你忘記了,我知道你有困難,你也是四處去籌報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正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61頁背面)。
(三)(法官問:當時你去到潭子安和路51巷20號,那個地方你有無印象它是住家,還是外面有放置什麼招牌嗎?)它是一個像辦公室;印象中有一個司法改革維護生命什麼什麼的;(法官問:起訴書是寫「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他們簡稱「司革會」,是這樣的一個協會嗎?)應該是;(法官問:你有無印象第一個接見你的是何人?)不知道是會長還是小慈的媽媽,我忘了,就是其中一個人;(提示他卷二第67頁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資料登記表,法官問:進去後,是當天就有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資料登記表嗎?)那張我有填過,但是什麼時間點我也是忘了;其實那時候填寫這個,我只知道是要留下一個基本的資料,然後請求協會協助;我上網去查是查到協會,司革會;(法官問:所以你到這地點是要找司革會?)但是,我查到司革會的同時,我查到這個會的同時,旁邊那時候我記得有留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問的時候,他說你就找莊會長就對了;司法改革會,他既然是會長就是他代表這個協會;(法官問;先確定你當時費用究竟是要給協會還是說要給被告本人,還是你的認知是認為兩個是一樣的?)對;(法官問:所以你給錢不管交給誰,你確實是要給被告本人的報酬嗎?)不是;在那當下,我其實心裡已經有OS,我去籌這些錢出來,給我當初所請求這個協會協助的時候,但協助一定是會長親自幫我處理,但我給這些錢時,我其實心裡也會有OS,這些錢到底跑到哪裡去了;但跑到哪裡去我沒辦法;(法官問:你可以確定這些錢都是用在協會了嗎?)應該是,因為看會長提示給我的,事實上會長他是真的也有在做事;(法官問:這些錢就是給這個會當會費,大家以後可以用,你的想法是這樣嗎?)對;(法官問:你主要給錢的對象確實是協會?)我可以確認的是,那些錢不是會長親手收的,而是由會長身邊的人收,但是這些錢是不是最後真的到會長的手上,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到錢進了他的口袋,也沒有看到他用到他個人開銷;(法官問:協會部分他們有告訴過你登報1次要5萬元?)有,我當時是同意的;他登了幾次我忘了;(法官問:他的意思是說事實上你還欠他登報費?)上次是這樣說沒錯;也只能說同意,不然,事實就是這樣子;這件沒有開收據;(法官問:你有說請他們在你自己的紙上面簽名,是請被告幫你簽嗎,還是請在場的誰簽?)都有;(你的認知是在協會裡面,有人在就給你簽,是不是這樣?)嗯,就是誰有看到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
(四)(檢察官問:當時你交給他12到15萬元的時候,他是說這些費用全部要拿去登報紙嗎,還是只有說你交錢給他時跟他講說請他全權處理,這些錢他有跟你講包括之後可能幫你請律師的費用,可能寫訴狀的費用?)第二個;(檢察官問:就是包括你請他全權處理,包括之後可能請律師的費用、寫訴狀的費用這一些,是不是?)嗯;(檢察官問:不是請他說這些錢全部給你拿去登報紙的費用?)不是;(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他要把你這些錢拿去登報紙,他所登的報紙你都有看到嗎?)我不知道是不是全部,但是有看過;看過2、3份吧;(檢察官問:最後的 5萬元,因為他有明確告訴你說他要登報,所以你才沒有請他簽收?)對;(檢察官問:所以也只有最後的 5萬元他有明確告訴你他要登報,所以你才沒有請他簽收,之前你繳的那些錢,他都跟你說要用在你的訴訟費用,是這樣嗎?)嗯;(檢察官問:他之前有跟你講說這些錢是要登報嗎?)沒有;登報是後來的動作;(檢察官問:就是最後你繳的那5萬元,你沒有請他簽收的那1次?)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五)(辯護人問:錢就是給所謂的司改會,是不是這個意思?)