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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清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國清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國清係國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園公司)之負責人。緣國園公司因積欠古光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未還,經古光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古光雄遂於民國 99年2月3日以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國園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執行查封,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於99年 3月19日14時50分許,會同古光雄之代理人王柏興、國園公司負責人即梁國清、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嬿羽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查封,並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梁國清保管。詎梁國清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至100年

8 月23日間某時,將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而交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編號12之電爐爐體2套(附表二)移置及隱匿他處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古光雄拍定後聲請點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23日執行點交時,確認該等物品已不在廠區內而無法點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光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國清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這些機器設備在98年 6月間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就抵給債權人古光雄;查封動產時,筆錄伊有簽,查封物品不是伊的,所以清冊沒有簽,最後是古光雄拿動產抵債協定委託伊保管,4月6日伊才去簽;現場古光雄有同意債務人使用,點交筆錄裡面使用人講得一清二楚,短少的查封物品陸續有找到,在點交前並沒有不見的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一)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池為擴大公司經營,因佑聯公司工廠所在與宜鉦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及國園公司相鄰,佑聯公司遂向宜鉦公司租用廠房,向國園公司借用廠房,並簽訂有場地借用協議書,另將廠房打通以擴大佑聯公司之廠房面積,國園及宜鉦公司遂暫時停止營業。

(二)佑聯公司因擴廠而有大筆資金需求,遂由林春池向告訴人古光雄詢問借款事宜,告訴人應允,97年12月12日林春池及其妻柯鳳珠(亦為佑聯公司財務會計長)、洪榮勝(宜鉦公司負責人)、林彥吉(佑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振成(佑聯公司股東)、柯宏儀(佑聯公司股東)等人與被告(國園公司負責人)一起商討林春池借款及還款方式,當時協議如林春池無法於期限內清償借款,則應偕同其他股東移轉佑聯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以為借款清償。97年12月17日告訴人依上揭借款協議書,向柯鳳珠表示可以辦理借款事宜,乃由柯鳳珠、林春池取得宜鉦公司之土地權狀、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7年12月22日告訴人邀請上揭當事人到其家中簽訂正式協議書,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正式協議書內容已與原來約定有所不同,內容增加宜鉦公司、國園公司亦應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以98年 6月為到期日(發票日)之本票及支票各乙張,並應由所有保證人於支票及本票背面簽名為保證。被告等人表示借款金額僅為3500萬元,且已經宜鉦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無再開立其他本票及支票之必要,告訴人則表示「公司票都沒有用」,其實際上要的還是公司股份。被告及洪榮勝等人因林春池及其家人之央求,又考慮如林春池無法還款至多僅為移轉佑聯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故而簽訂借款協議書。告訴人見被告及洪榮勝等人等屈服為簽約,又表示林春池前有積欠其舊債未還,粗估為1850萬元,然實際金額需會算後確定,乃同時要求佑聯公司應簽發票面金額為1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張,並要求後契約之保證人於上揭支票及本票背面背書簽名,告訴人於當日所收受之支票及本票合計高達 2億7千7百萬元之票據為其債權之擔保。未久,告訴人宣稱其已於97年12月22日將借款交付予林春池完竣,故林春池應於98年 6月20日返還借款,告訴人先稱公司最有價值的應該是內部的機器、設備、原料,否則其縱持有佑聯公司股份如未有公司實際資產之所有權,則所持股票亦無價值,乃要求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應先將上述三家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料等物,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名義為抵積欠告訴人的舊債,當時佑聯、國園、宜鉦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均為佑聯公司所有,林春池既同意以工廠動產為抵債,則被告及洪榮勝等人自無意見,被告及洪榮勝等人乃同意將上述三家公司廠房內總價值約7570餘萬元之機器、設備、原料等物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再由告訴人將上揭物品、機具再借予佑聯公司使用。又林春池因於限期內無法籌措足額款項清償借款,遂由林彥吉、張振成、洪榮勝、柯鴻儀等人依約簽訂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並填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用印,交予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則告訴人3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已因股權轉讓為清償而消滅,其竟持上揭支票及本票等票據聲請支付命令。

(三)99年 3月10日告訴人以「民事聲請狀」請求查封國園公司工廠內之動產,並請求由其自行保管查封物,99年 3月19日執行查封當日因被告及第三人柯鳳珠均異議表示置放於國園公司廠內之機具及物品均非國園公司所有,國園公司僅係將廠房借用予佑聯公司使用,國園公司廠房內之木模為佑聯公司客戶之材料屬客戶所有,又佑聯公司之機器設備早已於98年間已移轉予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形同查封自己之動產,程序應屬違法,並提出場地借用協議書及動產移轉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明,告訴人當場並未否認,但仍堅持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亦同意客戶所有之木模得不列為查封物,部分工廠之設備原料亦不為查封,並同意佑聯公司繼續使用置放於國園公司廠房內之機械器具。書記官王惠嬌因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且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不確定而當場未製作查封之扣押物品清單,僅製作執行(勘測)筆錄,且筆錄中債務人梁國清並未簽名,亦未有第八項「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動產全數交由債務人保管」等字句,並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處理。99年 3月25日書記官王惠嬌以彰院賢99司執育字第3830號函寄送國園公司受查封物品清單總計13項。嗣後,告訴人即自行陳報查封物品清單,單方片面要求書記官更改查封物品清單之物品,並向被告偽稱因其臨時找不到保管機具之廠房,希望工廠內之物品能暫時置放於國園公司廠房內,並提出一張委任狀予被告,被告因認上揭查封物品本即告訴人所有,遂不疑有他,並因書記官通知補簽名而到法院書記官王惠嬌辦公室處。書記官王惠嬌要被告於上揭執行(勘測)筆錄債務人處簽名,其並於上加註第八項「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動產全數交由債務人保管。」等字句。書記官並要求被告於嗣後製作之查封筆錄中「查封物品清單」簽名,被告不明所以,當場亦未及核對查封物品清單之數量狀況,僅因信任書記官即依其指示簽名。嗣後置放於國園公司廠房內之機具物品經拍賣而為告訴人拍定,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點交不動產及動產狀,主張查封物品有減少之情,100年7月29日司法事務官進行詢問程序,被告始知悉法院嗣後因告訴人呈報之不實資料所做成之查封筆錄與事實差距甚遠,乃當庭主張「債權人當初陳報不實」,第三人柯鳳珠並稱:「鑄件、冒口保溫套、鉻鐵、冒口發熱劑、鉻鎳合金是佑聯在使用,借放在國園,但債權人堅持查封。這些物品原料等做好,會送給客戶、數量會流動。木模都是客戶的,客戶已拿走。空氣壓縮機應在廠內,我找找看。H型鋼裝上廠房上。變電器已找到。其餘等現場點交再確定。」「佑聯公司代理人柯鳳珠稱當初查封時古光雄同意繼續使用鑄件,做完後就出貨給客戶」等語,並紀錄於執行訊問筆錄。彰化地方法院依被告所述將其認定遺失之動產執行部分撤銷,告訴人乃就未撤銷之動產部分拍定取得所有權,詎未久告訴人竟對被告提起侵害債權之告訴,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查封物件之相關清單及有無遺失之說明,被告尚未及提出,即已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

(四)被告並無構犯刑法第139條之罪行:

1.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彰化地方法院為實際查封時僅查封13項動產,有彰化地方法院99年 3月25日彰院賢99司執育字第3830號函可證,然嗣後僅因告訴人片面事後陳報,竟而重新製作查封物品清單,除不實記載查封物品清單之製作日期為「99年 8月19日」,竟憑空虛增查封物品。被告僅因一時不查,又因信賴書記官所製作之文書而草率於其上簽名,竟因此而遭告訴人誣指犯罪。

