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桔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任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飯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負責人戊○○(原名詹永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億4500萬元,將鼎泰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阿薩姆公司。嗣於97年3 月間,被告庚○○及鼎泰飯店董事己○○代表鼎泰飯店簽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對於阿薩姆公司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乙○○律師,並授權乙○○律師全權處理鼎泰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乙○○遂於97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鼎泰飯店未能依買賣契約提供合法溫泉水井及101 間總房間數,告訴人戊○○對鼎泰飯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鼎泰飯店對告訴人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均各自拋棄。詎被告庚○○明知鼎泰飯店對告訴人戊○○已無尾款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戊○○尚積欠鼎泰飯店4700萬元尾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戊○○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未察而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8
541 號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庚○○即獲得47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蔡俊桔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於95年至97年初間聘僱之員工甲○○、證人即被告之妻舅丙○○、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第491 號、99年度偵字第15
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 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戊○○於96年10月3 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為當時鼎泰飯店興建中之101 間房間尚未完成,且尚未取得溫泉證明,所以才由原先定價的4 億2000萬元協商成3 億4500萬元成交,而系爭買賣契約也載明以現況點交,戊○○簽約前對房間數尚未完成、尚未取得溫泉證明等節都知情,所以對戊○○並無可以捨棄買賣契約尾款之理由,況且其是透過丙○○轉告甲○○委託乙○○律師處理鼎泰公司下游廠商後續工程款問題,是要委託乙○○律師將對戊○○的系爭尾款債權收回並付完稅金後,再分給下游廠商,而其於96年11月6 日出國後,所有授權書之簽名、蓋章都不是其授權,其也沒有收到臺南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也沒有人告訴其該判決內容,是因為鼎泰飯店股東己○○於100 年4 月說戊○○又將標的物賣給第三人,其才會在100 年5 月至7 月間寄請求給付尾款之存證信函到戊○○之戶籍地、住居所地及公司,但都被拒領,所以才又在100 年10月11日透過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既未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而謂訴訟詐欺,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戊○○,表示被告從未授權乙○○律師與告訴人簽訂捨棄系爭尾款債權,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乙○○律師無權代理簽訂捨棄買賣價金尾款協議書,且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亦向法院聲請調解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以積極施行欺罔為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仍須行為人就其隱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始能認為具有相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法第15條所揭法意至為明瞭。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所應釐清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戊○○確無系爭尾款債權仍執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客觀上是否積極提出不實之事證而施用詐術。經查:
㈠被告以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6年10月3 日以3 億45
0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資產出賣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97年3 月28日與乙○○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期尾款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第491 號、99年度偵字第15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告於99年間即知悉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而仍執意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案件中,該案原告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固以阿薩姆公司、戊○○、鼎泰飯店、己○○、乙○○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該案判決中雖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並非鼎泰公司與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且具體敘明乙○○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尾款債權,然經本院細繹該案判決書,該案共同被告鼎泰飯店、己○○、乙○○之訴訟代理人均為甲○○,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案件是乙○○律師指示伊當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雖有委任狀,但實際是乙○○律師請伊去的,伊雖然知道庚○○於97年10月9 日因另案被羈押在看守所,但應該是乙○○律師決定不讓庚○○親自出庭應訊,而鼎泰公司在97年3 月13日遷址到臺中市○○路○ ○○○ 號 樓之2 的地址也是乙○○律師指示伊遷移的,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之判決書也是寄到該地址由伊簽收,伊收到判決書後並沒有寄給庚○○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則本案被告庚○○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既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未參與過任何審理過程,亦未親自收取判決書,則鼎泰公司於該案之答辯為何?法院判決之理由為何?實難以被告為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以推論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尾款債權已不存在。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第491 號、99年度偵字第15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偵訊過程中,已於99年8 月17日偵訊時表示「要跑路之前有委託乙○○律師幫忙全程處理鼎泰飯店、宗德公司買賣及廠商的事情,其也有出具委託書」等語,而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被告的公司工作,而97年3 月間被告應該是在大陸,伊當時與被告聯絡過蠻多次的,被告曾交代伊委託甲○○與乙○○律師處理廠商的事情,而伊回國後有確實跟甲○○講要處理廠商的尾款,但並沒有提到要處理買賣飯店尾款的事情,伊雖然知道甲○○後來有打1 份授權書,但伊並沒有看見該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間伊無法與被告聯繫,但丙○○告訴伊被告要把鼎泰飯店的事都交給乙○○律師處理,所以伊就與乙○○律師聯絡,當時乙○○律師表示如果要他處理,必須有授權書,所以伊就打了1 份簡單的授權書,內容大意是針對飯店買賣事宜之後續要全權委託乙○○律師處理,但乙○○律師表示要詳細記載授權的內容,也說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廠商的事,所以伊又打了第2 份授權書,而授權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也是伊用印的,當時丙○○只說要把鼎泰飯店後續的問題交給乙○○律師處理,並沒有說要把債權讓與給乙○○律師,但因為當下所有的廠商只追著伊與丙○○,對於這件事情如果律師要接手,伊是急著想要給出去,所以在文字上伊盡量說明清楚,把尾款部分讓與給乙○○律師,伊當時只是想說有人要接手是好事,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反面),是被告究係委託乙○○律師處理鼎泰飯店之「廠商工程款」或「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表示全權委託乙○○律師處理鼎泰飯店買賣及廠商事宜的事情,是否具有將對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乙○○律師之意思表示?