前提之下我認為會長既然會叫莊會長,他就代表司革會,那這筆錢不管是給協會還是給會長,都是同樣給司革會;(辯護人問:所以說這15萬元交給他給協會,由協會來自行運用,為你的事運用,是不是這個意思?)在會長跟我開口說需要金額的時候,比如說這個案件需要閱卷,會長需要開車從潭子到這邊,還是他委任誰我不知道,反正閱卷的部分,或是說可能哪天要出庭,會長就會跟我說,是不是要準備一些錢,因為需要去人事的部分,或是閱卷的錢這樣,會長跟我提這些我才會去籌錢,但協會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在我的認知,協會就是莊會長,會長就是代表協會,不然他不會叫會長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正背面)。
(六)(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4號卷第3頁、第23頁至24頁,法官問:請你確認一下,這是他幫你寫的狀紙?)是;(法官問:那時候被告是以代理人的身分幫你寫?)嗯;(法官問:你之前有提到你總共有交付給他大概12萬多的錢,金額對嗎?)嗯;(法官問:這12萬多的錢是寫這 2份狀紙的代價嗎?)也算包含在內吧;(法官問:他有沒有跟你說這個12萬會有哪些費用?)其實也不外乎是這些調卷宗或者車馬費、廣告、刊登報紙的費用;(法官問:有包括如果說去抗議、陳情?)那時候沒有談到這些;(法官問:錢為什麼會分好幾次給?)分好幾次是因為當下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法官問:12萬多是一開始就講好的?)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分了很多次,我那時候是不是跟會長講一個金額,就是我那時候必須要去籌錢,而且我沒有辦法一次就籌足;印象說應該是有一筆數字,多少我忘了;比如說刊登1個報紙廣告需要5萬元,但是我一下子籌不到 5萬,可能先拿3萬或4萬這樣子;前面一開始沒有講到登報的費用;所以登報費用應該是 5萬元;我所知道是有時候會長他不只會幫我登報,他還會幫比如他有幫他們訴訟的人,他會幫他們登的時候一併,在會長的認知這邊,他會一同都登上去,每次都會有個主角,但不一定每次主角都是我,就是說這些人都會一同名字列在上面;有一次就是專門我的部分;(法官問:他跟你說你的那次要 5萬元?)對;(法官問:車馬費是指給誰的車馬費?)這我不清楚,應該是負責去閱卷的人,他從甲地到乙地,再從乙地回到甲地的費用;(法官問:這個協會你有參加過什麼活動?)就那一次去大法官他們家抗議;剛剛說的莫錫麟的那次,是很多人都有去賴英照大法官他們家,會長就跟我說今天要去賴英照他們家外面抗議,你順便來,你的事情也來陳情,我說好,就上去,然後就遇到很多人,譬如說戊○○、莫錫麟,是誰我忘記了;(法官問:其他協會的活動你有參加過嗎?)沒有,我從來不會去,也沒有那個時間;我本來就不是協會的人;我那時候只認為會長是一個可以幫助我的一個團體,而我只是委託方,就像我們那時候在寫委任狀的意思一樣,我的認知就是我當初請陳居亮律師時,也是花錢請他,那會長也是同樣的意思;(法官問:所以你去委託乙○○時,你的想法是跟你去請陳居亮律師是一樣的意思?)對;只是那時候我不知道會長他沒有律師執照,在當下我也不知道,是到現在才知道,他沒有律師執照我還想問,那他為何可以去幫我開庭?開那個民事庭;既然他都能夠幫我開庭了,當然我沒有懷疑過他到底有沒有律師資格,那時候也不知道律師資格有那麼重要,是現在來到這個案子才知道說會長他沒有律師資格,他沒有律師資格還替我做這些事情,我自己OS還在想說,對啊他沒有律師執照還替我做這些事情,這樣會被告,他怎麼還要做,是他為了那些錢鋌而走險嗎,但是也不是啊,那些錢,12萬要做這些事情說真的,我要是律師我都覺得了錢,你說我笨也沒關係,但是事實上他真的有在做事情,雖然都是駁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七)(被告問:我們向來會裡面是對於來求助的,我們寫書狀、影印通通不用錢,但是我們希望有捐款,有捐款才有費用才有付出,一些車馬費給別人幫忙的,這是我們一定要跟你說的。)