2.被告雖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然被告並未住居於國園公司廠房內,並無可能24小時隨時警備守護查封物,故而查封物遭他人取走使用,並非被告所同意或指使,復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所稱遺失之查封物為被告所取走或使用,尤於佑聯公司之會計柯鳳珠證稱告訴人所稱遺失之查封物品均為佑聯公司所使用,益徵被告並無任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3.佑聯、國園、宜鉦公司廠房為相鄰併立,又因佑聯公司實施擴廠計畫,國園公司、宜鉦公司之廠房均出租及出借予佑聯公司使用,上揭廠房區域內,完全無國園公司、宜鉦公司之設備機具,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自己同意查封之物品仍得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而上揭物品除木模外,均仍在佑聯、國園、宜鉦聯合廠房內,均無遺失之情,自無影響查封效力之情。

4.告訴人會同書記官所查封之物品,木模部分為佑聯公司之客戶委託承攬之材料,所有權為佑聯公司客戶所有,已經佑聯公司當場為異議,告訴人亦同意客戶所有之物不為扣押,此由彰化地方法院99年 3月25日彰院賢99司執育字第3830號函內容本未含有木模即可得知。告訴人嗣後自行陳報查封物品清單竟又違反當時協議而將木模列入其中,以瞞天過海之術將本屬爭議之物品列由被告承擔責任,書記官竟亦依告訴人查報之物而重新製作查封物品清單,並且要求被告到場簽名,被告僅因信任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文書資料而未為詳數資料(實際上因物品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從得知查封物品清單之物件前後有何不同),竟遭告訴人玩弄文字遊戲而遭刑事起訴。

二、經查:

(一)告訴人古光雄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45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國園公司強制執行,國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受理在案,99年3月19日下午3時,由該院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書記官王惠嬌、執達員莊梅芬至國園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執行查封,查封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卷內所附告訴人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 362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影印〔下稱彰化執行卷〕一第1至7頁、第10至13頁、第37至42頁)。

(二)上開查封筆錄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國園公司所有之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二、查封於99年 3月19日下午3:00開始,至同日下午4:35完畢。三、查封標的物,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交由債務人負責保管。四、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五、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提示執行名義告以要旨,經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本院實施查封,揭示封條於查封動產上(詳如查封物品清單)。六、執行標的二樓有多間房間,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係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七、債權人代理人稱:執行之建物大多堆置模型、機具,由債務人自用。八、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動產全數交由債務人保管。右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簽名或蓋章如後。(簽名欄)債權人代理人王柏興、債務人梁國清、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書記官王惠嬌、執達員莊梅芬」,另查封物品清單共 5張,分別列有如附表一所示物件名稱、規格重量、件數,均係手寫字體,刪改處並予蓋章用印,最後由債權人代理人王柏興及保管人梁國清逐頁簽名,足見本案查封程序與法相符,且被告確實有到場,就查封程序,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三)證人王惠嬌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19日查封由我承辦,當天我有到彰化縣○○鄉○○○路○○號,(提示99年 3月19日執行勘測筆錄、查封筆錄)這是當天查封的情形;印象中好像是代理人先到,古光雄應該是後面才到,當天梁國清也有在現場;(提示99年 3月19日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的物品就如查封清單所示的30樣物品,是由債權人代理人王柏興指封;債務人梁國清一開始有在現場,後來就沒有了,指封時他應該是沒有全程在場;當天指封當天就查封,當時梁國清對於債權代理人王柏興的指封沒有意見,他當時有爭執的話,我一定會記載在筆錄上,可是筆錄上並沒有爭執的情況,且當天事後也有請他簽保管,保管單上有他的簽名,就代表當天他並沒有爭執這些東西並不是國園公司所有;(檢察官問:被告指稱

3 月19日查封清單他當天並沒有簽,是4月6日自行到執行處那邊才簽的,而且執行處給他簽的是空白的資料,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們不可能拿空白的東西讓他簽,當天事務官也在場,我們事務官他都會看完筆錄,看完整個程序,他指揮進行之後,我們事務官也是當場簽名,我的筆錄也是當天就給事務官簽名;所以不可能如梁國清所言,查封清單是事後才到執行處簽名;當時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執行勘測筆錄,都是當天在查封時,當場指封完畢,然後由債權代理人、債務人及我們本人親自簽名,在當場簽名;查封清單一定是一起給他簽的;當時會在查封的動產上貼示封條,但不會每一個貼,在相同動產物品上貼一個;我們有請債權人當場就要照相,之後再把相片送過來;當天查封物是委託給債務人梁國清保管,因為債權人說東西太多,他們沒辦法帶走,債務人也沒有堅持不願意,所以梁國清同意東西交由他自己保管,因為有跟他講要請他簽名要保管,到時候拍賣時,東西不見他們要負責;3 月19日代理人王柏興指封當天,我記得古光雄是後面才出現,債權代理人是全程都在;(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及同卷第44頁民事執行處函文,辯護人問:3月19日列的清單,總共有30項,為何在3月25日的清單卻只有13項?)因為這些13項我們會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是因為我們要查它有沒有動產擔保,其他的項目就不至於會去用動產擔保,這部分是有用動產擔保的才列;(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0至73頁)這些照片是99年

3 月19日當天執行查封時,我們看著債權人在當場照,照完後請他們將照片送來法院,照片上所示物品所貼的封條都沒有錯;(逐一提示照片)都有清點確認;這些東西都是在這棟建物的裡面還有外圍,這棟建物是國園公司的,有請地政一起去指界;旁邊好像有兩家公司還是工廠,好像是在園區圍牆內,應該是不同的建物;(提示彰化執行卷二第38頁執行命令函(稿),法官問:100年4月28日當時債權人、債務人有無陳報拍定動產有短少或被移動或是任何問題?)如果卷內沒有這些資料就沒有,也沒有爭執;(法官問:到100年5月23日是否都還沒有爭執?)是;(提示彰化執行卷二第116頁分配表,法官問:當時梁國清有無對任何當時被查封的物品表示意見?有無人表示不同意見?有無其他人主張權利?)沒有印象,要看卷內,如果有陳報就有,沒有就是沒有;(法官問:本來債權人有要求要保管,是否有印象為何後來會決定由債務人保管?)東西很多吧,因為債權人要保管,當天就要載走,東西數量實在太多,而且有些東西是固定在位置上的;清單上塑膠章的日期我們可以當天先蓋好才帶到現場,而且上面的筆跡那是我的筆跡,不是債權人他們寫的清單;(法官問:這 8張會叫當事人到法院補簽?)不可能,這種我們一定是在現場讓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

