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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秀麗於臺中市○○區○街路開設代書事務所,擔任土地代書,以代辦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為業,且於民國98年8 、9 月間,經濟早已陷於窘困,而無支付之能力。

其於98年11月間,因參加喜宴而認識羅桂香,進而獲悉羅桂香之夫廖炳有可繼承之遺產(被繼承人為廖天從),但因無能力繳納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李秀麗認有機可乘,即向羅桂香誇言:廖炳之繼承登記別人無法辦理,只有伊才有辦法辦理,伊也可以借款給羅桂香,也可向師父借等語。李秀麗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預付稅款及代辦費用」等名義向羅桂香騙取現金,遂於98年12月2 日,到臺中市○○區○○里○○路○○○○ 號羅桂香住處,向羅桂香佯稱:廖炳之應繼財產很有價值,約值新臺幣(下同)2 千多萬元(實際現值僅325 萬5186元,且共有7 位繼承人繼承),伊可以幫忙辦理繼承登記給廖炳,稅金部分可帶羅桂香去向柏華代書事務所借款等語,因羅桂香擔心無力支付利息,李秀麗復向羅桂香佯稱其可以負責支付利息,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可以向銀行借款還錢云云。羅桂香因而陷於錯誤,乃向楊芳瑜(經辦人為陳建杉)借貸80萬元,該筆借款經預扣4 個月之利息9 萬6 千元、仲介費4 萬8 千元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7,500 元後,羅桂香實際僅能取得64萬8500元,並分別於98年12月2 日取得30萬元、98年12月9 日取得26萬8500元及於98年12月21日取得8 萬元(羅桂香誤記為6 萬元),羅桂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誤以為李秀麗真有意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並需由李秀麗代為繳交「預付稅款」及支付李秀麗「代辦費用」,而分別於98年12月2 日交付16萬元、98年12月9 日交付26萬8500元給李秀麗(以上合計42萬8500元)。惟事後李秀麗一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經羅桂香催促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桂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100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98年間

,伊自己去國稅局查詢後,發現積欠遺產稅180 萬元,國稅局那時候沒有說是幾筆土地,是沙鹿的稅捐處請伊去查,伊才知道有5 筆。伊與被告剛認識,談到公公廖天從的遺產繼承問題時,已經知道是5 筆了,但並不知道到底價值多少錢,被告有說這5 筆土地價值2 千萬元,如果不繳180 萬元遺產稅很可惜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又於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間帶伊去向柏華代書事務所借款80萬元,用伊位於九龍街的房子設定抵押,目的就是要還公公的遺產稅來過戶給伊先生廖炳,伊分二次交錢給被告,合計交付42萬8500元,被告表示自願負擔利息,所以加上伊被預扣的4 個月利息等費用,被告於98年12月9 日第二次拿錢時,就開一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給伊,另外20萬元部分伊沒有給被告,所以此部分利息就約定由伊負擔,伊將錢交給被告,不是要把錢借給她,是委託她辦事的。遺產稅總共要180 萬元,42萬8500元不夠,但被告說她有辦法,別人沒有辦法。後來伊發覺被告沒有去辦,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主動申請調解,但被告沒有按照調解的條件履行,迄今僅還款12萬6 千元。借款4 個月到期後,伊擔心會產生更高額利息,就向伊姐妹羅桂菊借款80萬元,於99年4 月9 日還給柏華代書事務所,被告實際上都沒有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75頁、83至84頁、138 至139 頁);復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喜宴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被告就說別人沒有辦法,只有她才有辦法,叫伊房子去貸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不夠的她可以向她師父借,借來之後先過戶,再向銀行借款,她說這樣的辦法可以。被告當時還沒說辦理繼承登記要如何辦理,資料都還沒拿給她,只有拿土地的,然後被告說這有2 千萬的價值,伊就心動。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帶伊去柏華代書事務所,伊拿房子權狀給事務所的人看,借錢的人說只能借80萬元,利息伊不會算,也付不起,被告就說由她支付,當天借錢的人先拿30萬元給伊,被告就拿走16萬元,說要辦理遺產稅的事宜,但沒有講細節;第二次於98年12月9 日匯款26萬8500元,被告載伊去銀行領錢,這筆錢被告全部拿走,她說要辦理遺產稅的事情錢還不夠,伊跟被告說事情都還沒辦就跟伊拿錢,被告才開這張60萬元本票給伊。後來伊發現證件還沒有拿給被告,就已經將錢給被告,而且伊打電話去找被告都說不在,所以就懷疑自己被騙了,感覺好像遇到金光黨,伊用存證信函要告她,被告就說要先調解,99年1 月27日伊與被告在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被告只有陸陸續續5 千、3 千還錢,金額大約是1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廖炳於100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伊父