對,我記得的就是這個車馬費;在那當下講這些,在我的認知,就是我那時急著要處理,然後會長講這些,我就想車馬費什麼什麼的,我心裡面就想就是要錢嘛,那我就拿錢出來,就這樣子;被告是有講那段話,就車馬費這些關鍵字,有,事實上會長他有講;那時候我跟戊○○談了一個多小時,但我不知道她是義工,因為他們牌子上面沒有寫志工或背心什麼都沒有,我有帶我有的,就是從陳居亮律師那邊拿到僅有的一點點的卷宗;會長那時候就講,只有這一些,真的無法去看你的案情到底是如何;那時候會長就跟我講,你要我們會裡幫你處理,這部分都是要費用的東西,因為他們要印這些東西要花到經費,這個經費的部分,是不是我可以拿錢出來這樣子;會長就代表協會,要不然他不會叫會長,給會長,那時候在我的認知,給會長就等於給協會,他要怎麼去運用這筆錢我不知道;(被告稱:你問費用多少,我說費用的部分,我們會裡完全義務,你沒冤枉我不幫你忙,如果有冤枉我們會裡是義務,但是我們必須支付車馬費給幫助的人員,有跟你說明,如果要找律師,我們會有律師的配合,律師費用很多 5、10萬、20萬很多種,如果沒有錢找律師,會裡面一樣可以協助,但是這個會我們需要大家的捐款,這個會才能夠動起來,再來你的卷不夠,為什麼我們給你印了這麼多卷,偵查卷、執行。)有車馬費、幫助人員的費用;有提到這些費用,所以我才會拿錢出來;(法官問;他有這樣跟你說嗎?)有,他有說,因為我這一串話裡頭聽到的就是車馬費、人員的費用,重點就是錢嘛,那就給錢就對了;(被告當庭拿出卷宗,這些都是從原卷影印出來,因為沒有影印的話,沒有辦法找出裡面的問題)(法官問:是不是確實有幫你印這些東西?)有;那時候我記得就是會長有跟我說你沒有車馬費,人家怎麼去幫你閱卷、列印這些東西,還有列印的費用,會長那時候跟我講這些東西,我想也對,如果真的是義務的,在前提之下,我也會想說如果你是義務的,那是不是就是先替我打,打完若有好的結果,可以拿到國賠還是什麼,好啊,這些錢都給你我也沒關係;我後來之所以會拿出錢來,是會長跟我說過,這些人家去影印,油錢什麼的,影印一張也得幾塊錢,還要請人印,當然這些就是需要費用,他跟我講這些的時候,我就是想說好吧,就是錢嘛,那就拿錢出來啊;(被告問:你寫這張狀子的時候你是有付,還是已經寫完了,你才去籌錢繳的,才來捐款?)先送,就是我見到會長第 2天拿這個抬頭去問沒有人會寫,我拿給會長說,會長,真的沒有人會(台語),會長就寫一寫就寄出去;(法官問:錢是後來才講的嗎?)對,應該是後來才講的;(改答)應該是在那當下寫這份狀紙的時候,和簽那張陳情的表單的時候應該就已經有談到錢的事情,因為我的個性,那時候就是開門見山,說好,那大概多少費用,然後會長寫完這一封的時候,我應該心裡有一個底數了,就回去籌錢了,但是這一份先出去的;那時候記得我一直沒有聽到免費這兩個字,還是我自己沒有去聽到,我聽到的就是說要影印、要車馬費這部分的東西;那時候我拿出那些費用,我心裡OS也是說,反正就是這些我的案子我付錢嘛,因為我不懂,所以才會找你嘛,那找你的時候,你需要的就是錢這部分,而我需要的,就是你幫我處理這些問題;至於它是不是捐款還是說它要給誰用,那些對我來講,都沒有意義存在,對我來說,只是我要踏入這個門檻,不管你後面、你前面跟我說要捐款還是怎樣,我跟你素未謀面;事實上是有金額到他們那邊,那會長他有沒有幫我做事,有,他有幫我做事;(被告問:有沒有說你要繳多少我才要幫你寫,沒有,很清楚了。)那一張事實上是沒有,但那一張寫出去隔天,因為我們一直有持續聯絡,我就問他說接下來該怎麼做,這就要印卷宗;那個時候我就是去找陳居亮,陳居亮他就只剩下一點點而已,大部分都沒有存在,那時候我把那一些(被告當庭將卷給證人翻閱)對啊,拿給會長看,然後會長他會去印,然後那時候就需要費用了;會長那時候跟我講說那要請律師去印,所以這部分需要車馬費,反正就是需要錢就對了;(被告稱:律師費就包括車馬費)對;是在寫完狀紙之後的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4號卷第 3頁、第23頁)第1份是手寫稿,第2份就是電腦打字的;1個日期是4月22日,1個日期是5月多,然後這時間我記得4月22日隔天還是過幾天,我就去找陳居亮律師要那個卷宗,接下來就開始請律師去印卷宗,然後同樣這一份,不知道是誰打的,反正就是變成電腦打的,那時候就列印出來,然後又寄;(法官問:寫這個狀紙要收錢,他有沒有這樣跟你講?)沒有;(法官問:被告有說捐多少算多少,沒有催你?)有,他有說這句話,他說有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五、證人戊○○(即小慈的媽媽)於 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檢察官問:妳有無在司革會任職?)應該不算是吧,我只是有時候有事情會過去幫忙;(檢察官問:所以妳是那邊的義工?)對,義工,可是之前有一段時間,莊先生有叫我去協會工作,可是我並沒有長期在那邊工作;(檢察官問:妳有沒有看過有人捐助款項給司革會過?)