(四)證人莊梅芬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19日到彰化縣○○鄉○○○路○○號的地址去查封,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查封情況就按一般法定程序,揭示,我是負責貼封條;(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物品就如查封清單上所示,這些查封物品都是99年 3月19日當天由債權代理人指封,由我們進行查封;查封清單是當天製作;當天指封人、保管人都是當天指封完在現場簽名,是當天簽的,查封清單也是當天製作的,都是當天在現場製作,現場簽名的;是在每個品項中找一個物品貼封條,沒有每一個物品都貼,每個品項應該都會集中在同一個處所;當時查封物品的數量,每項品項的數量應該都是逐一清點;99年 3月19日查封時,會請債權人照相;當初在查封時就要知道物品名稱,如果不是我們的專業,我們會問品名,一般程序上都會問,不然妳不知道這東西怎麼去寫;(提示鑄件 150件照片)都是放在同一個地方,當時大約有清點,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有逐一清點;(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頁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上面的字是王惠嬌書記官寫的,上面寫的品項是現場看也會詢問;(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2頁至73頁債權人陳報的照片)這幾張照片的東西封條都有貼;我封條上面應該有記載品名及件數;鑄件只有那區,形狀蠻多的,沒有特定要哪個形狀的一起數,上面如果貼 150件,其它就不會再貼了;一個品名都會貼一個;99年 3月19日查封物品清單,是當場製作,是梁國清當場簽的;(法官問:有可能事後再將梁國清找到辦公室叫他去簽這幾張清單嗎?)沒有;(法官問:有任何其他人,你們這一股或其他的代理人叫梁國清過來簽的這件事嗎?)沒有;(法官問:有無印象在查封當時,梁國清有無抗議這東西不是他的?或是有其他類似的情形?)沒有;現場清點時,王柏興有幫忙清點,封條都是我製作的,我製作好了,但是有些比較遠的,就有請王柏興幫忙貼,王柏興幫忙貼的時候,我也有當場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

(五)證人即債權人古光雄代理人王柏興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19查封時我有在現場;當天在場的有我、法院執行處、地政機關還有警察,國園公司負責人梁國清也有在場,我不確定柯鳳珠有沒有來,古光雄後來有來一下就走了,指封的時候是我在場,古光雄沒有跟著指封,梁國清印象中是沒有在旁邊;(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頁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由我指封,貼封條應該是法院的人,我有幫忙貼一下,因為東西很多,而且東西不是馬上就能貼上去,有的必須要清一下,稍微讓它有空間可以貼或是黏性可以貼,我會幫忙弄一弄,是書記官與執達員請我幫忙,我才有幫忙貼,封條大部分都是由書記官、執達員下去貼的;當天的查封清單及執行勘測筆錄,我都是當場簽名,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梁國清有沒有簽名,因為法院就直接拿資料給他,去跟他解釋這些查封的程序資料,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有沒有在清單上簽,現場一定有拿清單給他看;貼封條就是品名、數量,至少要有一個封條;我們有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在國園公司的範圍內,我們就認定東西是國園公司的,在它公司範圍內,就直接查封;因為有很多機器都是固定在地上,東西也很多,原則上像這種工廠的東西,我們都是交由債務人去保管,因為要搬出去的話,不光是要準備很多車輛來搬,到時候拍賣時還要再搬回來,法院的人一般也會建議我們事務所在辦的時候,為了避免拍賣時有爭議,怕債務人到時候說搬回來的不是他的東西,所以我們都是留在現場,交給債務人保管;(檢察官問:當時請債務人梁國清保管時,他有無任何反應?有無表示他不要,有無表示這些東西是你們的?)中間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最後他確實是有同意,當時就是告知他現場保管,不能出國園公司,法院都會跟他講,我記得應該有;(檢察官問:當時查封物品清單上每個品名的數量,全都是逐一清點的嗎?)譬如 500個的數量是至少500個,實際上絕對超過,但我們就是就500個的範圍內不要超過,大概的數量定下來,我有跟法院講說那些東西是 500個,因為它的東西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歪七扭八,認定上只要它是有價錢的,可以單獨去賣的,就認定它是鐵模;(提示本院卷一第35頁答辯狀證四協議書,檢察官問:當時99年 3月19日梁國清有無提出國園公司查封的東西已經屬於古光雄?)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他們也許就是晃一下給法院看,也不一定會給我看,老實說那天我有沒有看到這件東西,我不確定;(檢察官問:當天梁國清有沒有爭執東西不是他的?)這個想不起來,因為我們確實就是在工廠範圍內的才查封,他如果主張東西不是他自己的,那也要法院認定確實不是他的,我們才會不封,不是說他覺得不是他的,我們就不封,這樣子也是會有問題,就是說如果他覺得這個東西有爭議他可以另外起訴去處理,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他有無爭執;原本曾經是這樣子,就是怕他們脫產,所以要求我們自己保管;因為國園公司這個案子查封完後,我還有另外兩間公司要查封,我是怕另外兩間公司會有脫產的動作,所以我想要求合併跟其中一個案子一起去查封;我們事先會預想他們可能會脫產,所以原本是想要自己保管,但是去現場之後,梁國清也在場,然後有跟古先生確認過讓他保管,那就這樣處理,老實說我們事務所為了避免以後東西還要搬回來,對方有意見,能夠現場保管是最好的;(辯護人問:當時是誰跟梁國清確認要由他保管查封物?有無詢問他?)這個一定要詢問,我們跟法院講,法院一定會詢問他;後來陳報的照片,是我們在查封現場拍的;沒有印象在指封當時,梁國清對於查封物的品名或數量有意見;(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4頁照片)右下方電爐爐體這7套是我們寫的,當時我們有清點,然後有寫,要跟下1頁照片一起核對,下頁照片有2臺、上方應該有5臺;木模部分,古先生有派一個助理過來,他跟我解釋這是什麼,怎麼計算它的標準,我就跟法院講,法院認可;(提示鑄件照片)我們是大概照,我同事跟我一起去,他有沒有全部拍下來,我只是事後再去確認;我的東西沒有一個固定的數量,但是至少一定是超過;圓桶裡面的東西比較像廢鐵我就認定是鑄件,比較像完整的成品可以賣錢的就認定為鐵模;(辯護人問:查封當天你是否知道古光雄有無同意柯鳳珠能夠再繼續使用這些東西?)機器的東西他們當然是繼續使用,但是這些用了會沒有的東西,當然不可以亂用;(辯護人問:機械的部分,當時古光雄有同意他們能夠繼續使用?)我覺得是有,我應該有徵詢過古光雄的意見,留在現場的機械應該可以讓債務人繼續使用;(辯護人問:當時你說可以繼續使用,是跟誰說的?)跟法院說留在現場,讓他們保管去繼續使用;(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2至73頁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查封當天當場拍的,我同事當場幫我拍的,都是當天查封的東西以及貼的封條,第64頁的電爐爐體有7套只有貼上1張封條,第65頁鑄件有150件也只有在圓形的鑄件上貼1張,其餘13-3~13-5這些都沒有貼,13-4、13-5是在廠房外(指綠色建物裡面)圍牆裡面,13-2在廠房內,13-3在廠房後面一點點,在圍牆內,13-3是在廠房的後面,13-4、13-5在右側,沒有集中,因為這些東西太重了,沒有辦法集中;(提示同上卷第66至68頁照片)這些都有封條;鉻鐵查封清單寫6000公斤,照片上標示 600公斤,是照片上我的說明打錯,是以現場查封清單為主,我的說明只是輔助用;(提示同上卷第71頁照片之29-1木模)中間有一排疊羅漢的地方,就是29-1照片中間的地方有個紅點,在第四還是第五中間有貼1張封條,(法官問:木模有22組,有3張照片,這些木模是集中在同一地方?)是,正面、側面、正後方一點;(提示同上卷第72、73頁照片30-1鐵模)30-2、30-3是在廠房內,30-4是廠房後面一點點,30-5是在廠房外面後面的一點點,30-6是在右側外面的建物圍牆內,它是一堆一堆,大致上分了 5個區域;數量不是一個一個去算的,是大約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至第167頁背面)。

(六)證人即告訴人古光雄(即古友雄)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19日查封時我後來有去;指封都是王柏興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執行大部分了,我有在現場看一下就離開到佑聯他們隔壁棟的辦公室;(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6至42頁執行(勘測)筆錄、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是當時查封的,查封到最後結束時我不在現場,不清楚梁國清當時有無在現場簽名、對於查封物品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一第35頁答辯狀證四協議書,檢察官問:

針對梁國清爭議依照98年 6月22日的協議書記載,這些東西早已歸屬於你,根本不屬於國園公司,你有何意見?)如果東西是我的,我根本不用查封;當初他們是有這個提議,要把這些東西來抵一些舊債,後來我有跟主債務人林春池、柯鳳珠說:你如果東西要給我,我要載走,後來他們連一小部分或一支或一車都不讓我載,我就跟他們講,這樣不能執行,我不同意,後來我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當時有交給我,但後來沒辦法執行,所以就不處理,這份也不知道丟哪裡去;我有向主債務人林春池、柯鳳珠表示這個無法執行;聲請查封時要求動產交給債權人負責保管,因為我想搬離現場,有找好工廠放置物品,我不知道為何當天保管人會變成梁國清;查封當天我沒有與梁國清講到話,有無跟柯鳳珠講到話,沒有印象;我當時沒有同意查封物品可以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

(七)綜上可知,彰化執行卷一第36頁「執行(勘測)筆錄」、第37頁「查封筆錄」、第38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均係99年 3月19日查封當天製作並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亦自承該等簽名係伊所親簽,是被告辯稱伊是簽空白文件,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均在債務人國園公司廠區內,推定屬國園公司所有本屬常情,且依上開筆錄記載,被告及現場人員並未就其所有權歸屬有何異議,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歷經鑑價、拍賣、債權人聲請暫緩執行、100年4月28日拍定(由告訴人古光雄拍得)、100年6月17日臺灣地方法院執行處履勘等,被告及佑聯公司均未具狀有何爭執,迨100年6月20日被告始具狀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其所有,仍未陳稱該等物品原為佑聯公司所有,甚至佑聯公司也未出面主張查封物品係其所有而提出異議,被告及柯鳳珠更自承佑聯公司迄今並未提起任何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查封當場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尚無爭議。況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任何人縱認為該被查封之物品並非債務人所有,但該等物品既已被查封,任何人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以此置辯亦無可採。至於證人廖志源、謝俊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本案查封物品係佑聯公司所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8頁正面),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本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動產部分亦僅能依外部觀察暫定其所有權歸屬,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須所有權人爭執並依法提出異議始能另為適法之處理,誠如證人廖志源於

102 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法院人員到現場查封,當時柯鳳珠在,你也在,如果東西是屬於佑聯公司的,為何當初你們都沒有表示強烈的抗議?也沒有做任何異議的動作?)因為所有權是佑聯的,她沒有表示異議,我沒有立場提出異議,我只是站在一個輔助的角色,這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權利,柯鳳珠為何不抗議,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她與查封人的關係,為什麼她沒有抗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益見本案查封程序尚無違誤之處,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遭法院查封在案,任何人不得隨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另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固記載「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所有模具木模即日起全歸古光雄所有(包括鐵模、木模),即日起抵欠古光雄的部分舊債」等語,惟該協議書僅有佑聯公司及林彥吉、國園公司及梁國清、宜鉦公司洪榮勝暨連帶保證人林春池、柯鳳珠、柯鴻儀、張振成、林秋雲簽名,卻無告訴人古光雄簽名,是告訴人古光雄證稱該協議書因柯鳳珠不讓其載走該等物品,最後其並未同意簽名等語,核與柯鳳珠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放在國園廠房那些機器、木模,所有權屬於誰?)有部分是佑聯的,不是全部佑聯的,其他的因為當初有與古光雄有寫一張合約書,後來古光雄說那些東西他要載走,可是我請他不要載走,我怕載走會引起一些麻煩會有一些不方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提示本院卷一第35頁協議書)當時大家有寫這個協議書,有沒有交給古光雄我不清楚,如果照合約講的,應該是有;古光雄有去公司說既然東西是他的,他要載走,我是有請他不要載走,他東西就全部沒有載走,我不曉得這合約有沒有成立,他那時堅持要載走,我請他不要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正背面)相符,足證該協議書並未成立,被告豈能以其等片面之協議辯稱本案查封物品係告訴人古光雄所有。

(八)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於告訴人拍定買受,告訴人聲請點交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7日至現場履勘點交時發現短少,惟詳細短少品項及數量尚未完全確定,迨至100年8月23日點交時,始確認短少物品如附表二、三所示(H型鋼 8支尚在廠區內,詳述如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17日執行筆錄、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00年8月23日點交執行筆錄足憑(見彰化執行卷二第 138頁正背面、卷三第45至46頁、卷四第8至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7日只是初步履勘,到現場點交時有發現部分物品短少,我是依據99年 3月19日的執行查封的筆錄下去做核對,當時只有核對項目而已,短少數量沒有記載;當時張貼的封條有些不在;依照筆錄記載債務人梁國清不在場,所以他應該是不在場;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是請他們來法院詢問,當天只有債權人、梁國清、柯鳳珠有來;100年8月23日到現場點交,是會同債權代理人,他們比較清楚物品本來放在哪邊,我們到物品存放處所去看,確認數量有多少,如果不在的話就記明筆錄。發現原來存放處的物品不見,清點後發現查封物品有短少;我們有到廠區再進行查找,有請柯鳳珠會同,看看有沒有被搬到其他廠去,還有到其他廠區尋找看一下,但是都沒有看到短少的物品,我有說如果有搬走就請搬回來,但是都提不出來;100年8月23日有實質在現場進行清點;後來我們進去辦公室後看見梁國清在,對於短少或不見的東西,當時有與梁國清進行核對,我把筆錄拿給他看問他這些東西在哪裡,他現場沒有表示物品在哪邊,他說不清楚還是怎樣,他沒有回答東西在哪裡,他說廠區內大部分都是佑聯公司的;點交時短少的物品有些有看到封條,有些不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綜上可知,100年8月23日點交時,查封物品已短少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再查:

(一)證人廖志源於 102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卷第64頁12-1電爐爐體照片)查封當時有在現場,後來檢察官說這個東西遺失了,我就不知道東西跑到哪裡去了;電爐爐體我是沒有資料,但是據柯鳳珠說這是舊工廠拆下來的,我們幫佑聯做資產清冊的時候,他們會造冊,他們都有留,包括像保溫套這些都是柯鳳珠採購的;我們是幫佑聯協調債權債務;柯鳳珠那時有做清冊給我們,就是要整裡債權債務關係,資產有哪些要列出來;其實帳的東西都是柯鳳珠在管,他們有資產清冊;開會的時候,他們就有拿出來給我們參閱,他們有拿一些主機設備,說有哪些是附屬設備,他們是有造冊的;佑聯開會時古光雄沒有來過,但是有其他的債權人有來,開會時梁國清也會到場,柯鳳珠拿的資產清冊梁國清也清楚,我沒有留清冊;我只知道這爐體是她舊廠的設備;據我所知,梁國清只有做廢鐵原物料買賣,他有一個辦公室在那邊做聯絡;梁國清偶爾進來辦公室;國園廠區只有一個辦公室,對面有一個儲藏室是放保溫套的,其他都是佑聯在堆放模具,還有一些要鑄造的輔助設備放在那邊,梁國清只有使用那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第72頁正面)。

