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玲華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玲華以前夫戴先宏(不知情)之名義,向屋主林源坤、林源順兄弟二人,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雙方訂有不得轉租第三人之約定。民國98年10月間,被告明知其債信已於98年
5 月及6月間出現問題,常發生向他人商借支票簿,而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及退票後再向他人借用客票換取退票,用以延長票據兌現日期等情形,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租金,且有年籍、姓名不詳之債主「蕭燈村」急催被告交付款項以清償積欠之票款。被告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系爭店面出租轉任二房東為由,覓得告訴人楊智淵洽談轉租以賺取差價;雙方約定租約自98年12月
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押金69萬元、每月租金22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以支票支付租金。被告明知轉租時已無力負擔應支付予林源坤等房東之租屋款,應由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逐月兌現之支票價金中,按時支付第1手租金,竟因應付「蕭燈村」換取客票之催促,藉故要求告訴人於訂約時,簽發票面金額為22萬5000元之支票16張予被告,使告訴人楊智淵陷於錯誤,於簽約時交付上述支票,被告並於收取前開支票之同時,將支票交付予「蕭燈村」,以為前債之清償。嗣被告旋即於繳納2期即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租金後,即未再行繳納;屋主林源坤、林源順因而知悉被告已另行租予告訴人,並通知告訴人重定契約且再度繳納租金,經告訴人與屋主重新訂立租約、繳納租金,並為維護票信按時履行上述支票兌現後,屢次催促被告返還前開支票或相同金錢未果,被告隨即躲避不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玲華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店面以其前夫戴先宏名義轉租予告訴人楊智淵,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5月、租金每月22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業由告訴人簽發每張面額22萬5000元之支票共17張,支付1年5月之租金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接獲屋主通知被告未繳納租金,告訴人只得再與屋主再次簽訂租賃契約並重覆給付租金乙情,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1年6月20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在卷足憑,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公訴人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