有,我知道有;(檢察官問:司革會會給收據給這些捐款的人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像我應該是有代收過1次、還是2次,可是我並沒有拿到收據;就是他拿給我,後來我就跟莊會長講;有沒有再開收據給他我就不曉得;因為交給我的就是說捐給會裡,我有問他,你要收據嗎,他就說不用;(檢察官問:妳認識丁○○嗎?)認識;那是前幾年的事了,那時候過年,過農曆年,我去幫莊先生整理資料,就是我們自己的案子,還有整理他的案子,那時候過年就在莊會長家,我們在他家好像住了一個禮拜,有一天晚上黃先生自己跑來找他,是不是晚上我不記得,反正就那一段時間他跑去找他,是這樣子認識的;就是他自己有案子,請莊會長幫忙;(檢察官問:妳曾經有收到丁○○交錢給妳過嗎?)對;就是那段時候,他跑來找莊會長,然後會長本來是不要幫他,就是說,我們很多事情沒有直接幫他處理,可是他就一直跑來,然後他就說請會長想辦法幫他的忙,所以後來他就自己講說他要捐給協會一些錢,就是說幫助協會一些運作,後來會長就幫他,就跟他講說,因為我們都是固定支薪的人,有的時候就是有活動會從協會支領一些車馬費,所以他就是說每個人都要下來,自己要處理,然後大家都互相幫忙,他沒有經驗,我們可以幫他一點經驗,跟他講說我們打字或是我們有範例,他自己也要來學習,他要學習自助;(檢察官問:當時丁○○是交給妳多少錢?)好像是 2萬還是2萬5千元,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妳收到這筆錢後是如何處理?)太久了我也忘了,因為我們那時候有活動,我記得會長是告訴我說大家後面還有一些要印刊物,還是有一些會員會務的事要處理,臺北也有一些活動要進行,好像是這樣子;(檢察官問:妳收到這筆錢後是交給被告還是怎麼樣處理?)這個我也不太確定,好像是,因為那天他也有給我車馬費,現在已經過了這麼久了,因為我也沒做記錄,所以我現在也不太記得,好像是交給他;(檢察官問:妳是丁○○在場時,收了錢後,你當場就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不是?)不記得,好像不是;這個狀況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只知道那次我去的時候,會長是有給我車馬費,所以不太記得說從這裡頭是有支付我一部分車馬費,還是說我都交給會長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妳是跟丁○○收過1次錢而已,還是收過很多次?)我只有收那1次而已,我不記得他是1次給我2萬多塊,還是他是分次給的,因為裡頭有紙鈔也有銅幣;(檢察官問:為何當時丁○○會交錢給被告?)我所知道的是他就是捐給司革會,他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過我們這個協會是怎麼樣的方式,因為大家都是在打官司,每個人都是要顧生活,所以這個協會的運作就是會員,或者說你認同這個理念的人可以自動贊助一些款項,來維持協會的運作,像協會有出一些刊物、特刊,會去講一些司法的狀況,這些都是要錢,大家不捐錢要哪裡來,而且我覺得花錢花最多的就是莊先生,當時他還有個,他們公司營運得不錯的時候,他自己就花了很多錢,他自己就出錢出力;沒有人要求他,只是他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一下我對司革會的了解,他就講說他很願意捐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二)(被告問:就是因為當時妳來這邊協助幫忙,所以才遇到丁○○主動跑到會裡來求助?)對,他自己找來;你有叫我先去看他所帶來的資料,因為看完後我有問他,他就說他那個槍是怎麼來的,我就說,因為他講我也無從判斷,我也只能就他說的,那他是講說他是做資源回收撿來的,我就覺得那這樣確實是,如果他沒有講謊話,好像確實是有冤情,所以我才跟莊會長講他的狀況是這樣子,看起來是有冤枉的;(被告問:妳平常在會裡面都是義務,放假那時候過年還在休假,沒有人,妳就臨時當義工,對這個丁○○的投訴,我還拒絕掉,因為那麼晚了,也沒有時間,又過年,但是他很急,所以妳才過濾一下,發現他講的滿真懇的,又帶了卷,我才給他看卷,看完以後,沒有錯,他好像是當天還是隔天,我忘記了,他有拿一大堆錢來,銅板、一百塊紙鈔,沒有錯他是沒錢籌錢,妳收了以後要交給我,我說妳不用交,反正目前沒有人,妳當義工,妳自己留在身上,妳要交給我說不用交,因為妳來會裡面當義工幫忙,會裡還是要給妳車馬費,坐車要花錢,吃飯也要錢,所以就錢留在妳身邊,妳要交給我,我說不用交,反正目前放假期間,妳留著,會裡面要印刷印公務等等都要費用,妳來回當義工也是需要車馬費,這裡面不曉得是 2萬還是2萬5千元我也不記得了;所以這筆款項妳要交我說不用交,妳留在身邊,因為公務之用?)