(二)證人謝俊義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園的股東,佑聯的經理,但兩邊的廠務我都有在做;(檢察官問:99年 3月19日到100年8月23日這中間梁國清有無常去國園公司的廠房?)偶爾有去,但是沒有每天去;比如說有時候1個禮拜去1、2次,有的時候1次也沒去,因為他公司缺錢,他要去追錢;國園還有營業,有買賣物料、廢料,所以廠房還有放一些國園的東西;梁國清還有在這個廠房工作,也有辦公的辦公室,他也有在辦公室堆放他需要的東西,廠房進去裡面,右邊這間,裡面有他東西;梁國清會去國園的廠房做辦公室裡面的事情,現場廠房的東西是林太太即柯鳳珠在用的,在辦公室就可以作業買賣;他辦公室裡有一些書類,有 5個桌子;(辯護人問:國園公司的廠房,除了你剛說的辦公室之外,其它範圍裡有無國園公司的東西?)沒有,壓丸機旁邊有一些廢料是國園公司的,我去買回來的,像這類的東西,柯鳳珠、古光雄他們都不知道,我是外面買廢料回來融鑄的,所以那些廢料的東西是國園公司堆放的;這些東西跟他們那天查封的東西不一樣,同樣有些東西是廢料,但不一樣,因為買那些東西都是用太空包包起來的,那些都沒有查封;梁國清要進去國園的廠房不用鑰匙,因為我會提早去,不然就是委託小姐,那個大門會自動打開,廠房裡面不用特別鎖起來;梁國清去的時候,有時我會走來走去,但有時我會不在,不是每次他去廠房,我都有在現場,也不是每次他在做什麼事情,我都很清楚;國園的綠色廠房大概是97年左右蓋的;當初國園剛開始做原物料買賣,後來廠房就租給佑聯,大概97、98年那時,時間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從佑聯舊廠那邊過來的;國園廠房蓋好租給佑聯,可能和佑聯是合作關係;(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頁查封物品扣押清單,法官問:空氣壓縮機是佑聯拿去用?)空氣壓縮機我不知道誰拿去用;(提示同上卷第64頁電爐爐體照片)電爐爐體少兩套,我不知道是誰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

(三)證人柯鳳珠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廠房裡面應該也有國園公司少部分的東西;空氣壓縮機我不曉得,應該有在廠房裡面;電爐爐體不是少兩套,都在裡面,因為這其中這兩套是別人寄放在廠房的,佑聯有跟彰濱紡織買賣做售後租委的動作,後來這電爐他沒有使用就放在國園廠房裡面;印象中是在那裡面,那時候我有跟古光雄表明,那兩套是別人的東西,那些東西應該都是在裡面,因為那時候他在點就有 7套,我有跟他表明有兩套是別人的;因為這個東西很重,不是隨便可以搬走的;那個都擠在一起,那個東西不是1、2個人可以搬得動,那一個是1、2噸的東西;我不能確定那兩套電爐爐體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2頁正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綜上足認被告仍在國園公司廠區內辦公,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確認已不在廠區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壓縮機及編號12之電爐爐體2套(附表二),均係難以移動之物,證人等亦不知該等物品去向。

(四)經核對查封物品照片,空氣壓縮機、電爐爐體(見彰化執行卷一第62頁 1、第64頁12-1、12-2)均係大型物件,須動用機具始能搬離,且該等物品均存放在廠區內,由被告負責保管,而廠區內有被告辦公處所,被告亦在該處所辦公,均未脫逸被告得管領之範圍,是100年8月23日點交時,空氣壓縮機1台、電爐爐體少2套,均未在廠區內,致無法點交,最後並予撤銷拍定,復有撤銷拍定命令足按(見彰化執行卷四第49頁),嚴重影響法院查封效力,該等物品業遭移置及隱匿顯而易見,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移置及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1台及編號12之電爐爐體 2套等查封物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 1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梁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二次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二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本院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古光雄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國園公司,被告係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光雄係就國園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雖被告為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古光雄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國園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國園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 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自有未洽,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誣告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即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任意移置及隱匿查封物品,且堅不說明該等物品去向,又謊稱法院讓其簽署空白清單,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及佑聯公司間確有財務爭議,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及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部分均經公訴人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亦遭被告於上開時間予以藏匿處分,同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惟查,就附表三編號17部分:

(一)證人廖志源於 102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7頁H型鋼照片)我印象是查封的當時,天車剛正在安裝,這些型鋼是要安裝在建築物上的半成品,這是天車公司的貨,是柯鳳珠叫的,是佑聯叫來安裝的,查封的階段剛好正要安裝,後來有裝上去,因為後來天車有正常使用,所以應該有裝上去;印象中有看到天車處理公司有來做安裝天車,他們查封後的一、兩個禮拜就開始正常使用,我有看到安裝天車的公司有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

(二)證人謝俊義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查封的時候,還在施工到一半,工字鐵也安裝到天車上面的鐵軌,東西沒有不見,是跑到上面去;(提示同上卷第67頁17照片,H型鋼是否都還在?)對,8 支H型鋼都還在,變成天車的鐵軌,像這東西,古光雄他知道,後面有跟他講,這個H型鋼查封的時候在地上,後來安裝到廠房上面;H型鋼是架設上去,沒有人拿走,查封時它是在地上,後來它是安裝到上面的鐵軌上,還是在廠房裡面,只是變在上面;是興隆成裝上去的,他是做天車的,老闆姓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

(三)證人柯鳳珠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H型鋼本來查封時是還沒有裝設,只有準備材料;天車是要用來吊東西;我只知道會買這種東西進來就是要裝設天車,要不然不會有型鋼的東西在裡面;當天我有跟事務官講型鋼裝設到天車上;當然是請工人來裝設的,那是要用吊的;後來在廠房內還有使用過該天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背面)。

(四)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H型鋼他們說已經裝設到天車,太遠看不見,它大概有三層樓高,只看到有紅色的鋼鐵在那邊,裝設在廠房上沒有辦法拿下來;H型鋼裝設到天車上這是柯鳳珠的說法,我問她H型鋼在哪裡,她說那是屬於天車的零組件,都已經裝上去,我有看到天車在上面,但是我沒有辦法分辨是原來的天車,還是後來裝上去的情況,我有看到紅色的鋼筋在上面;天車沒有搬走,在廠區內;天車是複合在廠區內沒有辦法分離,除非用機器割下來,天車是跟廠房一起點交,點交的時候天車是在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且比對查封時之天車及H型鋼照片(見彰化執行卷一第68頁19-2、第67頁17)與告訴人提出之最近廠區內天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天車上紅色H型鋼明顯增多,足認上開證人證稱H型鋼裝設在天車上目前仍在廠區內乙節,應屬可信。

三、再查,就附表三編號17以外部分:

(一)證人廖志源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5、66頁鑄件照片)我們會叫鑄件沒錯,這個裝在桶子內的大部分都叫下角,也是原料的一部分,這些東西有沒有被當成原料使用,這個要問佑聯公司,看他有沒有拿去融掉,這些東西我們也會叫鑄件,但通常我們都會歸納為原料,這密密麻麻不可能看出來件數,甚至連重量都是要融煉之前才有可能會去秤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於 102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卷第62、63頁空氣壓縮機、木模照片)我確定那是佑聯的,那是交給彰化一家叫商榮電熱公司(音譯)的產品;(提示上開卷第64頁12-1電爐爐體照片)查封當時有在現場,後來檢察官說這個東西遺失了,我就不知道東西跑到哪裡去了;電爐爐體我是沒有資料,但是據柯鳳珠說這是舊工廠拆下來的,我們幫佑聯做資產清冊的時候,他們會造冊,他們都有留,包括像保溫套這些都是柯鳳珠採購的;柯鳳珠那時有做清冊給我們,就是要整裡債權債務關係,資產有哪些要列出來;其實帳的東西都是柯鳳珠在管,他們有資產清冊;開會的時候,他們就有拿出來給我們參閱,他們有拿一些主機設備,說有哪些是附屬設備,他們是有造冊的;佑聯開會時古光雄沒有來過,但是有其他的債權人有來,開會時梁國清也會到場,柯鳳珠拿的資產清冊梁國清也清楚,我沒有留清冊;我只知道這爐體是她舊廠的設備;(提示上開卷第65、66頁鑄件照片)這些東西可以說是鑄件,也可以說是佑聯公司的原物料,這個東西每天都在產出,正常來說這應該是屬於他們固定的資產,是屬於他們的產品;產品看起來像生鏽可能做出來有瑕疵或有不良品,等待如果客戶有叫相關的東西,他再將它溶解為液體再倒入模具做為新的成品;(提示同上卷第65頁13-1鑄件照片)這東西應該是他們做的半成品;(提示上開卷第65頁、66頁13-3到13-5鑄件照片)這也可以當佑聯的原物料;這些東西放在廠區裡面,之前佑聯都有點過數量,而且還有拍照;(提示上開卷第68頁編號21冒口保溫套照片)這個東西我有印象,這應該是佑聯公司只有單獨一個模具師傅在使用;因為那時佑聯欠一些工人的工資,裡面只剩下一、兩個師傅,當時會使用保溫套的師傅只剩下一個;保溫套這是做成品的時候,保溫套就是在模具的上方大概要到融化金屬的引擎上面要裝設的配件;(法官問:保溫套是否查封後有拿去使用?)這每天在使用,到底有沒有人拿去使用,要問佑聯公司的造模師傅最清楚,據我所知,查封後佑聯有些人每天都在使用,這是因為佑聯老闆有命令他們才會下去使用,保溫套不是國園的東西,這應該是佑聯在用的,這個東西佑聯每個月都有進貨,保溫套有SIZE的,有大大小小,形狀不同,有尺寸的,他們缺貨他們才會叫貨,是柯鳳珠負責叫貨;(提示第69頁鉻鐵照片)這我比較沒有印象,這東西應該是物料經理謝俊義會比較清楚,這是特殊材料,這是佑聯公司在使用,這與做鑄件有關,因為他有一些添加物,比如說我們要做汽水就要添加糖,這就是他們使用的原物料,據我所知,梁國清只有做廢鐵原物料買賣,他有一個辦公室在那邊做聯絡;他那種廢鐵是類似鐵屑,剛才看到的鑄件是融成很大的固體,他的是類似像木屑很小的東西;(提示上開卷第70頁冒口發熱劑照片)當初我是在國園的廠區有看到,但這東西是誰的我就不曉得,這個東西佑聯每天都要使用,編號27的鉻鎳合金就沒有,冒口發熱劑是每天使用,它跟保溫套是一起在使用的,也是同一個師傅在用,如果他們今天有造模就會使用這個東西,梁國清不會使用這樣東西,這個東西是有在澆鑄才會使用到,所謂的澆鑄就是金屬融成液體,再弄到模具裡面的過程需要用的東西;(提示上開卷第70頁編號27鉻鎳合金照片)我知道有放在國園公司的辦公室門口,至於誰在使用我就不清楚,國園應該不會用,理論上這是鑄件的添加物,他們有沒有使用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使用,但我知道這是生產過程的原物料;(提示上開卷第71頁29-1、29-2、29-3木模照片)照這麼遠很難分辨,而且當初查封的時候沒有把木模寫上編號,根本看不出來是哪一套,看不出來這是佑聯的還是客戶的,木模柯鳳珠都會造清冊,木模他們都會有清冊,載明是屬於佑聯的還是客戶的,或是這個木模是佑聯出錢的,都會有很明確的記載也會有編號,提示的照片很籠統沒有編號;這個東西國園沒有在使用,梁國清也不會用到,這是在澆鑄的過程,要先造一個模子,再將鐵水倒入,造這個模具之前要先用木模去做一個基礎,造成一個形狀,石膏外面做一個塑膠的配紙袋,把它弄在鑄件的外面,把它糊起來;正常客戶叫哪個編號,佑聯他們會找出來用木模去造模,他們會不會每次都固定放在同一個位置我就不清楚,這東西用徒手是搬不了的,這是要用機具去搬,例如天車、堆高機搬運;(提示上開卷第71、72、73頁鐵模照片)鐵模我就比較不清楚;鐵模是鑄件的原料,編號30-3照片所示右邊 3個圓形的東西就是佑聯的半成品;編號30-2的鐵模,這東西應該是半成品也有可能是報廢的,因為都只有壹個、兩個,是鐵的或是不銹鋼的東西;佑聯如果缺這個原料,就會直接丟到熔爐把它融化掉,所以和剛剛提示的鑄件一樣,都是原物料,他可以當成成品也可以當成原物料,差別只是它的成分材質是鐵或是鋼的;梁國清因為他都是做原物料買賣,他不可能拿去,木模可能是佑聯客戶的,客戶做完一件、兩件後,客戶就會將模具載回去;木模有些可能是客戶拿來的,客戶在外面模具子先開好了,然後拿來佑聯這邊讓他做代工,代工完後,可能會將成品及模具載走,這都有可能;鑄件是常常在使用,常常在融化,這不屬於固定資產,這是屬於原物料;查封完以後,柯鳳珠確實有在使用;(法官問:是否知道梁國清有沒有授權或同意說東西已經被查封,柯鳳珠可以繼續使用?)我沒有聽到梁國清這樣說,柯鳳珠有說古光雄有同意她使用,這已經是查封後的事情,我有聽柯鳳珠這樣講,她說她有去跟古光雄溝通,古光雄跟她說這些查封的東西她還可以使用,但古光雄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佑聯公司的人有去拿保溫套、發熱劑等東西在使用;查封之後那段時間,就我所知,梁國清他沒有使用到廠區內的東西;當初開會,柯鳳珠有出示借用國園廠區的文件;我沒有看到被查封的東西梁國清自己本身或他有指示誰去處理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梁國清沒有辦法徒手搬運的;我只知道保溫套佑聯她們每天都在使用,至於其它東西用起重器具就可以搬動它;佑聯的人每天都在廠區進進出出,他寄放在佑聯的原物料,只要他有需求就會去取貨;原物料包括木模、鑄件、鐵模等物;可以使用的他用堆高機推了就過來了,包括木模、鑄件、鐵模、冒口保溫套、冒口發熱劑、鉻鐵、鉻鎳合金這些東西都是屬於佑聯可以使用的東西,保溫套的部分我知道佑聯的師傅有進去拿,鑄件和鐵模我沒有親眼看到;(提示上開卷一第62頁空氣壓縮機照片)沒有看到,這東西應該是佑聯的設備,那時應該是沒有使用就放在那邊,這是在鑄件製造過程要打空氣的輔助設備;(提示上開卷第64頁電爐爐體照片)它是在融化鐵水的;(提示上開卷第62頁空氣壓縮機照片、64頁電爐爐體照片)這東西沒有辦法用徒手搬的,查封之後,佑聯還有繼續在那邊,至於是誰搬走的,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我也沒有看到;這東西沒有每天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拖出使用,像電爐爐體要安裝在機座上才有可能使用,如果沒有安裝是不可能使用的,爐體還要有輔助的設備;這些東西國園沒有在使用;就我所知,我在佑聯的時候,佑聯沒有賣給別人;(法官問:有沒有債權人來爭執?)就我所知,在開會的紀錄上,佑聯有分別把這些模具、原物料有寫類似讓渡書讓渡給其他的債權人;(法官問:是在查封之後嗎?)我是在查封後才看到這些文件,佑聯有提出讓這些債權人同意她繼續再做再使用所做的會議;(法官問:是否與你看到柯鳳珠提出佑聯的清冊很像?)柯鳳珠有留底造冊,也有照相,我看到其他債權人拿來的東西有拍照存證,有寫類似同意書、讓渡書的東西,他們寫的東西是那些人來催他們還錢,我在的時候,沒有看到那些人有搬走機具,但是我有看到她們有寫讓渡書有讓渡給其他債權人,不是古光雄;(法官問:讓渡書大部分都是寫你說的鑄件、模具?)模具、鐵類的東西,印象中有模具、廢鐵就是我們講的鑄件,也包括鐵模,就是一些半成品的東西;(法官問:空氣壓縮機、電爐爐體等物你有看到她寫讓渡書嗎?)沒有什麼印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模具,我只有看到鐵模、圓管類的東西,鑄件一桶一桶的一堆一堆的,她們有拍照存證,她有寫同意書給其他的債權人;(法官問:你有看過她有寫過幾次?)印象中有 4份;查封後他們有叫債權人來,古光雄沒有列席,柯鳳珠和債權人他們有將這些東西拿出來討論,柯鳳珠有列出清單,有同意抵償債務的,那些東西本身已經是債權人的,請債權人同意讓他們繼續使用生產,讓他們繼續可以還錢;(法官問:其他債權人在查封之後,是否對這些東西被查封有意見?)對,叫佑聯想辦法要還錢;國園廠區只有一個辦公室,對面有一個儲藏室是放保溫套的,其他都是佑聯在堆放模具,還有一些要鑄造的輔助設備放在那邊,梁國清只有使用那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

