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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燕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燕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鉦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越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鉦越公司係從事灰鐵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之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惟鉦越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派員至鉦越公司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8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鉦越公司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1年10月8日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陳秀燕於101年8月29日收受上開公函及裁處書後,未遵守上開停工處分,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6時許,派員至該公司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告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卷附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101年8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2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記錄工作單、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文書均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2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所檢附稽查佐證照片共1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秀燕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顏宇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鉦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2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記錄工作單、稽查佐證照片共12張、鉦越公司101年9月5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陳秀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裁處書並沒有命令停工,且訴願機關僅針對罰鍰10萬元部分認定不違法,顯然本件裁罰內容僅就罰鍰10萬元部分來為訴願決定,則命令停工部分,並非裁罰之標的,從而被告所為未構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11條、第11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主旨欄雖僅記載「罰鍰新臺幣100,000元整。限改日期:101年10月08日」,而未載有命令停工等字樣(見101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5頁)固有瑕疵存在,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同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系爭裁處書寄送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29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頁第4頁至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裁處書之瑕疵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而達重大明顯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尚屬有別,是上開裁處書縱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存在之處,然亦不過得予撤銷或補正之情形,非得逕認為無效。再參以被告於接獲該函文及裁處書後,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受理後亦依規定進行訴願程序,並於101年11月15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徵該瑕疵應屬得補正之瑕疵,而非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另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三及所載「二、本局於101年5月30日派員至貴公司(地址:本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固定污染源巡查作業,貴公司從事灰鐵鑄造程序,現場設有熔鐵爐一座、白雲石堆置場、焦碳堆置場、矽砂堆置場,查核當時污染源正常操作中,使用焦碳為燃料,熔解廢鐵及銑鐵製成鑄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事業,惟貴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三、本局於101年8月7日函請陳述意見(諒達),惟貴公司迄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同放棄陳述機會。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裁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命其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年10月8日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本局將另行通知處分。」;「五、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出訴願。」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已明確記載命鉦越公司立即停工之旨,並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之方法、救濟時間及受理機關,即以該函文補正系爭裁處書之瑕疵,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認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屬行政處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提示台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6305號卷22-23頁(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0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有無收到這兩份?)被告答:有的,所以我才會訴願。」「(法官問:該公函裡面有請你立即停工?)被告答:有的。上面有寫罰10萬元、並立即停工,所以我才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明確,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包括命令停工部分。然鉦越公司於101年9月5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記載訴願理由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予輔導本公司如何申報空污費,且巡查後建議方案中,明顯無空氣污染,至本公司未予如期提出陳述意見書,致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整,實難令本公司信服」等語,則通觀該訴願書之全文意旨,足徵鉦越公司僅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10萬元之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並未對命令停工部分提起訴願,此有鉦越公司101年9月5日訴願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24頁),從而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僅就鉦越公司所聲明不服部份(即就原處分所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選任辯護人執此遽認命令停工部分,並非裁罰之標的,被告所為未構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秀燕係鉦越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陳秀燕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擅自進行灰鐵鑄造工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上開工程不輟,輕視公權力,惟念其係因該公司位於農地,無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又因考量員工生計,而未依命停工,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分期繳納行政罰鍰10萬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爾後,行政機關對於其所為之任何行政處分,應一切依法為之(亦即依法行政),避免違法或有瑕疵疏失之情形存在,造成受處分人困擾,及無謂之行政或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