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槿
黃中一陳文進劉祐成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44、11619、16332、21675、21676、23427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中一犯如附表編號9、11至13、15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1至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進犯如附表編號10、1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槿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金額予林束柔4次、林心慈、陽宗甫各1次、何淑芬3次,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中一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予林棍勇、賴素卿各1次,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吳昱槿與黃中一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金額予陳平吉、許生鳴各1次,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吳昱槿與陳文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0、16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10、16所示之金額予張家維、施森茂各1次,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0、16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劉祐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賴素卿所經營之工廠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賴素卿,約定以5日為1期,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2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8萬元,賴素卿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人:賴素卿,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AZ0000000、AZ0000000)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另1張作為借款到期時,返還借款之用,該等支票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到期,經劉祐成將上開2張支票均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維所借得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就賴素卿借款20萬元,5天為一期,利息2萬元部分,利率為月利率60%,年利率720%)。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林束柔等不堪重利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劉祐成等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段重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束柔、何淑芬、陳平吉、賴素卿、陽宗甫、許生鳴、證人陳卉芸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棍勇、張家維、林心慈、王仁山、施森茂、證人江欣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4號偵查卷第12至15、17、51、52、59、60頁、101年度偵字第23427號偵查卷第27、28、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28、35、36、41、42、46、47、51、52、55、
62、63、66頁、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11、12、15、16頁、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16頁);且有被害人林束柔、何淑芬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各3張、被害人林心慈、王仁山、陳平吉、林棍勇、賴素卿、陽宗甫、許生鳴、施森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各1張、被害人張家維所提出之名片、支票影本各1張、大眾銀行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吳昱槿帳戶交易明細、士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00000-000建號)、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成當舖)、臺灣銀行德芬分行100年12月2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害人何淑芬帳戶開戶資料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12月2日100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楷業實業社王仁山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伸港鄉農會100年11月22日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張家維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0年11月24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和洲企業社陳平吉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0年12月2日彰霧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江欣憶帳戶開戶資料、大眾銀行100年9月15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7866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吳昱槿、陳跟進帳戶交易明細、聯成當舖所使用0000000000號活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4號偵查卷第19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23427號偵查卷第3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0至34、38至40、43、44、49、50、54、57至
