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仕

王蒼唯王行儀王耀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7223、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仕、王蒼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行儀、王耀震均無罪。

事 實

一、王蒼唯、王勝仕、王耀震與其父王行儀等人,於十餘年前,因與廖金龍有房屋買賣糾紛,廖金龍遂於民國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送華前往王蒼唯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93巷2弄1號王蒼唯住所旁供王蒼唯停放車輛之處所,並在該處多次大聲呼喊王勝仕,引起王蒼唯不滿,而委請在王蒼唯住家裝潢之何曾融報警處理,王蒼唯同時撥打電話招呼王勝仕及王行儀、王耀震(以上二人,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如後所述),前至上址時,見廖金龍不願等警方到場而欲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勝仕即前去與廖金龍相互拉扯,同時,王蒼唯下樓見狀後,並與王勝仕共同基前開傷害犯意之聯絡,將廖金龍予以揪住,廖金龍為躲離其等二人拉扯而掙脫過程之際,廖金龍頭頂撞擊身旁不明材質之銳角,過程中,廖金龍臉部及腹部,亦遭王勝仕、王蒼唯二人以徒手毆打,致使廖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眉一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隨後其等二人聽聞員警到場時,始停手而將廖金龍放開。

二、案經廖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下列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均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勝仕等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勝仕、王蒼唯部分

一、前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何曾融於偵訊中、證人王送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詳明,是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廖金龍之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仕、王蒼唯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院觀之廖金龍受傷照片所示傷勢(見他字第1070號卷第7頁),頭頂傷口呈現T形、內深外淺、傷口邊緣平滑,似遭銳利之物品所傷;另本院卷附97頁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右側周邊有鐵窗,左邊有水泥牆角及水泥板塊之邊緣均呈現有銳利之角緣,且當時該地點又停放車輛,被告王勝仕、王蒼唯拉扯廖金龍之過程中,非無可能遭上開物體碰撞所傷。又證人即現場警員莊景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現場有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廖金龍及另一女士(係指王送華),還有鄰居圍觀,圍觀距離與案發現場約有三至五公尺遠,伊到現場後,廖金龍只有指著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沒有具體說何人打廖金龍,並沒有看到任何兇器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及證人王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當時有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警察到時,其等四人就站那裡,在警察或救護的聲音出現時,就停手,伊注意到廖金龍滿頭都是血,將廖金龍拉出來帶到救護車,伊並未全程目睹過程,沒有注意到有鉅齒狀的刀子,也沒有看到他人有拿棍子等其他工具等語(本院卷第85、86、87頁),另對照本院卷附97頁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係水泥鋪設,王蒼唯、王勝仕倘如當時持有如廖金龍所述之器械或木棍,應無法藏於身上,應會丟棄於地上而遭易發現。而證人王送華既未全程目睹過程,僅見王蒼唯有拿鉅齒狀長長之東西而已,然當時天色已昏暗不明,證人王送華所見聞並不清楚,能否確認為刀子,並非毫無疑問?況告訴人廖金龍指稱王蒼唯拿刀子或鋸子,王勝仕拿扳手或鉗子毆打伊云云,前後矛盾。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確有攜帶上開器械一節,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二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二人所犯前開傷害行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除王勝仕於8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徒刑並執行完畢外,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二人素行品性尚稱良好,因其等廖金龍擾亂安寧,在警方介入處理前,阻止廖金龍逃離而與廖金龍有肢體上之拉扯衝突,造成廖金龍受傷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程度,並兼衡廖金龍於傍晚時分,無端進入王蒼唯王蒼唯住所旁附連圍繞供王蒼唯停放車輛之土地範圍,朝王蒼唯大聲呼嚷王勝仕,干擾他人住家安寧,亦非允當之作為,暨考量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認錯之態度,及本案經本院移送調解未能成立(依據調解報告書所載係因告訴人表示不要金錢賠償,而要求將三間房間交由告訴人處理,為被告所拒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被告王行儀、王耀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行儀與被告即其子王耀震、王蒼唯、王勝仕(上二人為成立傷害罪)等四人,與廖金龍於十餘年前,因有房屋買賣糾紛,廖金龍遂於民國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送華前往王蒼唯位於上址之裝潢中居所,引來王蒼唯不滿,乃電請王行儀、王耀震、王勝仕前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以不詳物品毆打廖金龍,致廖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眉一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王行儀、王耀震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訊之被告王行儀、王耀震二人均矢口否認其等二人有共同傷害廖金龍之情。被告王行儀辯稱:伊沒有打廖金龍,當天伊站在旁邊看是怎麼情形,沒有靠近廖金龍,也沒有拿棍子、動手、拉廖金龍等語。被告王耀震辯稱:伊沒有打廖金龍,伊與伊父親王行儀一樣,站在旁邊,伊到案發現場,是王蒼唯打電話給伊說附近有可疑的人,叫伊過去看看,伊與王行儀、王勝仕過去,沒有帶任何工具、武器。王勝仕跟廖金龍說要等警察離開才能離開,廖金龍想離開,王勝仕就與廖金龍拉扯,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惟公訴人認為被告王行儀、王耀震二人共同涉犯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金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人王送華、即處理員警莊景勛於偵訊中證述、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然查:㈠告訴人廖金龍於101年2月2日約18時許,王頌華陪同廖金龍