(二)證人謝俊義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 3月19日到100年8月23日這中間梁國清有無常去國園公司的廠房?)偶爾有去,但是沒有每天去;比如說有時候1個禮拜去1、2次,有的時候1次也沒去,因為他公司缺錢,他要去追錢;國園還有營業,有買賣物料、廢料,所以廠房還有放一些國園的東西;梁國清還有在這個廠房工作,也有辦公的辦公室,他也有在辦公室堆放他需要的東西,廠房進去裡面,右邊這間,裡面有他東西;梁國清會去國園的廠房做辦公室裡面的事情,現場廠房的東西是林太太即柯鳳珠在用的,在辦公室就可以作業買賣;他辦公室裡有一些書類,有 5個桌子;(辯護人問:國園公司的廠房,除了你剛說的辦公室之外,其它範圍裡有無國園公司的東西?)沒有,壓丸機旁邊有一些廢料是國園公司的,我去買回來的,像這類的東西,柯鳳珠、古光雄他們都不知道,我是外面買廢料回來融鑄的,所以那些廢料的東西是國園公司堆放的;這些東西跟他們那天查封的東西不一樣,同樣有些東西是廢料,但不一樣,因為買那些東西都是用太空包包起來的,那些都沒有查封;梁國清要進去國園的廠房不用鑰匙,因為我會提早去,不然就是委託小姐,那個大門會自動打開,廠房裡面不用特別鎖起來;梁國清去的時候,有時我會走來走去,但有時我會不在,不是每次他去廠房,我都有在現場,也不是每次他在做什麼事情,我都很清楚;(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是誰把東西搬走?)東西都是佑聯在使用,佑聯會搬去用,所以東西一定會短少;(法官問:不見的東西確定是佑聯拿去使用的嗎?)對,他用掉了;(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頁查封物品扣押清單,法官問:空氣壓縮機、木模3、4、5、6、

7 ,是佑聯拿去用?)空氣壓縮機我不知道誰拿去用,木模是客戶的,清單這樣只寫木模,因為我們裡面木模有好幾百組,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些;(提示同上卷第62、63頁木模照片,法官問:這些是不是佑聯拿走?)對,這木模是佑聯客戶的;是佑聯拿走的,因為那個東西都是佑聯在用;因為他們工人很多人,誰來搬我也不知道;東西都是佑聯在用,一定都是他們拿走,沒有別人會拿走;(提示同上卷第64頁電爐爐體照片)電爐爐體少兩套,我不知道是誰拿去用;(提示同上卷第65頁鑄件照片,法官問:13-2這些是誰拿走?)佑聯拿走,可能被融掉了,那是廢鐵,那是報廢的廢料;(提示同上卷第66頁鑄件照片,法官問:13-4左上是誰拿走?)照片上看到的都是廢料,應該是佑聯拿去融掉了,上開東西本來就是佑聯拿去融掉了;(提示同上卷第66頁鑄件照片,法官問:13-5也是佑聯拿去?)對;(提示同上卷第68、第69頁,法官問:21照片冒口保溫套72箱、25鉻鐵是誰拿走?)都是佑聯用掉的;鉻鎳合金少的22桶,我不知道誰用掉;(提示同上卷第71頁,29木模照片,法官問:29 -1~29-3 是誰拿走?)我在工廠時都還在,誰搬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些東西是客人拿走的;(提示同上卷第71頁30照片,法官問:鐵模是誰拿走的?)這些是廢料,因為佑聯都融掉了;因為東西都是佑聯的,廠房也是佑聯在使用,會拿走東西去融化,也是佑聯的爐子在融化;因為這些東西都是佑聯的東西,當然是佑聯的人來拿;我有親眼看見佑聯的人來搬東西,就是佑聯的人來拿,有些有看到,有些沒有看到;我確實有看到佑聯的人拿去用,但是他們會拿回來,他們只是造生產工具;木模的東西搬去會再搬回來;(提示同上卷第65頁鑄件150件照片,法官問:在3月19日被查封後,你有親眼看見這些東西被佑聯的人拿去融掉嗎?)對,13-2我確定是佑聯的人拿去融掉,13-3到13-5我就沒有看到,13-1與13-2是一樣的,只是角度不一樣,13-4、13-5就沒有看到;(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68頁21冒口保溫套照片、第69頁鉻鐵照片)查封後我有看到佑聯拿去用,但不是一次拿走,一次拿3、5個,師父拿去用,那不是一天就用掉,是慢慢用掉的,因為那個東西剛好在我辦公室對面;(提示同上卷第70頁26照片冒口發熱劑)我有看到佑聯拿去用,他們也是1包1包拿去用,一次拿 1包,到底是幾包不見,還是全部不見我就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用,但有沒有全部用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

(三)證人柯鳳珠於10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19日查封時,我一開始有在場,可是我看一下就走了;那時候國園公司的廠房是佑聯公司在使用,我有機器放在那邊;(辯護人問:當時放在國園廠房那些機器、木模,所有權屬於誰?)有部分是佑聯的,不是全部佑聯的,其他的因為當初有與古光雄有寫一張合約書,後來古光雄說那些東西他要載走,可是我請他不要載走,我怕載走會引起一些麻煩會有一些不方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提示本院卷一第35頁協議書)當時大家有寫這個協議書,有沒有交給古光雄我不清楚,如果照合約講的,應該是有;古光雄有去公司說既然東西是他的,他要載走,我是有請他不要載走,他東西就全部沒有載走,我不曉得這合約有沒有成立,他那時堅持要載走,我請他不要載;國園公司的廠房是借給我用,借用時工廠裡有沒有國園公司的東西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去看;99年 3月19日古光雄的代理人去查封當時,我是有說有一些東西是佑聯的,有一些是客戶的模具,我有請他跟書記官講說一些流動的東西是不是可以不要查封,可是書記官也沒有說什麼,我不曉得是跟書記官還是誰講,說有些東西是流動的,可不可以不要查封,木模是客人的,可是他們都沒有表態,我有跟他們稍微講一下;(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告知裡面沒有國園的東西?)這個好像沒有,當時廠房裡面應該也有國園公司的東西,少部份,時間久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查封物品清單我現場沒有看到,因為我一半就走了;(辯護人問:查封物品清單的東西所有權是屬於誰的?)我知道木模有的是客戶的,其他東西應該也有佑聯的東西,因為他們東西有時會互相借用,所以我也不太清楚;(辯護人問:這些有貼封條的東西,佑聯公司後續有無繼續使用?)機械不能移動的東西有繼續正常在運作,其他東西我就不清楚,木模的東西要看,我只知道木模做完後再歸位他們不會損壞到,木模客人也好像沒有來拿,到後來被搬走就都亂掉了,所以我不清楚;木模那些東西後來客人也都沒有來拿,應該也是在上面,當初我有跟他們講,木模如果有客人真的需要做,我會拿來做,做完我會歸位,我不會拿走開;因為有時候他們在工作,會妨礙到他們,他們就會先移開,放到另外一邊去,因為模具太多,不曉得放在哪裡;我在佑聯負責財務;(法官問:妳指「他們」在用,這些人是指佑聯的人嗎?)對,應該是;(法官問:你說東西他們拿去使用,機械他們拿去用,都是指佑聯拿去用?)應該是;(法官問:這些東西從查封之後,是佑聯的人陸陸續續搬走或用掉的嗎?)我不清楚,我知道木模他們都會去拿,會放回去,不會損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

