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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證 人 周信介上列證人因被告陳益盛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信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被告陳益盛侵占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傳喚證人周信介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又證人之住居所仍設上址,並無遷徙或出境,更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5千元。

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