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盛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益盛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周信介簽定授權書,約定由周信介委託陳益盛為專屬受任人,負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收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收購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周信介並應交付1,0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予陳益盛保管;嗣後,周信介再與陳益盛另行協議將要約保證金降為500萬元,並相約於100年5月17日至臺中市○○路○○號10樓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建設)辦公室交付前開要約保證金予陳益盛。是日,周信介與同為系爭土地投資人之錢景平依約前往上址與陳益盛會面。席間由錢景平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於當日所開立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UE0000000,下稱銀行支票),周信介另交付由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春公司)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LX0000000,下稱公司支票)予陳益盛保管以充做斡旋金,陳益盛並以若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出賣,可將上開支票充為訂金交付地主兌領,要求錢景平、周信介2人於支票後背書;周信介、錢景平2人為求慎重,乃由周信介在原授權書上加註:斡旋時間至100年5月30日止,若在上開期間內賣方同意買方條件,則斡旋金可充做訂金交付賣方,惟若上開期間內未斡旋成功,陳益盛則應將前開銀行支票1紙退還錢景平,另將公司支票1紙退還周信介等文句,並應陳益盛之要求,由錢景平、周信介在前揭銀行支票後背書、另由周信介於前揭公司支票後背書。詎陳益盛收受前開2紙支票後,明知其尚未斡旋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紙支票等有價證券侵占入己,並於100年5月17日將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於100年5月25日兌現後,即於同日提領轉匯予許素月以供己使用,並拒不依約返還上開公司支票予周信介。嗣周信介、錢景平獲悉上開銀行支票1紙已遭提示付款完畢,另於約定期限過後多次向陳益盛請求返還該等支票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信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證人蔡鳳雀、陳素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益盛固坦承曾受告訴人周信介委任擔任收購系爭土地之專屬受任人,而於前揭時、地收受由被害人錢景平所交付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由告訴人周信介所交付面額300萬元之公司支票各1紙,並約定在斡旋期間內由其代為保管上開支票2紙,若期限屆至仍未斡旋成功,則應將上開銀行支票1紙返還被害人錢景平、另將公司支票1紙返還告訴人周信介;嗣被告陳益盛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隨即存入其以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名義在合庫銀行所開立帳戶內,嗣兌現20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案外人許素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又被告陳益盛未就系爭土地收購斡旋成功,亦未依約將上開支票2紙分別返還予告訴人周信介及被害人錢景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支票2紙,係因告訴人周信介委託伊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並承諾先交付1,000萬元之訂金給伊以供隨時簽約,惟雙方於100年5月2日簽約後告訴人周信介卻遲未交款,雙方乃於同年5月17日相約至臺中市○○路○○號10樓寶鴻建設會面,當時告訴人周信介及被害人錢景平2人僅交付前揭面額合計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給伊收執,告訴人周信介告知伊可先將上開之支票2紙加以提示兌現。嗣後雖斡旋未成,然除有告訴人周信介及被害人錢景平2人向伊索討該已兌現之200萬元款項外,另有證人陳素梅、蔡鳳雀2人也分別向伊索討,致伊無從確定應將200萬元款項返還何人,方一時無法返還,並無侵占之意。又關於300萬元之公司支票部分,伊雖曾委託銀行提示,惟於100年5月27日,伊已應發票人富力春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周信介之弟周明輝請求,將該紙支票自銀行帳戶中抽出而未加以提示,況該紙支票之存款帳戶已於100年7月時成為拒絕往來戶,縱未返還亦無從兌現,顯見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益盛曾於100年5月2日與周信介簽定授權書,約定由告訴人周信介委託被告陳益盛為專屬受任人,負責以每坪90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委任收購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周信介並應交付1,0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予被告陳益盛保管。嗣於100年5月17日,告訴人周信介及同為系爭土地投資人之被害人錢景平,與被告陳益盛相約在寶鴻建設辦公室會面,被害人錢景平乃交付由聯邦商銀所開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17日、面額200萬元、並由被害人錢景平、告訴人周信介於支票後背書之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陳益盛;又告訴人周信介亦交付由富力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面額300萬元、並由告訴人周信介背書之公司支票1紙予被告陳益盛保管,並充為斡旋金。