親廖天從過世時留下遺產土地4 或5 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被課180 萬元。伊在喜宴遇到被告,她一開始是跟伊說這些土地價值有2 千多萬,所以要去繳增值稅,因為要繳增值稅,所以就拿九龍街的房子去抵押,借款80萬元之後,抵押的額度是設定120 萬元,其中的60萬元就交給被告,另外20萬元就是伊太太拿去,這60萬元交給被告是要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

100 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利息由被告負擔?)那時候沒有錢,被告叫伊太太把房屋拿去抵押借款,伊太太就說利息那麼貴,負擔不起,被告說沒有關係,利息給她出,是伊老婆比較貪,被告說要幫她出利息,她就相信了,她借款回來才問伊,伊說不行,但是她說已經辦好了,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復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說要繳伊父親的遺產稅,土地過戶後,再以土地貸款去還給地下錢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喜宴,伊也有參加,被告跟告訴人說經過她都可以辦的過,告訴人就相信她很會辦,被告是跟告訴人同桌吃素食,跟伊不同桌,是告訴人跟伊講的。借錢的時候伊沒有一起去,伊是跟告訴人說地下錢莊利息很高,不要借,告訴人回來後就跟伊說錢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另證人廖炳於100 年10月5 日偵訊時雖曾稱:「我聽我老婆說錢先給李秀麗周轉一下,所以利息由他負擔。」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據廖炳於100 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前一次開庭有提到你太太將42萬8500元給李秀麗是給他周轉一下,是否屬實?)不是,是要辦理遺產稅的。(問:你為何前一次有講到『錢給李秀麗周轉一下』?)我的意思是說去處理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並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於偵查中稱妳老婆說錢是要讓被告周轉?)沒有,不是周轉,是要拿去辦遺產稅的,我們自己就沒錢,怎麼有可能借錢給她周轉。」(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參酌證人廖炳並未親身參與借貸等情,應認其於100 年10月5 日證稱「錢先給李秀麗周轉一下」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嗣後之證述為可信。

㈢證人陳建杉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8日及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和柏華代書事務所合作經營放款業務,伊自己沒有錢,叫楊芳瑜來借羅桂香錢,羅桂香提供一間位於九龍街的房子供擔保,伊用楊芳瑜的名字設定抵押。羅桂香是98年12月借80萬元,實給64萬8500元(預扣4 個月利息9 萬6 千元、介紹人佣金4 萬8 千元〔即80萬元的6%〕、代書費7500元),分三次付:98月12月2 日付現金30萬元,98年12月9 日匯26萬8500元,98年12月21日匯8 萬元。後來是羅桂香自己期限到來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 、

146 至147 、161 至16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之證述相符,且證人羅桂香確於99年4 月9 日清償80萬元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㈣證人廖炳應繼承之廖天從遺產,其實際現值僅325 萬5186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廖天從財產歸屬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證人廖炳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廖天從之遺產價值高達2 千多萬元,其目的在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為明灼。又告訴人交付42萬8500元,係要讓被告繳交稅款,並非借款,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及證人廖炳分別結證明確。參以告訴人家庭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以致廖炳無法繳交稅款辦理繼承登記,且尚須透過被告之介紹向他人告貸,益徵其目的係在儘快繳交稅款以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可能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使用;再者,一般借貸均會約定清償日期,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沒有與其約定該筆借款何時償還(見偵卷第162 頁),此部分亦顯違常情。

