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6 月30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已於99年4 月26日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號(起訴書記載之000000000000
0 號帳號係原第七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借予丙○○存、提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於99年7 月1 日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際,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 月12日向合庫豐原分行辦理存摺之掛失、補發及更
換印鑑手續,再分別於99年7 月27日、8 月11日、8 月2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竊取丙○○在合庫豐原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00元、1000元。
㈡於99年7 月29日向國泰世華西屯分行辦理存摺、印鑑及提款
卡之掛失、補發手續,再分別於同年7 月29日、7 月30日以提領方式竊取丙○○在該行之存款10萬元、17900 元(7 月30日接續提領1 萬元、7000元、900 元之總合)。嗣丙○○經大嫂陳素雲告知前開二帳戶內已無存款可提領,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領合庫豐原分行、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款,惟辯稱:雖有將合庫豐原分行、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借予丙○○使用,99年5 月以後存入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均為丙○○所有,但99年5 月我遭收押期間,曾與丙○○同時出庭,當時丙○○同意我如要交保,可以動用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後來我先向親友借款辦理交保,保釋後再自帳戶內提領存款償還親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是丙○○存入1 萬多元重啟帳戶,此後該帳戶都由其使用,直到我們盜刷詐騙得款,丙○○在99年5 月24日拿盜刷款10萬元讓我存進去,當日下午我即遭收押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提領合庫豐原分行存款6 萬元、1000元、1000元部分:
⑴查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
於99年5 月12日向該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更換手續,又分別於99年7 月27日、8 月11日、8 月2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該帳戶之存款6 萬元、1000元、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庫豐原分行101 年1 月20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13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4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掛失存摺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3-27 、79-80 頁,本院卷第50-51 頁),堪認為真實。
⑵又被告前於99年5 月24日遭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至同年
7 月24日交保釋放,證人丙○○則於99年7 月1 日起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8 月18日勒戒完畢後,即因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直至同年10月1 日因案送監執行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30 、39頁)。是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8 月11日、8 月26日,分別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存款6 萬元、1000元、1000元時,證人丙○○仍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羈押於看守所,若未取得證人之授權而提領帳戶之存款,即屬不法。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係被告借給我使用,自99年5 月12日我存入1 萬元起,直至99年6 月30日我遭收押,借用帳戶期間存入之金錢皆為我所有,99年7 月27日、8 月11日、8 月26日提領之款項均非我所為,亦未委託他人提領,被告未向我借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自前揭帳戶領款,且自99年6 月30日起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即遭市刑大查扣,尚未發還等語(詳本院卷第54-55 頁)。
又被告係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292 號),經檢察官起訴,而於99年7 月23日經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裁定准以3 萬元具保,被告於當日即經親友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50號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0-83 頁);被告既未能事先得知可否具保、保證金數額為何,何能事先向證人請求借款,況且被告於具保後提領之數額合計為62000 元,遠超過其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顯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關於被告提領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存款部分:
⑴國泰世華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
告曾於99年7 月29日向該行辦理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掛失補發,又分別於99年7 月29日、7 月30日,領取該帳戶之存款10萬元、17900 元(同日接續提領10000 元、7000元、90
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西屯分行101 年
2 月7 日國世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詳偵卷第38-47 頁),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本件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是我自
99年4 月26日開始存款使用,直至同年6 月28日為止,這期間之存提均係我所為,沒有被告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都由我保管,我遭收押後,這些物件均被市刑大查扣;我有在收購3C產品,需付現金給賣方,原來就有錢放家裡,被告說要申請信用卡,承辦人員表示要存入30萬元,我就在5 月24日存入10萬元,後來又存入一些錢,但尚未辦理,就遭收押,被告持高銘燦信用卡盜刷所得65500 元,扣除9000元後是交給偽造信用卡之人,並未交給我,被告持卡預借現金4 萬元部分,我拿回代墊費用1 萬元及獲得好處5000元,其餘25000 元,被告拿帳號給我,要我匯給偽造信用卡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5-58 頁);證人丙○○與被告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證人丙○○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1、2664、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99年度簡字第5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⑶被告於所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警詢時自承:國泰世華西屯
分行帳戶是我申辦,原為第七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但99年4 月26日之後因丙○○向我借用,故該日之後前揭帳戶之交易均係丙○○所為,但係在我面前進行等語(詳偵卷第48-50 頁);於該案件(99年度偵字第18092 、185749號)偵查中亦自承:我拿偽造信用卡預借現金、買酒,拿到錢之後,將錢交給丙○○,由丙○○將錢交給製作假健保卡及冒名申辦信用卡集團等語(詳偵卷第51-52 頁);於99年度偵字第15407 號丙○○詐欺案件中亦陳述:我以高銘燦信用卡盜刷65500 元,並未分給丙○○,我只留了9000元,其餘請丙○○匯給偽造信用卡之人,但不知匯了多少錢;去遠東銀行預借40000 元,領款後錢是交給偽造信用卡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 頁)。又於本案偵查中陳稱:7月29日我去掛失領到新提款卡,該日之後提領均為我所為,並未經丙○○同意等語(詳偵卷第88-89 頁)。被告既將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借予丙○○作為存款、提款使用,又無法舉證證明出借帳戶後之存款為自己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或係與丙○○共犯詐欺等犯行之所得而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丙○○所有之存款,自應負竊盜罪責(至丙○○與被告共同犯詐欺等罪,均應對詐欺之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責任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三次自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告訴人所有存款1 萬元、7000元、900 元,時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雖於98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嗣遭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合庫豐原分行、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所設帳戶業已借予告訴人使用,竟趁告訴人因案執行或羈押之際,竊取帳戶內之款項滿足所需,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意,並衡酌被告竊取存款之數額多寡,至今仍未返還,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5 次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其中3 罪,本院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併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3 次竊盜罪,均處拘役,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99年4 月26日後,將其所有之合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借予丙○○存、提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於99年7 月1 日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際,逕向前開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而於99年10月8 日,以領款方式竊取丙○○在合庫豐原分行之存款
1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申設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係於99年5 月12日起存入告訴
人丙○○所有之金錢1 萬元並由丙○○開始使用,該日之前,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142 元,有合庫豐原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3-27 頁),應屬明確。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9年5 月12日
存入1 萬元開始,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142 元為被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在142 元之範圍內,應具所有權而有自由處分權利,殆屬無疑。
㈢被告曾於99年9 月28日申請合庫豐原分行提款卡之啟用,並
於99年10月8 日,持用提款卡提領前揭帳戶存款100 元,有合庫豐原分行102 年1 月24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頁),既其對於帳戶存款在142 元範圍內保有所有權,則其提領其中100 元,要屬有權處分自己所有動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並
自該帳戶提領100 元花用,惟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出借帳戶前自己之存款,並非告訴人所有,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 事 實 │ 宣 告 刑 ││號│ │ │├─┼──────────┼───────────────┤│1 │99年7 月27日自合庫豐│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分行帳戶提領6萬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 │99年8 月11日自合庫豐│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原分行帳戶提領10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3 │99年8 月26日自合庫豐│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原分行帳戶提領10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4 │99年7 月29日自國泰世│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華西屯分行帳戶提領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5 │99年7 月30日自國泰世│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華西屯分行帳戶接續提│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領179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