61、65、67至81頁、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23至27頁、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劉祐成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借款予被害人賴素卿,並曾自被害人賴素卿處收取2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而為重利犯行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借款40萬元予賴素卿,並非20萬元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工廠向被告劉祐成借錢,那是伊第一次跟他借錢,伊跟他借20萬元,他實際上只給伊18萬元。當時是約定借20萬元,但是實際上拿到18萬元,先扣2萬元的利息,5天後還款20萬元,伊當天開了2張支票,第一張面額20萬元,目的就是要還這20萬元,另外他還要求伊開1張保證票,發票日是借款後第6天,前1張支票的發票日是借款後第5天,保證票的面額也是20萬元,他說第一張票兌現的話,第二張會還伊,但是後來對方把第二張票也存進銀行,銀行有通知伊,伊打電話問對方,但是對方都不接伊電話,伊就傳簡訊給對方,對方就打電話給伊,伊說伊要報警,他跟伊說這是重利罪,伊是否知道?伊跟他說,伊不知道是什麼罪,但是伊要回伊的20萬元,之後對方就再也聯絡不上了。本件並不是伊去報警的,是警察通知伊,跟伊說他們在被告的帳戶內查到伊的支票,所以才找伊去作筆錄,否則這件事伊是自認倒楣。當時伊在借款時,利息已經先被扣了,利息是5天2萬元,而且另外還要提供1張20萬元的支票供擔保。案發後,被告先前已經將供擔保的2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迄今被告沒有賠償或是歸還那20萬元的款項,所以伊在100年5月26日的借款,本金加利息總共支付給被告應該是42萬元。除了今日開庭,還有借款那次有遇到放款的人之外,伊跟在庭的被告劉祐成都沒有另外見過面,也沒有什麼不愉快的情形。伊曾到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因為伊去問議員,議員建議伊去報案,所以伊才會去四平派出所找之前認識員警做一個報案紀錄,但是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5、36頁);於警詢中證稱:約於100年5月23日左右,有名自稱吳小姐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缺現金使用,如缺現金可以向她們借貸,伊回稱有欠現金,隔天5月24日15時許,有2名男子到伊工廠(臺中市○○路○段○○○○○○號),一位自稱綽號小黃,另一位自稱小王,說有帶現金來,問伊要不要借款,伊說今天不用,明天才需要現金,5月26日他們2位就再帶現金來與伊接洽借錢的事,伊以支票向他們借20萬元現金,他們就跟伊到臺中市○○路新光銀行將錢交給伊,看伊將錢存入銀行帳戶內。利息伊是開立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面額均20萬元的支票1張給對方(帳號00000000,票號AZ0000000,100年5月30日到期),以及5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該張20萬元的支票有支票。伊以票號AZ0000000號支票向他們借20萬元現金,他們叫伊再開1張面額20萬元支票作抵押,於是伊在開票號AZ0000000、100年5月31日到期支票1張給他們作抵押。對方說第一張票到期兌現後,第二張支票(票號AZ0000000)就會還給伊,但是對方於第一張支票兌現後食言,沒有將第2張支票還給伊,還將第二張支票存入銀行兌現領款,所以伊向他們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5天卻付給他們40萬元。該2張支票都是存入彰化銀行商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因為伊兒子經商失敗,伊賣掉臺中市○○路的工廠為他還債,還是不夠,在被逼債急需現金使用的情形下,看到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當時有打電話向他們討回該張支票,但是他們電話都關機,伊就傳簡訊向他們要支票,後來他們回電話給伊,說公司要開會決定,伊就跟他們說伊要去報警,他們說那是重利罪,伊說伊不管,伊就到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至今他們也沒有將支票還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8頁),則證人賴素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借款20萬元,利息5天為一期,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僅收到現金18萬元,所開立之還款支票有依期兌現,被告劉祐成另將擔保支票亦提示兌現,迄未返還該支票金額。
2、證人賴素卿確曾開立支票帳號為臺灣中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31日、同年月30日之支票各乙張,該2張支票業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存入證人陳冠維所開立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存款帳戶提示而兌現,有證人賴素卿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影本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600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1年3月9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陳冠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4、18至21頁)。又證人陳冠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存款帳戶係交予被告劉祐成使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5號偵查卷第14頁),此為被告劉祐成所是認。證人賴素卿前開證述,其僅向被告劉祐成借款20萬元,非如被告劉祐成所述為40萬元,又參以證人賴素卿與被告劉祐成間,並無糾紛及怨隙,業據證人賴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劉祐成所是認,衡情實無構陷被告劉祐成之理,是被告劉祐成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本案借款人向被告等所借款之利息(詳如附表利率欄所示),高達年息52%至720%不等,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劉祐成均取得顯有特殊之超額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吳昱槿、黃中一2人間,就附表編號9、11、15所示;被告吳昱槿、陳文進2人間,就附表編號10、16所示;被告劉祐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昱槿、黃中