(四)再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記載:「第三人柯鳳珠稱鑄件、冒口保溫套、鉻鐵、冒口發熱劑、鉻鎳合金是佑聯在使用」等語(見彰化執行卷三第45頁),益徵如附表三所示查封物品(編號17除外),係佑聯公司工人或客戶搬走及使用,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該等物品均係原物料,木模、鑄件、鐵模之數量均無從細數,使用時係陸陸續續不定時,鑄件、鐵模又位於廠房外(參見證人王柏興證詞及彰化執行卷一第65、66、72、73頁查封物品照片),難認上開查封物品係被告得以管領之範圍。

四、綜上,如附表三所示查封物品,H型鋼尚在廠房內,其餘物品則係佑聯公司工人或客戶使用及搬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犯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變電器部分,係記載錯誤,業經公訴人更正刪除,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 註│├──┼──────┼───┼──┼─────┼──────┤│1、 │空氣壓縮機 │台 │1 │國園公司 │TA100S 10匹 ││ │ │ │ │ │馬力 │├──┼──────┼───┼──┼─────┼──────┤│2、 │壓輪 │支 │5 │國園公司 │ │├──┼──────┼───┼──┼─────┼──────┤│3、 │木模 │組 │2 │國園公司 │ │├──┼──────┼───┼──┼─────┼──────┤│4、 │木模 │支 │3 │國園公司 │ │├──┼──────┼───┼──┼─────┼──────┤│5、 │木模 │件 │1 │國園公司 │ │├──┼──────┼───┼──┼─────┼──────┤│6、 │木模 │組 │1 │國園公司 │ │├──┼──────┼───┼──┼─────┼──────┤│7、 │木模 │組 │1 │國園公司 │ │├──┼──────┼───┼──┼─────┼──────┤│8、 │變電箱 │台 │3 │國園公司 │ │├──┼──────┼───┼──┼─────┼──────┤│9、 │沖床 │台 │1 │國園公司 │ │├──┼──────┼───┼──┼─────┼──────┤│10、│熱處理爐控制│組 │1 │國園公司 │ ││ │台 │ │ │ │ │├──┼──────┼───┼──┼─────┼──────┤│11、│熱處理爐 │組 │1 │國園公司 │ │├──┼──────┼───┼──┼─────┼──────┤│12、│電爐爐體 │套 │7 │國園公司 │ │├──┼──────┼───┼──┼─────┼──────┤│13、│鑄件 │個 │150 │國園公司 │ │├──┼──────┼───┼──┼─────┼──────┤│14、│拋丸式清砂機│組 │1 │國園公司 │ │├──┼──────┼───┼──┼─────┼──────┤│15、│變電設備 │組 │1 │國園公司 │ │├──┼──────┼───┼──┼─────┼──────┤│16、│變電器 │台 │1 │國園公司 │ │├──┼──────┼───┼──┼─────┼──────┤│17、│H型鋼 │支 │8 │國園公司 │ │├──┼──────┼───┼──┼─────┼──────┤│18、│砂模氣硬機 │台 │1 │國園公司 │ │├──┼──────┼───┼──┼─────┼──────┤│19、│天車 │組 │2 │國園公司 │ │├──┼──────┼───┼──┼─────┼──────┤│20、│地磅 │組 │1 │國園公司 │ │├──┼──────┼───┼──┼─────┼──────┤│21、│冒口保溫套 │箱 │72 │國園公司 │ │├──┼──────┼───┼──┼─────┼──────┤│22、│稀土 │公斤 │850 │國園公司 │ │├──┼──────┼───┼──┼─────┼──────┤│23、│釹 │桶 │31 │國園公司 │ │├──┼──────┼───┼──┼─────┼──────┤│24、│鑭 │公斤 │1000│國園公司 │ │├──┼──────┼───┼──┼─────┼──────┤│25、│鉻鐵 │公斤 │6000│國園公司 │ │├──┼──────┼───┼──┼─────┼──────┤│26、│冒口熱發劑 │公斤 │450 │國園公司 │ │├──┼──────┼───┼──┼─────┼──────┤│27、│鉻鎳合金 │桶 │58 │國園公司 │每桶50公斤 │├──┼──────┼───┼──┼─────┼──────┤│28、│噴塗泵浦 │台 │5 │國園公司 │ │├──┼──────┼───┼──┼─────┼──────┤│29、│木模 │組 │22 │國園公司 │ │├──┼──────┼───┼──┼─────┼──────┤│30、│鐵模 │支 │500 │國園公司 │ │└──┴──────┴───┴──┴─────┴──────┘附表二(有罪部分):

┌─────┬──────┬──┬──┬────┐│原查封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履勘情形│├─────┼──────┼──┼──┼────┤│1、 │空氣壓縮機 │台 │1 │不在廠內│├─────┼──────┼──┼──┼────┤│12、 │電爐爐體 │套 │7 │少2套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查封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履勘情形│├─────┼──────┼──┼──┼────┤│3、 │木模 │組 │2 │不在廠內│├─────┼──────┼──┼──┼────┤│4、 │木模 │支 │3 │不在廠內│├─────┼──────┼──┼──┼────┤│5、 │木模 │件 │1 │不在廠內│├─────┼──────┼──┼──┼────┤│6、 │木模 │組 │1 │不在廠內│├─────┼──────┼──┼──┼────┤│7、 │木模 │組 │1 │不在廠內│├─────┼──────┼──┼──┼────┤│13、 │鑄件 │個 │150 │不在廠內│├─────┼──────┼──┼──┼────┤│17、 │H型鋼 │支 │8 │國園公司│├─────┼──────┼──┼──┼────┤│21、 │冒口保溫套 │箱 │72 │不在廠內│├─────┼──────┼──┼──┼────┤│25、 │鉻鐵 │公斤│6000│不在廠內│├─────┼──────┼──┼──┼────┤│27、 │鉻鎳合金 │桶 │58 │短少7桶 │├─────┼──────┼──┼──┼────┤│26、 │冒口發熱劑 │公斤│450 │不在廠內│├─────┼──────┼──┼──┼────┤│29、 │木模 │組 │22 │不在廠內│├─────┼──────┼──┼──┼────┤│30、 │鐵模 │支 │50 │不在廠內│└─────┴──────┴──┴──┴────┘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