證人甲○○係誤解被告之意或為擺脫廠商糾纏而擅自決定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乙○○律師?饒均有探求之餘地。則被告迭於本案偵訊、審理過程中辯稱:其是委託乙○○律師將對戊○○的系爭尾款債權收回並付完稅金後,再分給下游廠商等語,尚非全無所據。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授權書是甲○○交給伊的,因為甲○○說她是接受被告的指示,而當時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都是委託甲○○處理,所以在伊的認知中,甲○○就代表被告,而在系爭授權書之前尚有另1 份簡單內容的授權書,該份只是簡單的記載整個後續的事情全權委託伊處理,並沒有提到要把對戊○○的尾款請求權讓與給伊,可是伊並不知道為何是簽後來那份授權書,但依照伊的認知,後來這份授權書就是要將整個債權讓與給伊去處理跟下游廠商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而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他卷第14頁),該授權書第2 項記載「依雙方買賣契約,詹永知(按:即戊○○)尚有尾款未給付鼎泰飯店有限公司,現經鼎泰飯店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尾款債權請求權讓與乙○○律師,並授權乙○○律師全權處理鼎泰飯店有限公司前尚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等語,是依該授權書內容,鼎泰公司係授權乙○○律師處理「廠商工程款」事宜,並非授權乙○○律師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則證人乙○○是否得以鼎泰飯店代理人之身分,擅自認定告訴人對鼎泰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以鼎泰飯店代理人身份與告訴人處理系爭尾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賠償請求權之民事責任,實有推敲之虞地。雖證人乙○○於本院質以:處理下游廠商的問題有無包含戊○○的部分時,又改口證稱:當時伊的認知是包含在內,是全權授予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然證人乙○○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其對於「廠商工程款」及「買賣契約」之不同當可清楚辨認,此觀之證人乙○○證稱由其親自擬定之協議書第3 項,亦清楚載明「至於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積欠部分廠商之工程款,仍由甲方(按:即乙○○律師)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按:即戊○○)」等語甚明(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授權乙○○律師向告訴人收取系爭尾款債權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 月間授權乙○○律師處理鼎泰公司後續事宜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有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乙○○律師是否有權代理鼎泰飯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爭執,而得逕自認定告訴人對鼎泰飯店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均有所爭執。姑且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就此等爭議彼此間尚未經民事訴訟之實體判決終局解決紛爭(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縱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部分爭點曾於理由中加以判斷,惟被告既未親自出庭攻擊防禦、亦未曾收取該份民事判決,則該等判斷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餘民事訴訟是否生爭點效,亦有斟酌之餘地,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尾款債權糾紛業已確定,並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嫌速斷。
㈢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
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民事督促程序中,僅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
內載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此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541 號督促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②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告提供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街○○○ 號之地址予法院,致告訴人不知情而未及聲明異議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了鼎泰飯店後,就有不明人士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騷擾伊,所以伊就搬離該處,但是戶籍仍在該地址,是因為伊每隔幾個禮拜就會回去戶籍地收信,而回去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寄存通知單,所以才知道本件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告訴人既係為躲避不明人士騷擾而搬離戶籍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顯不無疑問。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購買鼎泰飯店才認識被告,被告因販毒案件入監之前,都找不到被告,而被告入監服刑後,伊也沒有和被告聯繫過,只有在開庭時才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宗,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99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人別訊問時所陳報之住所地仍為臺南市○區○○○街○○○ 號,彼時其委任宋明政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亦載明其住址為臺南市○區○○○街○○○ 號,有訊問筆錄2 份及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供參(見98年偵續字第467 號卷宗第38頁、第101 頁、第103 頁),尤有甚者,告訴人於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後,於101 年2月23日委任訴外人唐君華向本院聲請閱覽該督促程序卷宗時,亦記載其住址為臺南市○區○○○街○○○ 號,有該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38541 號卷宗),是被告既於97年10月間即羈押於看守所,並於98年2 月6 日入監服刑迄今,於羈押及服刑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有絲毫聯繫,則告訴人因己身因素而刻意隱瞞實際住處,無論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均表示其住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 號之地址,豈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搬離其戶籍地?則被告依法院要求而陳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由法院據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依此被告當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為欺罔法院之詐術可言。
③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買賣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未以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則本院對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 號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告訴人認系爭尾款債權已不存在,亦係屬民事案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告訴人非不得依法以異議方式解決之,本案被告雖已取得系爭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告訴人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致無法即時聲明異議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