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樹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9 月17日,受僱於楊奕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1 之「山仟益有限公司」(下稱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貨運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文樹因背負債務導致周轉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 月17日,接續向山仟益公司之客戶(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隆興行」、「應昌行」及臺中市清水區之「全益行」等3 客戶)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5,733 元、110,014 元及46,450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山仟益公司,而將之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或為賭博之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362,197 元)。嗣經楊奕倉審核帳目發覺有異經質問廖文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仟益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文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理筆錄第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卷附之「隆興行」、「全益行」收款單及「應昌行」付款簽收簿各1 紙、山仟益有限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認,其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山仟益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均係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取後而侵占之,時間極為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山仟益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山仟益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共計362,197 元),且迄102 年2 月5 日止僅賠償告訴人
20 萬 元(見本院卷102 年2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自始無返還侵占款項之意,不宜輕判等語(見告訴人102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