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三慶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三慶(下稱被告)與黃振忠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中市北區賴旺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黃振忠當選。廖三慶於敗選後,以「幽靈人口」為由,對黃振忠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字第23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黃振忠當選無效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為證明黃振忠之妻陳麗香(下僅稱姓名)名下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實際上無人居住,以獲得勝訴判決,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通過上址之1樓公寓大門後,再以不詳之方式損壞上址2樓之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香,之後再侵入上址2樓,拍攝屋內之照片。得手後,將上開照片交付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本揚律師,由廖本揚律師以100年9月20日民事準備狀向法院提出,經陳麗香收到上開準備書狀後,始發現該處之門鎖遭他人破壞並侵入,並經陳麗香提出告訴而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香於102年9月23日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侵入住宅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