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城啟(原名:許俊乾)
張巧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城啟(原名:許俊乾)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巧諭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城啟(原名:許俊乾)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多次竊盜、準強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許城啟與張巧諭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日期、時間,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下午17、18時許,由許城啟
騎乘張巧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巧諭,至臺中市○○區○○路○○號產業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陳文卿所承租栽種之枇杷果園內,許城啟與張巧諭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果園內之枇杷2串得逞。
㈡許城啟、張巧諭食髓知味,再於100年4月16日下午17、18
時許,由許城啟騎乘張巧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巧諭,至臺中市○○區○○路○○號產業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陳文卿所承租栽種之枇杷果園內,許城啟與張巧諭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果園內之枇杷2串得逞。
㈢許城啟、張巧諭見屢次均能竊取得手,復於100年4月20日
下午17、18時許,由許城啟騎乘張巧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巧諭,至臺中市○○區○○路○○號產業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陳文卿所承租栽種之枇杷果園內,許城啟與張巧諭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果園內之枇杷2箱得逞。
嗣張巧諭因與許城啟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8時30分許,持兇器剪刀1把、折疊刀2把(該兇器即係許城啟、張巧諭因第3次竊取枇杷後拿至別處整理,準備裝箱賣給朋友,才把1把剪刀、2把折疊刀於整理枇杷後隨手放置在張巧諭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因此第4次竊盜時被警查獲才遭扣案。)再次前往上揭由陳文卿所承租栽種之枇杷果園行竊時,而為陳文卿發現,許城啟及張巧諭為脫免逮捕,乃下車與陳文卿發生扭打,使陳文卿倒臥於地,受有頸部、右大腿及左手食指疼痛等傷害,而無法抗拒之準強盜案件,嗣在該案中經扣得剪刀1把、折疊刀2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517號、本院100年訴字第1615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70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強盜案件,以下稱前案,許城啟及張巧諭均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4年確定)之偵查中(100年5月24日、101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及審理時(100年6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張巧諭就涉案之事實應訊時,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巧諭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即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517號、本院100年訴字第1615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70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強盜案)之全部相關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城啟、張巧諭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卿所指訴及證人侯瓊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517號、本院100年訴字第1615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70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強盜案)之全部相關卷證(用以證明:被告張巧諭曾自首前情,且證人侯瓊瑤於前案發生前,曾見過被告許城啟及張巧諭;又前案所扣押之物品係被告許城啟及張巧諭整理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枇杷之用等事實。)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城啟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許城啟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城啟及張巧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城啟、張巧諭等2人間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城啟、張巧諭等2人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巧諭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向該署檢察官坦承犯罪,自首即陳明其等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張巧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4日、101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各減輕被告張巧諭之刑。爰審酌被告許城啟、張巧諭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迄今雖仍未與被害人陳文卿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陳文卿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曾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此亦有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489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暨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