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
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郁琳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4時25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400元,張郁琳並應先行繳付租金300元,餘款100元於同日19時許返還機車時一併付清,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隨即交付該部機車由張郁琳使用。詎張郁琳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還車,甚至行蹤不明,致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催討無著。
二、證據:
1、張郁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蕭宇芳、賴鐵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機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郁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張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