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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孟發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21日16時,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黃國豪、杜詣晟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張孟發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黃國豪、杜詣晟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杜詣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孟發(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國豪、杜詣晟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12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38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702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單、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28日(100)國篤行字第265號函及所附之張孟發身分證影本、對帳單(均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04601號卷〈下簡稱警卷〉)等,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影像照片2張(見101年度核交字第530號卷第14頁),乃銀行監視器以攝影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款,之前因信用卡積欠銀行致無法向銀行貸款,看到自由時報廣告說可以借錢,才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打給對方,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擔保,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去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天辦妥帳戶後,就與對方見面,並跟對方說伊要借1萬元,對方就先預扣利息3,000元,僅給伊7,000元,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有跟對方說伊不是要賣帳戶,只是純粹要借錢,對方說扣押帳戶等資料只是要作為擔保,如果伊還錢,就會把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但事隔1個月,都聯絡不上對方。伊的朋友叫解錕政也是打相同電話向對方借款,可以作證伊所說的均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9頁背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2月28日(100 )國泰世篤行字第265 號函及所附之張孟發身分證影本、對帳單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金融卡等,

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13時及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方法,致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等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元、3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旋遭人陸續提領,嗣因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6頁正、背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28日(100)國泰世篤行字第265號函及所附之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12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38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0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702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單、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影像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15至25、28、29、32頁、101年度核交字第530號卷第1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金融卡等,確實於100年11月21日16某時,已由被告交付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復持以詐騙證人黃國豪、杜詣晟等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將上開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帳戶、金融卡等交

付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解錕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看報

紙借錢的時候,你有來我們家?)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被告問:我借款那天你在我家的時候,我有拿廣告紙告訴你電話?)沒有。我不知道。」、「(被告問:你是否有去國泰銀行去辦理帳戶開戶?)我不知道。

」、「(被告問:我有打電話問你是否向別人借到錢,你告訴我說你的帳戶被凍結,你拿你母親的帳戶去向對方借5,000元?)這樣會害到我媽媽,我不可能這樣做。因為我98年的時候,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要用帳戶。」、「(被告問:之後國泰世華銀行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有打電話給你那天下午向你查詢,我問你你去美術館那天借錢,不可以借了,是否有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被告問:我是否有告訴你我被騙了,你趕快去凍結帳戶?)你講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的事情,是否知悉?)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說他有看報紙向別人借錢,你是否知道?)我確實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說他看報紙去借款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確實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說去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你知悉,做何解釋?)我真的不知情。」、「(審判長問:被告去看報紙借款,你也是看報紙借錢,是否有這些事情?)我只有98年有賣帳戶借錢而已,100年沒有。

」等語(見本卷院第47至48頁背面)。依證人解錕政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解錕政對於被告有於100年11月21日向國泰世華篤行分行申辦帳戶、金融卡,並於當日16時許將帳戶存摺等交付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借款等事,均不知情,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顯見被告上開辯稱:證人解錕政知悉其借款,且與伊均打自由時報上刊登之相同電話向對方借錢一事,難以採信。

⒉再稽以證人解錕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

有無曾經交付帳簿而被調查?)有。我之前也是不知道將帳簿交給別人,被起訴而被判刑,大約98年的事。」、「(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懷疑簿子是被人拿去用?)有。這件事也被我媽媽罵的要死。我不會再犯這種事了。」、「(檢察官問:為什麼剛才說這種事不會再犯了?)因為這是詐騙集團在徵帳戶資料。」、「(檢察官問:你98年帳戶被詐騙集團盜用,被判刑,有無告訴被告?)有。我是與他在一起的時候,有告訴他。我是與被告於98年認識的。我於99年告訴被告的。」、「(審判長問:你98年賣帳戶被判刑的事,有無向被告說過?)時間我不大記得,認識後我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證人解錕政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於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一節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解錕政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99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背面、第54至56頁背面)。是證人解錕政既於98年間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證人解錕政亦曾將此情告知被告,基此,證人解錕政若知悉被告確有將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帳戶等交付詐騙集團,其已知此等行為犯法,衡情理當會制止,不至讓被告重蹈覆轍。是被告上開辯稱:伊借錢這事,證人解錕政亦知情一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21間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7歲,且有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篤行分行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得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等2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執行

後,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迄至於100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背面、第60至6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黃國豪、杜詣晟等人之損失,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號│ │ │(新臺幣)│├─┼───┼───────────────┼─────┤│一│黃國豪│黃國豪於101 年11月22日13時許,│2萬元 ││ │ │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 ││ │ │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佯│ ││ │ │稱係黃國豪之親友,並向黃國豪表│ ││ │ │示急需用錢等語,致黃國豪陷於錯│ ││ │ │誤,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 ││ │ │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迴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 │,匯款2 萬元至張孟發上開國泰世│ ││ │ │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 │ │├─┼───┼───────────────┼─────┤│二│杜詣晟│於10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接│38萬元 ││ │ │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佯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官趙│ ││ │ │天祝,並向杜詣晟表示:杜詣晟名│ ││ │ │下帳戶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作為洗│ ││ │ │錢之用,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 ││ │ │嗣由另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 │ │杜詣晟,自稱係臺中市行政執行處│ ││ │ │林明榕書記官,要求杜詣晟將帳戶│ ││ │ │內款項匯至財政部所屬張孟發上開│ ││ │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內,│ ││ │ │以利監管等語,復分別傳真法務部│ ││ │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文件予杜詣晟│ ││ │ │,致杜詣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 │而依對方指示,在新北市○○路4 │ ││ │ │段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 │,匯款38萬元至張孟發上開國泰世│ ││ │ │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