一、陳文進等人犯罪方法均由其中1人或2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貸與金錢予各被害人,被害人並非相同,且就被告等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次借貸行為之擔保文件不一而足,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足見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就附表之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並非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即自然概念上雖屬複數行為,然貸與者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上仍由原借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則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等趁各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自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各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就附表一內所載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或行為互異,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吳昱槿於100年3月25日借款100萬、200萬元予被害人林束柔部分,認應論以2 罪云云。然查:被告吳昱槿係於同日,在其所經營之聯成當舖內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害人林束柔,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借款,顯見100年3月25日被害人林束柔係一次向被告吳昱槿借款300萬元,然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因另以不動產抵押擔保,故就該部分之借款利息較低,而與其餘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同,惟均於同一次向被告吳昱槿借款,應論以一罪,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兼衡酌各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劉祐成就放款金額有爭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昱槿、黃中一、陳文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放款人│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利率 │已收取利息│ 主文 ││ │ │ │ │ │ │ │ │之金額 │ │├──┼───┼───┼──────┼──────┼────┼───────────┼──────┼─────┼─────────────┤│ 1 │吳昱槿│林束柔│99年7月27日 │聯成當舖 │30萬元 │約定30日為1期,每期利 │月息9%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 │ │ │ │ │ │息2萬7千元,並先於借款│年息108% │2萬7千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實際僅交付27萬3千元, │ │ │ ││ │ │ │ │ │ │林束柔則交付面額30萬元│ │ │ ││ │ │ │ │ │ │之支票1張(發票人:中 │ │ │ ││ │ │ │ │ │ │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付│ │ │ ││ │ │ │ │ │ │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北臺│ │ │ ││ │ │ │ │ │ │中分行,票號:DD027468│ │ │ ││ │ │ │ │ │ │5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 │該支票於99年8月25日到 │ │ │ ││ │ │ │ │ │ │期時有兌現。 │ │ │ │├──┼───┼───┼──────┼──────┼────┼───────────┼──────┼─────┼─────────────┤│ 2 │吳昱槿│林束柔│99年9月28日 │聯成當舖 │100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9萬 │月息9%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年息108% │9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交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付91萬元,林束柔則交付│ │ │ ││ │ │ │ │ │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 │ │ │發票人:中國御璽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付款行:彰化銀│ │ │ ││ │ │ │ │ │ │行北臺中分行,票號:FN│ │ │ ││ │ │ │ │ │ │0000000)作為借款之擔 │ │ │ ││ │ │ │ │ │ │保,該支票於99年10月12│ │ │ ││ │ │ │ │ │ │日到期有兌現。 │ │ │ │├──┼───┼───┼──────┼──────┼────┼───────────┼──────┼─────┼─────────────┤│ 3 │吳昱槿│林束柔│99年11月30日│聯成當舖 │100萬元 │約定30日為1期,每期利 │月息9%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息9萬元,並先於借款當 │年息108% │9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日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僅交付91萬元,林束柔則│ │ │ ││ │ │ │ │ │ │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張(發票人:中國御璽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付款行:華│ │ │ ││ │ │ │ │ │ │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 │ │票號:FC0000000)作為 │ │ │ ││ │ │ │ │ │ │借款之擔保,該支票於99│ │ │ ││ │ │ │ │ │ │年12月30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 │ │ │ │。 │ │ │ │├──┼───┼───┼──────┼──────┼────┼───────────┼──────┼─────┼─────────────┤│ 4 │吳昱槿│林束柔│100年3月25日│聯成當舖 │100萬元 │⑴、100萬元部分:約定 │就100萬元部 │就100萬元 │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00萬 │ 30日為1期,每期利 │分,月息9%、│部分:預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息9萬元,並先於借 │年息108% │9萬元(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 │就200萬元部 │被害人事後│ ││ │ │ │ │ │ │ 利息,實際僅交付91│分,月息4.5%│返還金額未│ ││ │ │ │ │ │ │ 萬元,林束柔則交付│、年息54% │達100萬元 │ ││ │ │ │ │ │ │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 張(發票人:中國御│ │就200萬元 │ ││ │ │ │ │ │ │ 璽股份有限公司,付│ │部分:預扣│ ││ │ │ │ │ │ │ 款行:華南商業銀行│ │9萬元(但 │ ││ │ │ │ │ │ │ 北臺中分行,票號:│ │被害人事後│ ││ │ │ │ │ │ │ FC0000000)作為借 │ │返還金額未│ ││ │ │ │ │ │ │ 款之擔保,該支票於│ │達200萬) │ ││ │ │ │ │ │ │ 100年4月25日到期時│ │ │ ││ │ │ │ │ │ │ 未兌現。 │ │ │ ││ │ │ │ │ │ │⑵、200萬元部分:約定 │ │ │ ││ │ │ │ │ │ │ 30日為1期,每期利 │ │ │ ││ │ │ │ │ │ │ 息9萬元,並先於借 │ │ │ ││ │ │ │ │ │ │ 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 │ │ │ ││ │ │ │ │ │ │ 利息,實際僅交付 │ │ │ ││ │ │ │ │ │ │ 191萬元,林束柔則 │ │ │ ││ │ │ │ │ │ │ 交付面額100萬元之 │ │ │ ││ │ │ │ │ │ │ 支票2張(發票人: │ │ │ ││ │ │ │ │ │ │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付款行:華南商│ │ │ ││ │ │ │ │ │ │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 │ │ │ │ │ 票號:FC0000000、8│ │ │ ││ │ │ │ │ │ │ 420991)作為借款之│ │ │ ││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100 │ │ │ ││ │ │ │ │ │ │ 年4月25日到期時均 │ │ │ ││ │ │ │ │ │ │ 未兌現。林束柔並以│ │ │ ││ │ │ │ │ │ │ 陳冠哲所有門牌號碼│ │ │ ││ │ │ │ │ │ │ 臺中市○○路○○○○號│ │ │ ││ │ │ │ │ │ │ 25樓之2房屋與土地 │ │ │ ││ │ │ │ │ │ │ 設定抵押權予吳昱槿│ │ │ ││ │ │ │ │ │ │ 為擔保。嗣因未清償│ │ │ ││ │ │ │ │ │ │ 借款本金,房屋已遭│ │ │ ││ │ │ │ │ │ │ 過戶並轉賣。 │ │ │ │├──┼───┼───┼──────┼──────┼────┼───────────┼──────┼─────┼─────────────┤│ 5 │吳昱槿│林心慈│99年8月2日 │聯成當舖 │8萬元 │約定借款7日,利息2160 │日息約0.3% │預扣之2160│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 │ │ │ │ │ │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月息約11.5% │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利息,實際僅交付77840 │年息約138%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元,林心慈則交付面額│ │ │ ││ │ │ │ │ │ │8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 │ │ ││ │ │ │ │ │ │:陳卉芸,付款行:國泰│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 │ ││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 │ │ │ │以及鑽石戒指1只、鑽石K│ │ │ ││ │ │ │ │ │ │金手環1條等作為借款之 │ │ │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99年8月9│ │ │ ││ │ │ │ │ │ │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6 │吳昱槿│何淑芬│99年8月4日 │聯成當舖 │40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2萬8│月息7%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 │ │ │ │ │ │千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年息84% │2萬8000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扣利息,實際僅交付37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千元,何淑芬則交付面 │ │ │ ││ │ │ │ │ │ │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發 │ │ │ ││ │ │ │ │ │ │票人:圓方圓文具有限公│ │ │ ││ │ │ │ │ │ │司,付款行:臺灣銀行德│ │ │ ││ │ │ │ │ │ │芳分行,票號:AD266618│ │ │ ││ │ │ │ │ │ │8)作為借款之擔保,該 │ │ │ ││ │ │ │ │ │ │支票於99年9月3日到期時│ │ │ ││ │ │ │ │ │ │有兌現。