㈤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向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載明:「緣對造人(即告訴人羅桂春)因申辦遺產稅工作委由聲請人(即被告李秀麗)代辦,對造人並預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42萬元整(該款係對造人向他人借貸),嗣對造人經過數日因繳納遺產稅款無法籌措足額,又聲請人之申辦工作業已延滯,因而請求聲請人退還預付費用及所受損失(即對造人向他人借款利息共計14萬8 千元整),為息事寧人,敬請貴會惠予協調」等語,有聲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嗣99年1 月27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亦記載為「聲請人願『退還』對造人『預付稅款、其他代辦費用』及損失補償共計新臺幣56萬8 千元整。付款方式:99年3 月30日一次付清」,有調解筆錄影本、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106 頁)。上開聲請調解書之內容係證人劉旭紋依被告之陳述記載,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則係經過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意後所記載,並經雙方簽名,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劉旭紋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梅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79頁、偵卷第96頁正反面)。益證被告確係以預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2萬8500元,告訴人亦係以支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之意思,而交付該42萬8500元給被告。而被告雖有允諾替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然此應係被告欲使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迅速轉交其使用之詐騙手段,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借款給被告之意。又被告於89年、93年間,就其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設定多次抵押,且於98年8 月11日以年息18%之利率,向案外人程中閂借貸40萬元;甚且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底之間,侵占程中閂交付被告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應繳交之費用18萬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3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丑字第8214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1、本院卷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著手向告訴人詐騙之際,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上述42萬8500元後,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其雖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主動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甚且自99年7 月15日後分次償還告訴人共12萬6 千元,但仍無從脫免業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李秀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拿到26萬元,該筆款項係伊向告訴人所借,並非「預付稅款及代辦費用」,伊有答應支付利息,並於98年12月9 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告訴人收執,伊聲請調解時有說是借款糾紛,但為了息事寧人,才會簽下與事實記載不符的調解書,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借款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寫的存證信函中,提到本案是「預借現金」,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是借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乙節,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

偵訊時初辯稱:「借來的錢都被告訴人拿去,但告訴人之後有從中拿11、12萬元現金借給我,我當場給她60萬元的本票

1 張,她先借我11、12萬元是希望我再幫她跟別人借錢去辦理遺產稅的手續,因為她說之後還會再借給我總共60萬元的錢,所以叫我先開60萬元的本票給她當擔保,告訴人借錢給我才2 、3 天就一直說要將借我的錢拿回去,且說她不要再借我錢,因為她沒有再借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幫她辦手續,之後她就常常跑過來亂。」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嗣於100 年10月5 日偵訊時又改稱:「(羅桂香)在開票時給我11、12萬元,後來再補我20萬多,總共金額大概給我40多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反面);又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間總共向告訴人拿了42萬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16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僅向告訴人拿26萬元云云。是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初稱僅拿到11、12萬元,嗣又坦承有拿到42萬85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拿到26萬元,其先後說詞反覆,即屬可疑。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約定借款期限乙節,被告於100 年

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說那42萬元是要借你,有沒有說要借多久?)借三個月。」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改稱:「(問:當時羅桂香是否有說這42萬元要借你多久?)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16

2 頁)。而一般借貸均有約定清償日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是否有約定借款期限,先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真實性亦屬可疑。再參酌被告於另案侵占案外人程中閂交付應繳交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18萬元之案件,亦辯稱該18萬元係借款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見此乃被告事後脫罪慣用之卸詞,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聲請調解時有說是借款糾紛,但為了息事

寧人,才會簽下與事實記載不符的調解書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調解的內容是被告講給調解委員會的人聽,由調解委員會的人打字的,金額數字都是被告講的,伊沒有看過偵卷第99頁所附的聲請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又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劉旭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13日聲請調解書內容是由其處理,關於要針對何事調解,是由聲請人李秀麗告知,當天對造(即羅桂香)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則被告於99年1 月13日聲請調解時,告訴人既未到場,足認證人劉旭紋確係依據被告之陳述繕打聲請調解書,且若被告未告知聲請調解之緣由係「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之糾紛,證人劉旭紋自不可能為此等記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劉旭紋及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梅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調解時間距今已超過3 年,且承辦案件繁多,關於被告是否有對調解筆錄的內容加以爭執,現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依證人劉旭紋、黃梅廷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固載為:「

台端於98年以代辦遺產稅為由,向本人預借現金,…但代辦遺產稅一事均無下文。」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證信函的內容是伊叫代書寫的,伊不知道「預借」是什麼意思,伊告訴那位代書說被告拿了伊這些錢,代書就寫這樣,伊不是借錢給被告,是叫她幫伊辦遺產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再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後文以觀,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現金之緣由,確與代辦遺產稅有關,而該份存證信函既非告訴人親自書寫,代筆之人非無筆誤或誤解告訴人真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上記載「預借現金」等字,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借款,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亦難憑採。

㈤綜據上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誇稱廖天從之遺產價值高達2 千多萬元,及佯稱可帶

告訴人去借款用以支付稅金,並可代付利息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42萬8500元交付給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 日、98年12月9 日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舉動,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行業,利用其職務之便,於93年間即侵

占案外人潘玉圓交付之6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又於98年9 、10月間,侵占案外人程中閂交付之1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3 年確定,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詎被告未能悔悟,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下本罪,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應於99年3 月30日付清56萬8 千元給告訴人,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已逾3 年,僅償還告訴人12萬6 千元,剩餘之款項均未清償,堪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