好像是這樣;(被告問:過了那麼久,連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那個2萬多塊的第1筆款,應該是用於車馬費公務之上,如果沒有記錯,我是沒有轉收這筆費用,請證人再回想一下,看看是不是這個情況?)好像是吧,我也不記得,因為我剛有講我也不確定說一定是給會長還是怎樣,我先前有講,我太久了我不記得,因為就是剛剛會長也有講,會裡頭也有一些事都會用到費用,像他上來,還有辦活動或者印刊物,坐計程車,付這些印刷費等等,那可能就是在我這邊,我現在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
(三)(法官問:妳剛才有提到妳跟丁○○,確實他來的時候妳有先看過他的資料,是不是有跟他解釋你們協會的事情?)對;我所知道的就是當時有協助他寫一些書狀,好像有幫他登報,我自己就看過好幾篇;那時候去臺北錦州街賴英照院長家,有碰到他(指丁○○)跟他太太;就是所有有案子的,要申冤的大家一起去;(法官問:這個都是協會會出錢嗎,還是說你們這個活動都是自己要自費的?)協會當然要出錢,印那些什麼抗議標語、文書那些都要印,那個都是我們個人做的,像如果我去伸冤的話,我只會準備我自己的書狀資料,你不會說去針對這個活動去寫一些資料,我們也沒這個能耐,那都是協會要做的事,那還有一些什麼抗議標語或者是有一些文宣,還有就是也有一些熱心的人會來幫忙、聲援的,就是還是要花一些費用,比方說來的人你總要請人家吃個便當吧;(法官問:妳有提到說先跟他解釋協會的一些運作,然後捐一些錢這些事情?妳再確認一下是這樣嗎?)對,我確認;丁○○當時講說他的經濟有困難,我說這沒有什麼關係,這是大家自由樂捐;我不太記得正確金額,大概就是 2萬到2萬5千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
(四)證人戊○○:會長說他沒有空看,他說叫你的資料先讓我看,我先幫你看卷?(證人丁○○:先幫我看相關料是她);證人戊○○:後來他就講說他要來找莊先生;他就說人家介紹他來找莊會長,那我就說我們這是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我有跟你講協會的事情嗎?(證人丁○○:有);證人戊○○:我就講協會裡頭有的是會員自己捐,就是說參加為會員有繳會費,也有會員自己額外捐款的,或者說也有其他的人,熱心的人願意捐款的,我有跟你講過這個,我說因為這個協會要運作,是有這個捐款的?(證人丁○○:沒什麼印象,她確實也有幫我看我的東西,但是我知道賈女士自己本身還有案件,那時候他們也是要忙著自己的東西。第一時間的時候我只在乎我的,所以我沒有注意在聽。應該有講,但是我自己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只在乎我的案情。沒有注意聽。我對這個會不了解,可能她有做一個基本的介紹,只是我自己忘了,但是那時候我很在乎就是,我很急著要見會長,急著要了解我自己的案情);證人戊○○:本來捐款這個就是隨意;我在跟他介紹的時候應該是有講吧,我沒有跟他講一個金額,我沒有跟他講說你要給 2萬,或要給2萬5千元,我從來沒跟他講一個確定的金額。(證人丁○○:賈女士這部分她確實沒有提到,我記得確實賈女士她當初有提出說我們這個會其實裡面有很多人都是遭受到枉法裁判,然後很多人才會聚在這邊,但是她從來沒跟我講過錢這一回事。金額是會長跟我提起。應該不是同一天的事。是拿2萬5千元之後,不可能之前,因為那天我們都還沒接觸到,一定是之後。我記得我籌出來這個 2萬到2萬5千元,這些錢是不夠的,那時候我拿給會長,會長說交給賈女士);證人戊○○:他從臺中上去,交通費這個部分他自己來的話他們是要自己付錢,我講的是說我們在抗議,就是那一次,有一趟不是去賴英照家在錦州街,那時候有碰到你,後來結束的時候不是吃飯嗎,吃飯的時候,就是我去買單的。還有那時去的時候不是有發文宣,那些印刷也都是要錢。(證人丁○○:賈女士她說的是確實有這些事情,那時候我上去臺北,吃完要去付帳的時候,人家告訴我們已經有人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48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
