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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錫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07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在永春不動產豐原大道加盟店崇富不動產開發工程行擔任業務員,係以仲介房屋交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受丙○○之委託,協助處理購買不知情之賴素香所有坐○○里區○○○段○○○○○ ○號、444-36地號等土地之事宜,並於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與丙○○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當場收取並保管丙○○所交付之議價金支票1 紙(發票人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15日、票號FN000000

0 號、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7日將前揭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並代為保管之議價金支票存入其未成年子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戶內,並於支票兌現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嗣因丙○○多次催促,甲○○仍無法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且遲未將議價金返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託林進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買方議價委託書、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各1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7 月10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8 頁、第19至20頁、第28至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被告係永春不動產豐原大道加盟店崇富不動產開發工程行之業務員,係以仲介房屋交易為業,需代收買賣雙方所委託交易之議價金、價金,故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議價金,自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0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且以緩刑報結,素行尚佳,竟不知珍惜其擔任房地仲介業務員之工作機會,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買方住戶所繳交之議價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且侵占之金額非低,惟姑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已簽立切結書並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上開支票全數兌現,有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支存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且有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存卷可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