告訴人周信介及被害人錢景平2人乃再與被告陳益盛約定,斡旋時間至100年5月30日止,若在此期間內賣方同意買方條件,則上開斡旋金可充做訂金交付賣方,若上開期間內未斡旋成功,被告陳益盛則應將前開銀行支票1紙退還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另將公司支票1紙退還告訴人周信介,並在原授權書上加註上開約定。嗣被告陳益盛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隨即於100年5月17日存入以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名義在合庫銀行所開立帳戶提示,於100年5月25日兌現上開銀行支票之200萬元後,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匯入案外人許素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又被告陳益盛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斡旋成功,未將上開銀行支票1紙返還予被害人錢景平,亦未將上開公司支票1紙返還告訴人周信介等情,此為被告陳益盛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授權書影本、保管單影本(含支票影本)、公司支票正、背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庫銀行102年6月11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先進法律事務(陳益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102年6月3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益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要整合系爭土地才認識被告陳益盛,緣起於該地點有一棟鑽石大樓,前由伊及合夥人所購得,伊想將該大樓旁之土地、建物一併買入,而被告陳益盛占有大樓旁邊第1戶之房屋,另在被告陳益盛隔壁之房屋則由伊承租,被告陳益盛乃向伊表示,可以整合伊所承租之店面及隔鄰之土地,再連同其上開房地一併出售予伊,伊方於100年5月2日簽發授權書予被告陳益盛,表明願以每坪90萬元之購格收購系爭土地。嗣後,伊曾在臺中市○○路○○號10樓寶鴻建設辦公室交付支票2紙給被告陳益盛做為斡旋金,就是伊後來在授權書下方補充記載的支票,該記載文句中支票部分係指伊弟弟(按即為富力公司負責人周明輝)的支票1紙,本票則是銀行本票,係指被害人錢景平所提出之200萬元聯邦銀行本票,銀行本票係可立即兌領的(按應係銀行支票之誤,下同)。伊為系爭土地之主要投資者,也有再找其他隱名股東參與投資。授權書上所註明:「斡旋期間至100年5月30日止,若斡旋不成,則支票及本票退還予錢景平(及周信介)」等字詞,係伊於100年5月17日交付上開支票2紙給被告陳益盛時所補書,當時所交付的支票及本票係指新光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各1紙。關於銀行支票1紙部分,因該支票之持票人已指名為被害人錢景平,故被告陳益盛當場要求被害人錢景平背書,伊等原不解被告陳益盛之動機,被告陳益盛即表示,一旦和地主談妥後,可以該支票立即支付予地主充為訂金,因此伊才請被害人錢景平背書,未料被告陳益盛隔天即去提示兌現。被害人錢景平是伊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隱名股東之一,100年5月17日,被害人錢景平原開立2張銀行支票,1紙200萬元、另1紙為300萬元,但是當日雙方會面之主要目的原係洽談系爭土地、房屋收購事宜,但被告陳益盛卻表示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供設定,欲向寶鴻建設商借2,000萬元,伊頓感被告陳益盛態度反覆而心存疑慮,便商請被害人錢景平只要拿1紙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其他300萬元之支票則由伊另行提供。被告陳益盛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自行在該2紙支票影本上載明:「茲代為保管上開支票2紙,並於賣方同意出售條件時,轉為訂金支付。如於100年5月30日未完成則退回上開兩張支票」等字句。事後就伊所知,伊所承租店面、土地之老闆娘對被告陳益盛印象不佳,絕不可能將土地、房屋賣予被告陳益盛,地主甚至向伊表示,若由被告陳益盛負責整合,絕不願與被告陳益盛配合,伊始知道被告陳益盛並未談妥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但被告陳益盛卻一再向伊表示已談妥,後來伊另行找空地的地主洽談,該地地主亦表明不願以伊所出之價格出售,也未表明要出售予被告陳益盛,事已至此,被告陳益盛仍一直未將已經兌領之20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公司支票1紙返還伊。伊雖一再向被告陳益盛催討,甚至北上親至被告陳益盛位在臺北市之事務所內催討,但被告陳益盛仍未返還。證人蔡鳳雀亦為系爭土地投資者之一,因伊遲無法向被告陳益盛索回支票2紙,思及證人蔡鳳雀認識被告陳益盛之母,便欲透過證人蔡鳳雀的關係向被告陳益盛索回2紙支票,故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授權書交證人蔡鳳雀,商請證人蔡鳳雀向被告代位求償200萬元;又就證人陳素梅部分,適因證人陳素梅另有案件委託被告陳益盛處理,且人在臺北,伊便商請證人陳素梅攜帶投資承諾書到被告陳益盛之事務所代為催討200萬元,此係在伊授權證人蔡鳳雀代位催討之前,後來證人陳素梅亦未索回支票,上開承諾書便因而作廢。又該銀行支票之200萬元確實係被害人錢景平所支出無誤。雖然伊委請伊之弟周明輝、證人陳素梅、蔡鳳雀等3人代伊向被告陳益盛索討支票,惟係因被告陳益盛一再藉詞不還,伊也無法向被告索回才想藉由與被告陳益盛熟識之人代為向被告索討。再者,系爭土地被告陳益盛原係要求伊提出1,0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後來伊與被告陳益盛又另以電話協議降為500萬元,才會約定在寶鴻建設辦公室交付支票2紙予被告陳益盛,伊等絕未同意被告陳益盛可先提示該等支票,更已清楚表明5月30日如未完成,便應將該等支票退還,此由文字上都是載明要退還票,非退還同額之金錢即明。