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光
鄭文怡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雲光、鄭文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雲光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怡為李雲光之妻。其等2人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由李雲光委託不知情之張如焱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王易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均由王易謙交付現金予張如焱,再由張如焱轉交予鄭文怡;鄭文怡則先後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借貸契約書計2紙,並蓋用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囑咐張如焱轉交予王易謙收執。之後,鄭文怡於96年7月10日至98年9月18日間,陸續以自己及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等名義,以存入、轉帳、交付票據等方式,交付3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予王易謙。俟王易謙於99年2月5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汪文輝,汪文輝即向本院民事庭對國際保全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國際保全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詎李雲光及鄭文怡2人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怡佯為債權人,以前開支付利息予王易謙之證據,偽稱係其交付予王易謙之借款,於99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王易謙核發內容為王易謙應給付鄭文怡22萬3700元之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日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嗣王易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審理中鄭文怡委由訴訟代理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萬47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鄭文怡所主張王易謙向其借貸19萬4700元乙節不足採信,而判決駁回鄭文怡之訴訟請求,李雲光及鄭文怡2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王易謙於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文怡坦承上情,並承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以不實事項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支付命令是法院就卷證資料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非形式審查,故本件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李雲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行為及動機,伊是事後才知道伊太太鄭文怡聲請該支付命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雲光辯護稱﹕被告李雲光並未參與被告鄭文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關於⑴李雲光係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怡為李雲光之妻,其等2人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由李雲光委託張如焱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王易謙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均由王易謙交付現金予張如焱,再由張如焱轉交予鄭文怡;鄭文怡則先後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借貸契約書計2紙,並蓋用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囑咐張如焱轉交予王易謙收執;⑵鄭文怡於96年7月10日至98年9月18日間,陸續以自己及宏亞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等名義,以存入、轉帳、交付票據等方式,交付3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予王易謙;⑶王易謙於99年2月5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汪文輝,汪文輝即向本院民事庭對國際保全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國際保全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⑷其後,鄭文怡佯為債權人,以前開支付利息予王易謙之證據,偽稱係其交付予王易謙之借款,於99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王易謙核發內容為王易謙應給付鄭文怡22萬3700元之支付命令,本院即於99年4月1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內,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支付命令;⑸嗣王易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審理中鄭文怡委由訴訟代理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萬47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鄭文怡所主張王易謙向其借貸19萬4700元乙節不足採信,而判決駁回鄭文怡之訴訟請求等情,有①證人王易謙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審理中之證述、於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②證人張如焱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審理中之證述、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③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全卷(內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等)、④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全卷(內含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國際保全公司出具予證人王易謙之借貸契約書、存摺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催繳通知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96號支付命令、相關戶籍謄本、書函、繳納裁判費收據、民事委任狀、歷次準備書狀、國際保全公司公司資料,借貸證明書、民事答辯補充書狀等、民事判決書等)、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96號全卷(內含支票命令聲請書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