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明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金明係告訴人陳金溪之胞兄,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陳金溪所有,且並未同意處分予陳金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陳金溪遠赴大陸地區居住無法返回上開房屋之際,藉口陳金溪約於民國93年時,向陳金明之子陳豐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還為由,在陳金明、陳金溪2人之兄弟陳水龍於95年間某月搬離上開系爭房屋後,舉家遷入前開上開房屋居住使用而竊佔上開不動產。嗣陳金溪於100年10月14日返國發現房屋被陳金明使用,經與陳金明交涉返還房屋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金溪之指訴,且被告有竊佔該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陳稱伊於85、86年間已取得係爭房屋之土地,93或94年間亦以1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得該系爭房屋,每年均有繳交房屋稅,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以拍賣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買受該土地之本院證明書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23至26頁)。

㈡、證人陳豐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係爭建物被父親登記為他名下的該建物,是為陳金溪所蓋無誤,伊不清楚陳金溪花多少錢蓋的,跟陳金溪不是借錢,因為土地是伊父親於93年或94年用10萬元跟陳金溪買地上物買回來的。錢不是借的,是陳金明跟陳金溪買地上物的金額,因為伊父親跟陳金溪沒在往來,而且陳金溪人在中國,不可能借錢等語。檢察官又問:「既然陳金溪在中國,如何拿錢給他?」證人陳豐仁答:「透過他朋友拿10萬元給他」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陳豐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且願受偽證之處罰後,證述如下:「(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說,你於九三年、九四年之間,有以拾萬元跟告訴人買地上物,是否如此?)答:是我爸爸要我匯款拾萬元給告訴人陳金溪,那拾萬元是我爸爸的,說那拾萬元是要跟陳金溪買地上物的錢。」、「(問:你匯拾萬元時,有與告訴人聯絡過說是要買地上物嗎?)答:我匯款給告訴人陳金溪時,我有跟他電話聯絡,說這拾萬元是要跟他買地上物的,告訴人有同意。」、「(問:你是先匯款後或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匯款?)答:是先跟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同意後,我才匯拾萬元給他。」;「(檢察官問:當時為什麼有提到要買賣台中市○○區○○巷00○00號的房子?是誰提的?)答:因為當時是我第四個叔叔陳水龍住在裡面,因為當時他說房子是陳金溪的,因為當時陳金溪在大陸,因為他經濟可能有困難,所以我打電話給陳金溪,陳金溪說房子是他的,因為我爸爸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已經取得那土地,我們一直認為土地跟房子是一起的,當時我打電話給他時,陳金溪說房子是他的,但是因為他當時經濟有困難,所以陳金溪說他人在大陸要那個房子也沒有用,所以同意以拾萬元賣給我爸爸,當時只是由我打電話給他傳達我爸爸願意以拾萬元跟他買房子,陳金溪也同意。」等語(以上見本院102年2月19 日審理筆錄)。

㈢、係爭房屋,自95年6月間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金明,至今仍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及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內)。

㈣、告訴人陳金溪對自證人陳豐仁方面取得新台幣1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只是爭執該10萬元是借貸關係,並非出售該系爭房屋,被告陳金明認其弟即告訴人陳金溪既不認同其已以10萬元買受該系爭房屋,即將該房屋清空,願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所提之該屋清空後之照片9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內)。故由證人陳豐仁之證言及卷證資料證明,被告欠缺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五、證人陳水龍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爭房屋係屬告訴人所有,其曾受告訴人請託欲交附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2萬元予被告,惟經被告拒絕而未交付,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述。證人張貞祥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為係爭房屋之所有人,房屋之裝潢費用約70至80萬元,該房屋之價值顯超過10萬元價值之數倍等語。證人陳旻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係爭房屋係告訴人陳金溪所有,當初有付房租給告訴人,當初有聽大伯陳金明電話中告訴伊說陳金溪已將房屋賣給大伯,但實際上有沒有,伊並不知情等語。按房屋之價值或裝潢價格與出售之價格,仍取決於買賣雙方交易之需求,價格有落差,為交易市場常有之現象,且上述證人陳金龍、陳旻萱之證言或屬被請託或屬聽聞,仍多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意或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