伊在授權書上載明,斡旋金支票及本票退還於錢景平(及周信介),係指銀行本票要退還被害人錢景平、公司支票要還給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4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所交付予被告陳益盛之2紙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係由伊與被害人錢景平一起交予被告陳益盛,其中300萬元係伊自己拿出來交予被告陳益盛,因被告陳益盛表示可以幫忙做系爭土地之整合,交500萬元給被告陳益盛係為了表達伊等之收購誠意,但伊等有向被告陳益盛言明不可將支票2紙存入銀行,然若確定可向地主買土地,便可將2紙支票做為價金的一部分,詎被告陳益盛拿到支票後便拿去提示兌現,領了其中200萬元。嗣因被告陳益盛未整合成功,伊請求被告陳益盛交還支票未果,因證人陳素梅在臺北被告的事務所,伊便請證人陳素梅代為向被告索回200萬元及300萬元的支票,但因證人陳素梅亦未能順利索回,思及證人蔡鳳雀認識被告及其母親,方請證人蔡鳳雀代為向被告索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間,告訴人周信介告知伊,系爭土地經評估後有投資獲利可期,便邀伊一起投資。告訴人周信介要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陳益盛表示已與地主接觸,知道地主欲出售之價格,告訴人周信介乃透過被告陳益盛出面與地主協商,表明伊等願以每坪多少元之價格收購。100年5月17日,伊與告訴人周信介至臺中市○○路○○號10樓寶鴻建設與被告陳益盛會面,而授權書上許多用手再補充書寫的字句,如要約保證金,土地購買價格等,均是雙方於當日再行協商調整後,由告訴人周信介填載加註,斡旋期間當日亦有更改,原本委託收購期間是100年5月2日到100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陳益盛表明已與地主接觸,伊等所出之價格應可順利購得,便當場註明斡旋期間縮短至100年5月30日止。當日,係因告訴人周信介向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要先出示財力證明給對方,伊方至銀行開立200萬元之銀行本票,用意在表明伊確有現金200萬元,如果雙方達成協議,伊等願意進場投資。原本提供該紙支票僅是要向對方表明伊等確有財力購買,但被告陳益盛表示,一旦地主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是否可將該紙支票直接轉付予地主,告訴人周信介徵求伊同意後,伊始在支票背後背書。原本伊交付該紙支票時並未背書,所以被告陳益盛才在支票影本上加註:「茲代為保管上開支票兩紙,並於賣方同意出售條件時,轉為訂金支付」等字句,並經伊、告訴人周信介、被告陳益盛3人確認無誤;交付支票時,有向被告陳益盛表明上開支票2紙只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斡旋使用,並非要付現金,也未同意被告陳益盛可以提示兌現,否則若要付現,伊根本無須開立支票,直接領取現金即可,亦不會載明要退回上開兩張支票。而告訴人周信介為了取信伊,特別在授權書下註明「斡旋期間至100年5月30日止,若斡旋不成,則斡旋金支票及本票退還於錢景平(及周信介)」,意指300萬元的支票要還告訴人周信介,而200萬元的支票則要返還伊,以使伊安心。當時伊並未聽聞告訴人周信介同意先讓被告陳益盛就該支票先行提示付款,伊等僅同意若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一致,可將該等支票交予地主並轉成訂金,後來土地買賣似未完成,伊也一直未拿回該200萬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及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前揭證述,上開證人2人於100年5月17日交付支票2紙予被告陳益盛時,已明確向被告陳益盛表示,該2紙支票僅係供做收購系爭土地斡旋使用,惟有在地主已同意出售土地時,方得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地主以充為訂金,被告陳益盛不得自行提示兌領,故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方會於授權書下特別加註「若斡旋不成,則斡旋金支票及本票退還於錢景平(及周信介),後續若要繼續斡旋則另再開具銀行支票」等字句;此外,對照被告陳益盛於收受該2紙支票後,亦曾自行在該2紙支票影本上加載:「茲代為保管上開支票2紙,並於賣方同意出售條件時,轉為訂金支付。如於100年5月30日未完成則退回上開兩張支票」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7頁),倘告訴人周信介等人同意被告陳益盛可自行提示,則自應加註返還同額之款項而非退還支票,顯見告訴人周信介、被害人錢景平與被告陳益盛確係約定,被告陳益盛僅代為保管系爭2紙支票,若日後斡旋不成,則應退還該2紙支票。參以被告陳益盛於101年1月10日之答辯狀表明,其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所長,且為華利信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主要處理業務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購、處分、公司重整及公司破產等事務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則依被告自身之學識、社會及工作上經驗以觀,顯無誤會告訴人周信介等人上開意思之可能;更何況,被告陳益盛係自行在支票影本上填載上開字句,理應係其確認告訴人等人之意思後,方填載此等與協議書內意思相同之字句。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周信介、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上開證詞,不僅前後一致,更與上開協議書上及支票影本上所載字句內容之客觀證據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指示其可先行提示付款云云,則與客觀證據相左,難以憑採。