國際保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相關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陳報補充書狀、債權讓與催繳通知書)、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卷全卷(內含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收據、民事委任狀、筆錄及民事書狀等)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李雲光、鄭文怡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鄭文怡及其辯護人雖稱支付命令是法院就卷證資料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故被告鄭文怡上開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鄭文怡以其支付與王易謙之利息證據,偽稱係其交付予王易謙之借款,於99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狀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承辦公務員亦僅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被告鄭文怡所為,亦構成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雲光雖辯稱其不知情及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⒈被告鄭文怡於本院供稱﹕伊知道這個證據是支付利息的證
據,並不是交付借款的證據,伊之所以向本院聲請對王易謙核發支付命令,是因為當時汪文輝來伊公司要索取本金及利息時,態度很強勢,身份伊等也不清楚,只說王易謙轉移債權給他,因為當時伊已經幫伊先生李雲光還了本金加利息共二十幾萬元,可是受讓自王易謙債權之汪文輝竟然請求50萬元債權的支付命令,讓伊很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鄭文怡向本院聲請對王易謙核發不實內容之支付命令,係與被告李雲光向王易謙借貸之50萬元款項,及汪文輝對被告李雲光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保全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乙事習習相關,且實際上被告鄭文怡亦係以被告李雲光支付利息予王易謙之證據而為本件不實主張,是以,被告李雲光就本案當為實際上利害關係人。
⒉再者,於汪文輝聲請之50萬元支付命令案件中,國際保全
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蓋有國際保全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雲光印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卷第4頁),就此被告李雲光於本院辯稱該聲明異議是鄭文怡與鄧東益在處理,伊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於該民事清償借款案件,國際保全公司委任王銘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即有被告李雲光之親自簽名(見上開卷宗第11頁反面之委任狀),且此部分被告鄭文怡有如下之供述﹕「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卷第4頁並
告以要旨)這份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面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誰蓋的?被告鄭文怡答﹕是我蓋的,當時鄧東益擬好聲明異議狀後。
審判長問﹕你蓋時是否有告訴李雲光?被告鄭文怡答﹕鄧東益是說有拿給我先生李雲光看過。
...審判長問﹕你收到汪文輝聲請支付命令後,有沒有跟李雲
光討論?被告鄭文怡答﹕我有跟他提過,有問過,我說將軍爸爸怎
麼會找一個叫汪文輝的,這個人是誰?何況我們都有付利息、本金給他,將近快兩年時間。
審判長問﹕李雲光怎麼說?被告鄭文怡答﹕我沒有什麼印象。
審判長問﹕是誰決定聲明異議的?被告鄭文怡答﹕那時候我知道李雲光有找法務鄧東益,記得好像研究這個案子。
審判長問﹕後來誰決定聲明異議的?被告鄭文怡答﹕聲明異議我知道,是法務鄧東益把資料拿來給我蓋時,我才知道要聲明異議。
審判長問﹕針對汪文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之後的民事
案件,是誰去找律師處理的?被告鄭文怡答﹕當時是法務鄧東益介紹的律師,介紹給我先生李雲光。
審判長問﹕去委任那個律師誰處理的?被告鄭文怡答﹕好像也是法務鄧東益。
審判長問﹕(提示同上民事卷第1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
份民事委任狀,上面「李雲光」名字誰簽的?被告鄭文怡答﹕是我先生簽的。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鄭文怡答﹕我現在看到他簽名,我認得出來,還有當
時鄧東益他也在啊,這份資料是鄧東益拿給李雲光簽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則被告李雲光辯稱其對於國際保全公司就汪文輝聲請之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乙事係事後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
⒊此外,於被告鄭文怡聲請不實內容之支付命令,經該案對
造王易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清償借款民事案件中,被告李雲光猶以證人身分到庭虛偽證稱該案原告鄭文怡有借錢給該案被告王易謙(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卷第67頁反面),尤見被告李雲光對於本件訴訟詐欺犯行確有參與。
⒋何況,被告李雲光曾於另案偽證案件審理中自承﹕要告王
易謙的事情伊知道,伊與鄭文怡講好要告王易謙,因為伊等認為如不這麼做,會要還兩次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卷第64頁),此供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吻合,足認被告李雲光對於本件犯行,確實與被告鄭文怡具有犯意之聯絡。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雲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是核被告李雲光及鄭文怡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訴訟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本件所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為「王易謙應給付鄭文怡22萬3700元」,則此訴訟詐欺所欲獲取者係第三人之財物,非僅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所犯應構成該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推由鄭文怡佯為債權人,以支付利息予王易謙之證據,偽稱係交付借款予王易謙之證據,向法院聲請對王易謙核發內容為王易謙應給付22萬3700元予鄭文怡之支付命令(其後於訴訟審理中,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萬4700元),上開訴訟詐欺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且其等以虛偽主張提告,濫用司法資源,雖最終因法院判決駁回起訴而詐欺取財未遂,惟已造成司法資源之虛耗,所為深值非難;再分別考量﹕⑴被告鄭文怡為出面聲請支付命令者,為主犯,其犯罪後於本院原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後終能坦承該犯行;⑵被告李雲光非主犯,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