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侃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侃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侃龍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報紙所刊登收購電話門號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即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海門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該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8 月1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何侃龍所申請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公保聯絡,向許公保佯稱為其西嶼國中同學「慧容」,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致許公保陷於錯誤,乃將前情告知其妻洪秀碧,並由洪秀碧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大發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由鄭緹葳(原名鄭郁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緹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許公保、洪秀碧經郵局於翌日通知前揭帳戶業經監管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鄭緹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洪秀碧之警詢筆錄,本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侃龍固坦承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後,並於上開時、地申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該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場取得2000元之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將該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方稱係房仲業者,因為常常更換門號,所以需要很多門號聯絡客戶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上開時間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與被害人許公保聯絡,致使被害人許公保陷於錯誤,乃將前情告知其妻洪秀碧,並由洪秀碧於上開時、地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由鄭緹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洪秀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核交卷第3 頁至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許公保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之用途係用來聯
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並依常理判斷,若有人不願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執意要求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申辦行動電話人頭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更遑論房仲業者為鞏固客源、拓展業務,並無經常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被告之智識能力既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應當可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不只辦本案的門號給對方,總共還辦了6、7 個門號給對方,都不是在同一間通訊行辦的,其中還有到彰化市的通訊行去辦,當時伊也覺得到彰化辦門號不太正常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初是因為缺錢沒辦法繳房租與水電費才賣門號,伊認為伊不會那麼倒楣碰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知被告當時確能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辦理上揭SIM 卡供房仲業者使用云云,然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係每月至少需繳納983 元月租費之月租型門號,有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核交卷第
4 頁),倘被告確信其所販售前揭門號係供房仲業者使用,當與該收購者明確約定日後帳款繳費方式,並核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以避免自己承擔遭撥打電話及未給付月租費、通信費等金錢上不利益,然被告除對該收購者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外,更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記載其多年前居住之前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號為帳寄地址(核交卷第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戶籍原本在苗栗,但3 、4 年前奶奶過世後被查封後就沒有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係於101 年2 月6 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段○○巷○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8頁),則其明知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號為無人居住地,竟仍書寫該地址為前揭門號之帳寄地址,顯然對該收購者是否確為房仲業者、是否按時繳納電話費用等節均漠不關心,明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門號SIM 卡及相關費用之常情,足徵被告在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時,已可預見其門號SIM 卡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為前揭代價,仍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衡情其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