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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閔(綽號「阿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小姐」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由「金小姐」在臺中市太平區散發「小額借貸」廣告;於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金紙店之告訴人楊昔元閱讀該張廣告後,因經營金紙店需款孔急,去電與「金小姐」聯絡,「金小姐」派遣被告及另名有犯意聯絡、綽號「叮噹」之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前開金紙店,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每日2000元,且預扣6000元,告訴人實得2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4,000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質押。被告及「叮噹」,接續每日前往告訴人之前開金紙店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總計約60,000元,告訴人並再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12,000元(阿拉伯數字部分填寫為「2200

0 」,以國字大寫部分為準)之本票1 張予被告。告訴人因無力負擔重利,報警處理;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再度前往告訴人之前開金紙店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 張(黏貼在警卷內)。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士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2張、「小額貸款」廣告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士閔坦承於101 年5 月間借款36,000與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收取2 張票面金額合計36,000元之本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稱佛具利潤頗佳,但因缺錢購買佛具,而向伊借款,並允諾本金清償後會支付利息,原本只借24,000元與告訴人,後再借告訴人12,000元,但未預扣利息,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4,000元及12,000元之本票交與伊,嗣後伊每天到佛具店收取1,500 元,告訴人計已清償16,500元,尚欠19,500元未清償,並未刊登借款廣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常到告訴人經營之佛具店聊天而認識,因告訴人欠缺購買佛具經費,問伊是否要投資,並允諾給予報酬,伊認為告訴人經營佛具行又有店面,應不至倒債始借款36,000元與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查獲之小額貸款廣告意非伊所刊登,並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先借30,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收取借款24,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每天支付利息1,500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多月約50,000元利息,嗣後又借1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收取借款12,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借款30,000元,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收取借款24,000元,每天支付本金加利息2,000元,至查獲時已支付1個月約6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認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不願返還本票始報警,另票面金額12,000元之本票係報警當日簽發,嗣後曾再借過1次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第一次借多少錢?)我第一次借兩萬多元,但他有先預扣兩千元,其他的因為我中風開腦,確實的金額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何時遇到這個被告?)約三、四天後,被告是來跟我收每天的本錢,本錢是我借的錢,每天上午還一次,下午還一次,上午還兩千,下午還一千五,這算是還我借錢的本金」、「(報警前你還了多少錢?)我還了兩萬九千多左右」、「(這二張本票你是如何簽的?)兩萬四千元本票是我向被告借三萬元,被告拿兩萬四千元給我,借錢的日期我忘了。一萬兩千元本票(阿拉伯數字是22000元)我不記得了,這兩張沒有押日期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用押日期,我問他說不押日期我還完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要不到本票才報警。這兩張本票都是我寫的,寫的日期都不一樣,兩張是否同時簽立我不敢確定」、「(當初要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算?)無」、「(有無約定如何收錢?)無」、「(你如何知道對方每天要來收錢,要收多少錢?)借錢時有約定要一天給他多少錢,對方有說每次收兩千,一天分上午、下午各收一次,有時後他前一天會打來說明天要多收一些,我如果能力可以就答應,如果不行就不答應」、「(送錢給你時有無約定如何還錢?)有說每天上午、下午都來收錢早上下午都收兩千,但沒有說這是本金還是利息,下午收了之後會跟我說明天再來收」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證人對借款次數及總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復對約定收取之利息為1,500元或2,000元,及已清償之本金或利息究竟若干均未能為一致證述,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未收取重利乙節,尚堪採信。況告訴人既認已悉數或將清償完畢,而向被告索還簽發之本票未果,始報警處理,豈有再於報警當天再簽發本票與被告之理,告訴人前後指述亦與常理相違。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向被告借款原因為「經濟及生活急需用錢,四處都無法籌措到錢」;於偵查中證稱:做金紙生意需用錢,因兒子及太太都不借錢,始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跟他們借錢?)我金紙店要叫一些爐等較貴重的物品需要現金買賣,當時已經有人答應要買爐,我進貨需要現金,我沒有現金才去跟對方借錢」、「(你當時有無很缺錢?)沒有,當時沒有積欠債務,也沒有人跟我要債,當時只是我想說有人要買金爐,我當時沒有現金,想說進貨來賣他可以賺差價,所以才跟對方借錢」、「(你當時買賣其他的金紙或其他物品,資金上有無問題?)沒有,我進金紙不用先給錢,是等到金紙賣出去才要給錢」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向被告借錢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非無疑問。況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言顯示,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時,並非因支票屆期或遭人索債而需錢恐急,僅為販賣利潤較高之金爐,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調借現金,亦難認與刑法重利罪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供貸款人散發之小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00」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綽號「叮噹」男子之電話「0000000000」號雖均有與告訴人家中電話聯絡之紀錄(參見偵卷第15至22頁),惟經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比對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之人有聯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之人除被告之外,是否尚有他人不無疑問,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㈣、末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與人共同經營下錢莊,收取重利而涉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78 號提起公訴,其於本件貸與金錢與不甚熟捻之告訴人,復未約定利息,其過程實屬可疑,惟依上開說明在無法證明借款總額、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及有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要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犯重利案件之瓜田李下嫌疑,即逕推論本件被告亦係犯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