前往上址王蒼唯住處欲找王勝仕,王蒼唯即打電話告知王勝仕,王勝仕偕同王行儀、王耀震至本件案發現場,王勝仕與廖金龍發生拉扯,廖金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行儀、王耀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證人即被告王勝仕、王蒼唯及證人王送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於警詢中指稱:101年2月2日18時許,

伊王蒼唯、王勝仕住於上址處所敲門,王蒼唯沒有應門,王蒼唯於二樓開窗戶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答要處理一屋兩賣之事,王蒼唯回話說很晚了,有什麼事,其報案找警察來處理,伊在其樓下等,但王蒼唯打電話找王勝仕及其他六、七名人來毆打伊,王蒼唯拿出一把刀,王勝仕拿扳手往伊頭部敲擊,當時現場很混亂,伊只知道被王蒼唯、王勝仕攻擊等情(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中指陳:伊於上開時、地至上址王蒼唯住處找王勝仕談83、84年間房子買賣之事,王蒼唯打電話叫人過來,後來共來六個人,連王蒼唯共七個人,王蒼唯手上拿刀子,王勝仕用拳頭打伊右臉,並用扳手打伊身體,其他人對伊拳打腳踢,還有人拿木棍,後來警察有來,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只有指認王勝仕、王蒼唯等情(偵卷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想找王勝仕談83年房子的事,王蒼唯說要請管區來處理,伊就在王蒼唯房子的樓下旁等,後來就來7、8個人圍毆伊一人,有被告四人及其他三、四人不詳之人,王蒼唯拿一支長度約二尺長且可折疊之鋸子,一直打伊,王勝仕拿鉗子打伊臉,王行儀用拳頭打伊,被告王行儀、王耀震各用拳頭、腳踢打伊,王勝仕、王蒼唯、王行儀、王震耀四人,伊於83、84年,鉗子、扳手應該不一樣,因臺灣人說的鉗子、扳手有時候會混淆,因鉗子、扳手差不多一項(即改稱:時間已久,伊不知道會有差異),鉗