六、綜上,證人丁○○於檢察官詢問時,雖曾就其支出之約12萬元,稱係請被告全權處理其槍砲案件後續救濟之報酬,包括撰寫書狀等語,惟多係在檢察官詰問後簡單答以「是、對、嗯」;繼而於被告就伊與本案相關或無關事項辯解時(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8日審理筆錄,長達各93頁、90頁、85頁,庭期均達數小時),也多附合稱「有、對」,是證人丁○○證詞欠缺一致性。且交互詰問結果,僅第1次交付2萬至2萬5千元及最後1次交付登報費5萬元,係證人丁○○可確定之事實,其他金額則無從得知,亦無證據可佐。又第1次之2萬至2萬5千係交給證人戊○○,戊○○係司革會義工,並明確證稱其係為司革會收受此筆款項,且該筆費用被告有交待其做為會務使用,嗣後亦用以支付其車馬費及會務活動。又證人丁○○係在網路上查到司革會資料,才到臺中市○○區○○路○○巷○○號「司革會」找被告,而該址為司革會會址,有上開內政部人民團體資訊網全球資訊網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又證人丁○○至上址時,曾填具「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資料登記表」(見他卷二第67頁),且證人丁○○及戊○○均證稱,丁○○至司革會時,係由戊○○先與其會談,並告知司革會運作及接受捐款情形,證人丁○○也多次證述錢是給司革會,雖其認知司革會等同會長(指被告),也數次表示「就是要錢嘛」,為讓司革會及被告幫忙所以去籌錢,核其語詞,雖難認其拿錢出來係隨喜之捐款,然證人丁○○既未指稱錢是給被告個人,甚至在法官詢問「是要給被告本人的報酬嗎?」,答稱「不是」,故就本案證人丁○○所付款項係支應被告撰狀報酬乙節,顯非無疑。況證人丁○○證稱本案之「恭請合議庭撤銷檢座不當指揮,彰顯司法正義兼請調卷及准閱卷狀」書狀,係被告先撰寫提出後其才去籌錢,而第1次之2萬至2萬5千元後,其再拿出來的錢,則是影印卷宗費用及車馬費。此外,最後支付之 5萬元係登報費用,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而載有證人丁○○案情之刊物,則有被告提出之98年7月29日臺灣時報第7版、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第 6版(後者為自辦彩色印刷品,均附於他卷二證物袋內)、98年7月1日臺灣時報第 8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附本院卷五證物袋內)可稽,並據本院函查結果,有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25日(102)台時發經字第 005號函附司革會委刊廣告明細、公益合作契約書、刊登廣告委刊單(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169頁)供參,足認此費用亦與所謂撰狀報酬無關。
七、至於本案顯現之「司革會」下列問題,則屬該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加強監督及處罰之事項:
(一)司革會負責人其職務為「理事長」,本案發生時間,該會理事長係曾坤炳,任期自97年7月5日至 101年7月5日,現任理事長為莫錫麟,任期自101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2件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53頁、第254頁);證人即被告媳婦丙○○於 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現在不是會長,是上上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本案被告對外仍稱會長(司革會修正後章程草案已無會長職稱,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22頁),致使證人丁○○認為被告(其稱莊會長)就代表司革會。