何淑芬並簽具車│ │ │ ││ │ │ │ │ │ │牌號碼9670-UC號、7082-│ │ │ ││ │ │ │ │ │ │TY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為│ │ │ ││ │ │ │ │ │ │擔保。 │ │ │ │├──┼───┼───┼──────┼──────┼────┼───────────┼──────┼─────┼─────────────┤│ 7 │吳昱槿│何淑芬│99年8月11日 │聯成當舖 │30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2萬1│同上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 │ │ │ │千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 │2萬1000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交付27萬9千元,何淑芬 │ │ │ ││ │ │ │ │ │ │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 │ │ ││ │ │ │ │ │ │1張(發票人:圓方圓文 │ │ │ ││ │ │ │ │ │ │具有限公司,付款行:臺│ │ │ ││ │ │ │ │ │ │灣銀行德芳分行,票號:│ │ │ ││ │ │ │ │ │ │AD0000000)作為借款之 │ │ │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99年9月 │ │ │ ││ │ │ │ │ │ │11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8 │吳昱槿│何淑芬│99年12月18日│何淑芬住處 │25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1萬 │同上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 │ │ │ │7500元,並先於借款當日│ │1萬7500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僅交付23萬2500元,何淑│ │ │ ││ │ │ │ │ │ │芬並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 │ │ ││ │ │ │ │ │ │票1張(發票人:圓方圓 │ │ │ ││ │ │ │ │ │ │文具有限公司,付款行:│ │ │ ││ │ │ │ │ │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票號│ │ │ ││ │ │ │ │ │ │:AD0000000)作為借款 │ │ │ ││ │ │ │ │ │ │之擔保,該支票於100年1│ │ │ ││ │ │ │ │ │ │月18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9 │吳昱槿│王仁山│99年11月1日 │聯成當舖 │10萬元 │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 │月息9% │9000元 │吳昱槿、黃中一共同犯重利罪││ │黃中一│ │ │ │ │息4500元,並先於借款當│年息108%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際僅交付9萬5500元,王 │ │ │日。 ││ │ │ │ │ │ │仁山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 │ │ ││ │ │ │ │ │ │支票1張(發票人:王仁 │ │ │ ││ │ │ │ │ │ │山即楷業實業社,付款行│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 │ ││ │ │ │ │ │ │分行,票號:AZ0000000 │ │ │ ││ │ │ │ │ │ │)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支│ │ │ ││ │ │ │ │ │ │票於99年12月1日到期時 │ │ │ ││ │ │ │ │ │ │有兌現。 │ │ │ │├──┼───┼───┼──────┼──────┼────┼───────────┼──────┼─────┼─────────────┤│ 10 │吳昱槿│張家維│100年2月16日│臺中市大肚區│25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2萬 │月息9%,年息│即預扣部分│吳昱槿、陳文進共同犯重利罪││ │陳文進│ │ │沙田路2段之 │ │2500元,並先於借款當日│108% │2萬2500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中油加油站前│ │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僅交付22萬7500元,張家│ │ │日。 ││ │ │ │ │ │ │維並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 │ │ ││ │ │ │ │ │ │票1張(發票人:張家維 │ │ │ ││ │ │ │ │ │ │,付款行:伸港鄉農會,│ │ │ ││ │ │ │ │ │ │票號:FA0000000)作為 │ │ │ ││ │ │ │ │ │ │借款之擔保,該支票於 │ │ │ ││ │ │ │ │ │ │100年3月16日到期時有兌│ │ │ ││ │ │ │ │ │ │現。 │ │ │ │├──┼───┼───┼──────┼──────┼────┼───────────┼──────┼─────┼─────────────┤│ 11 │吳昱槿│陳平吉│100年3月11日│聯成當舖 │25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2萬 │月息8%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黃中一共同犯重利罪││ │黃中一│ │ │ │ │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年息96% │2萬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交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付23萬元,陳平吉並交付│ │ │日。 ││ │ │ │ │ │ │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 │ │ │ │發票人:陳平吉即和洲企│ │ │ ││ │ │ │ │ │ │業社,付款行:元大商業│ │ │ ││ │ │ │ │ │ │銀行太平分行,票號: │ │ │ ││ │ │ │ │ │ │AF0000000)作為借款之 │ │ │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100年4月│ │ │ ││ │ │ │ │ │ │10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12 │黃中一│林棍勇│100年3月20日│聯成當舖 │4萬元 │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 │月息8% │除預扣部分│黃中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 │ │ │ │ │ │利息1600元,並先於借款│年息96% │外,後另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 │ │交付利息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實際僅交付3萬8400元, │ │期,即3200│ ││ │ │ │ │ │ │林棍勇並交付面額4萬元 │ │元。 │ ││ │ │ │ │ │ │之支票1張(發票人:江 │ │ │ ││ │ │ │ │ │ │欣憶,付款行:彰化銀行│ │ │ ││ │ │ │ │ │ │霧峰分行,票號:FN3875│ │ │ ││ │ │ │ │ │ │795)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 │該支票於100年4月20日到│ │ │ ││ │ │ │ │ │ │期時有兌現。 │ │ │ │├──┼───┼───┼──────┼──────┼────┼───────────┼──────┼─────┼─────────────┤│ 13 │黃中一│賴素卿│100年3月21日│賴素卿所經營│35萬元 │約定以30日為1期,先於 │月息21% │即預扣部分│黃中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位在臺中市松│ │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 │年息257% │7萬5000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竹路3段610之│ │息7萬5000元,實際僅交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號公司 │ │付27萬5000元,賴素卿並│ │ │ ││ │ │ │ │ │ │交付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 │張(發票人:賴素卿,付│ │ │ ││ │ │ │ │ │ │款行:新光商業銀行中港│ │ │ ││ │ │ │ │ │ │分行,票號:JB0000000 │ │ │ ││ │ │ │ │ │ │)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支│ │ │ ││ │ │ │ │ │ │票於100年4月21日到期時│ │ │ ││ │ │ │ │ │ │有兌現。 │ │ │ │├──┼───┼───┼──────┼──────┼────┼───────────┼──────┼─────┼─────────────┤│ 14 │吳昱槿│陽宗甫│100年4月21日│東信當舖 │40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2萬8│月息7%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 │ │ │ │ │ │千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年息84% │2萬8000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交付37萬2千元,陽宗甫 │ │ │ ││ │ │ │ │ │ │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 │ │ ││ │ │ │ │ │ │1張(發票人:穀山技術 │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付款行:│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 │ │ ││ │ │ │ │ │ │號:BDA0000000)作為借│ │ │ ││ │ │ │ │ │ │款之擔保,該支票於100 │ │ │ ││ │ │ │ │ │ │年5月20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15 │吳昱槿│許生鳴│100年4月8日 │南投縣草屯鎮│10萬元 │約定借款15日,利息6000│月息12%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黃中一共同犯重利罪││ │黃中一│ │ │草溪路971號 │ │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年息144% │6000元 │,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之生鳴廚具行│ │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交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 │ │付9萬4000元,許生鳴並 │ │ │日。 ││ │ │ │ │ │ │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 │張(發票人:許生鳴即生│ │ │ ││ │ │ │ │ │ │鳴廚具行,付款行:彰化│ │ │ ││ │ │ │ │ │ │銀行草屯分行,票號: │ │ │ ││ │ │ │ │ │ │GN0000000)作為借款之 │ │ │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100年4月│ │ │ ││ │ │ │ │ │ │22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16 │吳昱槿│施森茂│100年6月28日│東信當舖 │10萬元 │約定借款30日,利息7000│月息7% │即預扣部分│吳昱槿、陳文進共同犯重利罪││ │陳文進│ │ │ │ │元,並先於借款當日預扣│年息84% │7000元 │,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交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付9萬3000元,施森茂並 │ │ │日。 ││ │ │ │ │ │ │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 │張(發票人:施森茂即聖│ │ │ ││ │ │ │ │ │ │卡羅食品行,付款行:臺│ │ │ ││ │ │ │ │ │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 │ │ ││ │ │ │ │ │ │號:HNA0000000)作為借│ │ │ ││ │ │ │ │ │ │款之擔保,該支票於100 │ │ │ ││ │ │ │ │ │ │年7月28日到期時有兌現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