子、扳手都是鎖螺絲用的工具,伊剛才說錯了,伊於警詢筆錄被警員誤導,警員說兩個人打,與七、八個人的罪是一樣的,伊能確定打伊的是王勝仕、王蒼唯等情(本院卷第78-80頁、第83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廖金龍前揭供述情節,除被告王勝仕、王蒼唯二人係造成廖金龍傷害之人,為廖金龍自始指稱一致及所能確定之事實外,對於本件傷害過程之參與人員、使用工具、現場人員毆打方式等情節,前後指述內容,南轅北轍,互為矛盾,並核與證人王送華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和廖金龍一起去現場,伊看到有三人從大馬路跑進來,渠等推擠伊,造成伊跌倒,渠等衝向前圍住廖金龍,伊看到王蒼唯手上有拿刀,其他人對廖金龍拳打腳踢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有約四、五個人從外面路口跑進來,伊沒搞清楚狀況,看到很多人打廖金龍一個人,其中一個人拿鉅齒狀的刀子,對方有推擠伊,伊面對那些人,廖金龍站在伊後面,伊背對廖金龍,伊不知道刀子尺寸,只知道係鉅齒狀,長長的等情(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亦非相符。故告訴人廖金龍前揭指訴之情,實難可採。

㈢證人王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搞清楚狀況,看到很多

人打廖金龍一個人,其中一個人拿鉅齒狀的刀子,對方有推擠伊,伊面對那些人,廖金龍站在伊後面,伊背對廖金龍,伊不知道刀子尺寸,只知道係鉅齒狀,長長的,伊不知到王勝仕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光線沒有很亮,伊沒有全程都看到,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都從伊這側往廖金龍方向擠進去,被告四人應該都有打廖金龍等情(本院卷第84頁背面-87頁),惟本件案發當時時間約18時許,天色昏暗,且當時車子停在空地,車頭靠在牆壁,廖金龍站在車子駕駛座旁,王送華站在負駕駛座旁,廖金龍眼睛已有老花眼250度等情,亦經證人王送華、廖金龍於本院證稱在卷,則證人王送華既未全程目睹過程,且當時天色已昏暗,王送華僅見王蒼唯拿鉅齒狀長長之東西而已,是否能逕認為刀子,非無疑問?再對照本院卷附97頁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土地位置,如加上停上車輛一部後,則該處非常擁擠狹窄,無法同時擠入或圍著多人甚明。益認告訴人指稱當時有七、八人圍毆伊一人云云,自非實情,當無可採。而證人王送華以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都從其站立副駕駛座一側往廖金龍方向擠進去而推論被告四人應該都有打廖金龍云云,無非其個人推測之語,並無所據。

㈣證人即現場警員莊景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現場有王蒼

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廖金龍及另一女士(係指王送華),還有鄰居圍觀,圍觀距離與案發現場約有三至五公尺遠,伊到現場後,廖金龍只有指著被告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沒有具體說何人打廖金龍,並沒有看到任何兇器,當時王蒼唯有說廖金龍要打開車門偷車,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及證人王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當時有王蒼唯、王勝仕、王行儀、王耀震四人,警察到時,其等四人就站那裡,在警察或救護的聲音出現時,就停手,伊注意到廖金龍滿頭都是血,將廖金龍拉出來帶到救護車,並沒有注意到有鉅齒狀的刀子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王行儀、王耀震前開辯稱其等二人因王蒼唯打電話說附近有可疑之人,其等二人與王勝仕一起過去,沒有帶武器、工具,廖金龍想要離開,王勝仕與廖金龍拉扯,沒多久,警察就到了乙情大致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王蒼唯、王勝仕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傷害犯行,僅有其等二人所造成,並證述:一開始王勝仕與廖金龍有拉扯,王蒼唯從樓上看到,趕快下來,王送華阻擋伊進去,伊說伊已經報警,廖金龍急著要逃跑,伊跟著與廖金龍拉著廖金龍,拉扯過程中,王送華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王送華打電話叫救護車,王蒼唯車子車頭朝向房子,王行儀、王耀震在道路另一邊,並未毆打廖金龍,或與廖金龍拉扯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行儀、王耀震二人確有參與同案被告王蒼唯、王勝仕傷害廖金龍之犯行,本院既無從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為輕,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均應為被告王行儀、王耀震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