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共肆面、汽車遙控器壹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共肆面、汽車遙控器壹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共肆面、汽車遙控器壹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江嵐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江嵐復明知其於101 年5 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5歲之綽號「烏茲」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之LEXUS牌銀色自小客車,該2面車牌均係屬偽造,「烏茲」復未能提出相關之車輛來源證件以說明正當及合法來源,主觀上能預見應為他人竊取之贓車,仍以與市場行情(登記車主賴俊甫係失竊前3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屬中古車。)顯不相當之25萬元超低價,故意買受該部自小客車(含懸掛之2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駕駛之,並先交付「烏茲」15萬元;「烏茲」並交付陳江嵐另2面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供陳江嵐應付警方攔查之用(該部自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賴俊甫,於101年3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
陳江嵐購得該部自小客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0000-00」號2面車牌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車前、後,而為行使,表明該部自小客車之車號係「0000 -00」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8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陳江嵐駕駛懸掛前開偽造之「0000-00」號2面車牌之該部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逢甲郵局前,下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該部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前開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及綽號「烏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為陳江嵐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之汽車遙控器1個及更換車牌供犯罪使用之T型扳手1支,與另案經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愷他命2小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施用及持有毒品,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案件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在案),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江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俊甫所指述及證人賴俊伸(被害人賴俊甫之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用以證明:扣案之「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及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碼)鑑定報告(用以證明:扣案之「0000-00」及「0000-00」號車牌各2面,均屬偽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上,採得被告陳江嵐之右環指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用以證明:自該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踏墊上礦泉水瓶瓶口採得之棉棒DNA型別,與被告陳江嵐相符。)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參酌被告陳江嵐供未能提出任何車輛來源及交易證明文件,甚至需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被告陳江嵐主觀上應能預見此為他人竊取之贓車無疑。足認被告陳江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江嵐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江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江嵐所犯上開罪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江嵐前曾於99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江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罪愆,尚具悔意,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賴俊甫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共4面、汽車遙控器1個、T型扳手1支,分別均為被告陳江嵐因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及亦為被告陳江嵐供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已屬被告陳江嵐所有,爰依法於各該項犯罪主文宣告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九千元)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