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維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維前與告訴人李森榮因賭博檢舉事件而生齟齬,告訴人乃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恫稱:「你為何去報警,害我不能生存」、「你在哪裡,過來輸贏」、「你出門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因而心有不甘,隨即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欲找告訴人理論,而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