4、被告陳益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收受本案斡旋金前,確已與地主之代理人即證人蘇鳳卿接觸並積極洽談,並已將所收到之斡旋金交付證人蘇鳳卿,事後因買賣未成,證人蘇鳳卿將該斡旋金支票退還,但僅生如何返還斡旋金之問題,絕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蘇鳳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益盛曾向伊表示要購買伊二嫂的土地(按○○○區○○段○○○○○○○號土地),但伊二嫂並不願意賣,被告陳益盛似有開票充做斡旋金,但斡旋不成,伊即將支票退還,被告陳益盛係何時交付該紙支票或係以何人名義簽發或金額為何等情,伊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則依上開證人蘇鳳卿之證詞,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陳益盛係交付其於101年5月17日所收到之上開支票以充為斡旋金;另被告陳益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收受前揭銀行支票,當日即交由助理存入銀行帳戶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及合庫銀行查詢結果,被告陳益盛確曾有將該銀行支票1紙存入其以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名義在合庫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提示付款,而於100年5月25日入帳200萬元後,當日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案外人許素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又案外人許素月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等情,為被告陳益盛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合庫銀行102年6月11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102年6月3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照片、聯邦銀行102年7月4日(102)聯銀中字第1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已足證被告未將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證人蘇鳳卿充做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實係提領兌現後供己使用乙情至明,是被告陳益盛上開辯詞,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陳益盛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斡旋未成後,因陸續有告訴人周信介、被害人錢景平、證人陳素梅、蔡鳳雀等4人向其請求返還200萬元之款項,致被告陳益盛在無從確認應將200萬款項返還何人,方一時未能返還;又面額300萬元之公司支票1紙,被告陳益盛已應告訴人周信介之弟周明輝請求而自銀行抽票,該紙支票帳戶日後更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實際價值,被告陳益盛自無侵占意圖云云。查告訴人周信介、被害人錢景平、證人陳素梅、蔡鳳雀等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陳益盛請求返還200萬元款項等情,然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錢景平及證人陳素梅、蔡鳳雀等人之所以出面向被告陳益盛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之款項,均肇因於告訴人周信介請求被告陳益盛返還2紙支票未果,方陸續自行或受告訴人周信介委託出面向被告陳益盛請求返還,上開情事亦為被告陳益盛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益盛於約定期間屆至仍斡旋未成後,果即依授權書或其親筆填載之保管單之約定履行,將不致有上開多人陸續出面要求返還款項之問題,係因被告陳益盛先行違反約定,逕自將銀行支票1紙提示並取得款項供為己用,致無法返還該銀行支票後方致有上開多人催討款項之情事,自不得反以此等催討情事做為其拒絕返還之理由。再者,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益盛受告訴人周信介之委託代為處理土地收購事宜,因而持有系爭支票2紙,被告陳益盛嗣將所持有之銀行支票1紙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連同另紙公司支票均拒不返還,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疑,更不得以被告於事後所自招之催討爭議,甚至以上開面額300萬元公司支票1紙嗣後成為拒絕往來戶(按300萬元公司支票帳戶於100年7月15日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㈠第63頁)等情,而解免其已成立之刑責,尤其是就上開300萬元之公司支票1紙,並未有上開催討款項之爭議,被告陳益盛迄今仍拒未返還告訴人周信介自明;至被告陳益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陳報,其業已與被害人錢景平達成和解且願歸還200萬元,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錢景平及寶鴻建設經理劉大瑋、陳明仁等人作證乙節,本院審以證人即被害人錢景平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復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益盛縱已於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與本案刑責之成立無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陳益盛前開請求,本院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益盛前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盛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錢景平所交付之銀行支票及告訴人周信介所交付之公司支票各1紙等有價證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益盛受任為告訴人周信介等人處理土地採購事宜,本應善盡職責為之,竟為圖己利,起意將該等支票等有價證券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陳益盛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錢景平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告訴人周信介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陳益盛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