(二)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協會和你之間有什麼關係?你能不能支配協會裡面的錢?還是要經過協會的會計制度,怎麼樣去應用這個錢?被告答:這不用的,只要用於公務,用於公務的話,會長是有權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背面)。而證人戊○○亦證稱,其收受證人丁○○ 2萬至2萬5千元後,係被告指示其保管運用。
司革會既然對前來之民眾收款,其財務管理自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監督之範圍,況證人丁○○多次稱「就要錢嘛」,更有釐清司革會財務管理之必要。
(三)本案證人丁○○所給付之款項,司革會並未開立收據,業據證人丁○○證述如上,而證人戊○○收受上開2萬至2萬5千元後並未報帳,亦經被告於 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她沒有報」(見本院卷五第81頁背面),且依內政部102年3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革會陳報之97年至99年收入及支出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7頁),均無該筆費用相關記載。
(四)被告並非「法官評鑑委員」或「檢察官評鑑委員」,已如上述,司革會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社團法人,除引用上開法官法條文,並參見法務部102年1月16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革會立案時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248頁,其中第 237頁資料顯示法務部建議內政部刪除司革會章程內有關評鑑之文字),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故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會裡面評鑑法官、檢察官1件5萬元,評鑑可以收費,開庭找法庭觀察員1個人500元,指定被告或黃越宏社長要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實有審究餘地。
(五)司革會之上開財務及收費問題,係司革會之運作,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處罰,最重可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予以「廢止許可」及「解散」等處分。而證人戊○○就其代收之 2萬至2萬5千元款項,有無對司革會核實申報,則係證人戊○○與司革會間有無涉及侵占之法律關係。惟均難因此推論證人丁○○支付之款項,係被告利用司革會名義而收取,進而謀取個人利益。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尤其證人丁○○之證詞,尚無法得到「丁○○支付總金額約12 萬元係支付被告個人為其撰狀之報酬或對價」等事實之確信,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其行為欠缺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主觀構成要件,本件應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請求再度傳訊證人丁○○、戊○○,另請求傳訊證人馬英九、陳水扁、王璞、許榮棋、邱毅、葉金鳳、林忠正、鄭安雄、陳典宏、王漢中、羅雲嬌、張正亮、張友驊、黎建南、張俊宏、陳化義、張靜、汪紹銘、吳碧玲、吳碧芬、莊勝榮、魏憶龍、洪條根、武忠森、劉泰英、張迺良、劉承武、施清火、陳淑芳、鍾堯航、簡文鎮、林輝煌、陳春長、楊國精、陳聰明、楊將財、柯明謀、陳涵、林益平、簡清忠、林奇福、施茂林、陳長文、林永頌、林俞妙、陳振偉、李雪子、劉素美、李彥霖、葛永輝、翁永在、李世民等人及調卷部分,顯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