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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璇原名李偉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52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璇(原名李偉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沛璇(原名李偉菁)雖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因缺錢,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欲向他人借款,而分別先於民國(下同)99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崇德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借款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再接續於99年9月初某日,應「阿昇」為比較方便提領李沛璇所償還前開借款款項之要求,仍在上開之麥當勞前,將其於99年8月4日開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西屯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度交付「阿昇」使用。此後,(1)、「阿昇」即與真實年藉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乘鄭世宇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3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33%),鄭世宇因此於99年11月8日,依指示將該期利息3,300元匯入李沛璇上揭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內,致「阿昇」、「小葉」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2)、「阿昇」、「小葉」另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乘張有庭需款孔急之際,貸與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76%),張有庭因此分別於99年9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00年2月10日,依指示將各該期利息2,400元、1,200元、1,800元匯入李沛璇上揭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內,致「阿昇」、「小葉」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3)、「阿昇」、「小葉」又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

99 年11月16日,乘楊自強需款孔急之際,貸與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720%),楊自強因此於99年11月26日,依指示將該期利息3,000元匯入李沛璇上揭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內,致「阿昇」、「小葉」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4)、「阿昇」、「小葉」再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乘張若琳需款孔急之際,貸與1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24%),張若琳因此先後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分別依指示將該期利息各1萬3千元匯入李沛璇上揭永豐商業銀行臺中西屯分行之帳戶內,致「阿昇」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5)、「阿昇」、「小葉」復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0日,乘陳奕廷需款孔急之際,貸與6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9千元(換算年利率約為720%),陳奕廷因此於99年12月14日,依指示將該期利息連同部分本金共2萬元匯入李沛璇上揭永豐商業銀行臺中西屯分行之帳戶內,致「阿昇」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上揭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永豐商業銀行臺中西屯分行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沛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世宇、張有庭、楊自強、張若琳、陳奕廷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永豐商業銀行臺中西屯分行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被告雖曾辯稱辦理貸款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惟辦理貸款並無須連同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他人使用,此眾所周知。又帳戶金融卡之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並無測試金融卡所有人之信用或誠信之功能,縱或被告係因其缺錢而向他人貸款,亦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審核,何以竟係將主要為存提款項功能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年約40餘歲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其又如何確保該取得帳戶之人確實依約返還貸款後會依約返還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或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重利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及其所述本身向「阿昇」借款之經過,被告顯然知悉「阿昇」係從事重利之人,「阿昇」甚至直接表明擔心被告,才有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預見「阿昇」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犯行,逃避追緝,然其竟任由「阿昇」以其帳戶取息,堪認被告有容任該重利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重利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從而,被告顯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重利集團之人向人重利匯款之用,其幫助重利集團之人犯罪行為,應堪肯認。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將幫助犯罪既有所預見,縱被告不知幫助者係犯何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具幫助故意。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李沛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沛璇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40餘歲綽號「阿昇」及「小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重利盤剝告訴人鄭世宇、張有庭、楊自強、張若琳、陳奕廷等人,自係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李沛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重利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經營重利犯行牟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重利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沛璇因同一借款事宜接續交付2份金融帳戶資料給「阿昇」,依據前揭說明,應屬於接續犯之單純1罪。又被告前開交付2金融帳戶資料給「阿昇」之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鄭世宇、張有庭、楊自強、張若琳、陳奕廷等5人受重利盤剝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4)、一之(5)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1)、(2)、(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沛璇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重利者遂行牟財目的,同時使重利牟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鄭世宇、張有庭、楊自強、張若琳、陳奕廷等5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