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源
楊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源無罪。
楊郁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大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熊建設公司)以股東梁水龍之名義,於民國97年6月7日向林楊瓊心、朱楊瓊珠購買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0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梁水龍持有10分之6,張証傑持有10分之4;本件所涉土地均為臺中縣○○鄉○○○段,以下不予贅載),擬與業已購買之 296地號土地一起開發。鑑於上開土地之鄰地289地號上有1段約20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楊郁廷所有(持分100分之48),未鋪設道路,致使289 地號與鄰地291地號無法貫通、東西兩側無法通行,有損290地號、296地號土地開發之經濟價值,買賣雙方遂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 項約定:
「另同段289 地號路權出入由被告楊金源負責地主即其兄被告楊郁廷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61.73 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15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等語,並附註:「97年6 月22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20天至97年7 月12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其後,被告楊金源乃代理被告楊郁廷於97年7 月9日交付289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梁信雄則代理其父梁水龍依前開契約約定,將使用系爭土地代價總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3000元乘以61.37坪)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楊金源轉交被告楊郁廷。嗣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著手進行上開土地開發案時,被告楊郁廷、楊金源竟於98年5 月
15 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向290地號土地所有人張証傑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金源出面,先後以下列手段,施以強暴、脅迫,阻礙告訴人公司建案之進行:分別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4日,在告訴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之雅潭路2段190巷37弄計畫道路上(下稱系爭道路)及其西北側排水溝,傾倒碎石及混凝土於道路之路面及排水溝;復於98年6月1日,在系爭道路路面上,豎立告示牌,宣示系爭道路係其私有土地,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在上開土地施工之權益,致使系爭建案無法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楊金源、楊郁廷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金源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楊金源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源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楊金源及楊郁廷之部分供述、證人梁信雄及盧啟仁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梁信雄談判之錄音光碟、290 地號買賣土地契約書、土地通行及行使同意書、支票3紙、被告楊郁廷寄送之存證信函2件、
28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梁信雄談判錄音光碟之重點摘要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0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289、290號地號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資料共4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金源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傾倒碎石、混凝土,也沒有豎立告示牌,伊去阻擋前都有報警;伊縱有阻礙告訴人公司建案之進行,亦無對人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之餘地;又縱認伊有4次妨害告訴人建案進行之行為,該4次行為之犯意為同一,行為緊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經查:
1、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
2、查告訴人以股東梁水龍之名義,於97年6月7日向林楊瓊心、朱楊瓊珠290地號土地,擬與業已購買之296地號土地一起開發,鑑於上開土地之同段鄰地即289 地號上之長約20公尺之系爭土地屬被告楊郁廷所有,未鋪設道路,致使289地號與鄰地291地號土地無法貫通、東西兩側無法通行,有損290、296地號土地開發之經濟價值,遂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 項約定由被告楊金源負責使其兄即被告楊郁廷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嗣被告楊金源乃代理被告楊郁廷於97年7 月9日交付289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楊郁廷同意將289 地號土地提供作為2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包含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梁信雄則代理其父梁水龍依前開契約約定,將使用系爭土地代價總額18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被告楊金源轉交被告楊郁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290 地號買賣土地契約書、土地通行及行使同意書、支票影本 3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3、嗣被告楊郁廷因認290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證傑、林盈昌未經其同意,將其無償提供使用之289 地號土地出借他人使用,係違反「土地通行及使用書」,乃於98年5 月15日片面發函終止契約,惟張證傑、林盈昌認被告楊郁廷終止契約不合法,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楊郁廷所有之2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權利,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張證傑、林盈昌勝訴,被告楊郁廷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4、系爭道路及其西北側排水溝,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4日,分別遭人傾倒碎石及混凝土於道路之路面及排水溝;復於98年6月1日,在系爭道路路面上,遭人豎立告示牌,宣示系爭道路係其私有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且被告楊金源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倒石頭到水溝,亦有同意傾倒混凝土,因為伊不同意他們拿(289 地號土地)去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楊金源確因土地使用糾紛,而為上開傾倒混凝土、碎石及豎立告示牌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傾倒碎石、混凝土,也沒有豎立告示牌云云,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依告訴代理人蘇靜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知道被告楊金源在現場阻礙施工之人,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信雄及時任工地主任之盧啟仁2人(見偵續卷第127頁反面)。然證人梁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用阻礙工程之方式讓我們覺得很恐懼,被告在鄰居周遭可能會說一些話語,阻礙我們銷售,如果有人來做工程,被告會利用報警、講話很大聲,造成鄰居圍觀,會到公家單位阻礙我們工程,但伊不在現場,不知道被告有無說恐嚇言語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6 頁),尚難認梁信雄確有在場目睹被告楊金源為上開傾倒混凝土、碎石及豎立告示牌行為。而證人盧啟仁雖於100 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楊金源阻止水電、瓦斯管線之埋設(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復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就系爭道路及其西北側排水溝,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4日,分別遭被告楊金源傾倒碎石及混凝土於道路之路面及排水溝,另於98年6月1日,在系爭道路路面上,遭被告楊金源豎立告示牌等情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127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他們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渠等是不知道的,所以沒有在現場,那時候老闆在辦父親的喪事,這段時間工地還沒有正式開工,所以沒有公司的人在現場,我們都是事後向鄰居求證,至於伊在100 年10月16日偵查中說有在現場的部分,是指使用工地執照時的施工,道路被澆置混凝土的那件則發生在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楊金源係在告訴人公司無人在場時,而為上開傾倒混凝土、碎石及豎立告示牌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時,雖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12 2號判決意旨,認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受告訴人有無在場之影響,被告楊金源所為係間接妨害告訴人使用通行土地之權利,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構成要件等語,惟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內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以「刑法第304 條之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本件被告在巷道內設置大型路障,而留下1.5 公尺寬度供人通行,並無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原審認被告等設置路障之行為,係強暴方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理由提起非常上訴,而最高法院則認為:「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非常上訴,是該判決僅肯認以設置大型路障等方式施實力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仍得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但未肯認被告倘於告訴人不在場時設置路障,仍得以強制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執此判決,認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受告訴人有無在場之影響,容有誤會。
6、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大熊建設公司在土地施工之權益受到妨害,亦即係認告訴人大熊建設公司為被害人,然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金源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楊金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金源有何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金源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依卷附自由時報報導及證人盧啟仁之證言,足見被告楊金源之行為已影響當地居民之通行權利,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楊金源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惟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第267 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僅謂被告楊金源以傾倒混凝土、碎石及豎立告示牌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公司建案之進行,但就被告之行為如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則無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書已載明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應認未據起訴。又本院就已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關聯,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是本院就被告楊金源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郁廷被訴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郁廷業於102年4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楊郁廷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