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施 玉 卿通 譯 張 廷 群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卓瓊華因自認遭葛秀芬、葛侑鈞母女詐騙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在傅寶穎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協照公司內,透過友人傅寶穎介紹結識陳俊欽。陳俊欽明知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依律師法立法精神及市場交易習慣,若不具律師資格受託辦理訴訟事件者,受任人負有向委託人告知非律師身分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8日間某日,向卓瓊華稱可代為處理葛秀芬、葛侑鈞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報酬為每1名被告3萬元,合計9萬元,且於卓瓊華多次稱呼律師時,亦刻意不否認,藉以隱瞞非律師身份,致卓瓊華陷於錯誤,支付9萬元予陳俊欽,委任陳俊欽擔任告訴代理人,陳俊欽並代為撰寫刑事起訴狀,於99年11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葛秀芬、葛侑鈞提起詐欺告訴(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於99年12月7日不起訴,於最後1日卓瓊華始另委任柯紹臻律師提起再議,而因再議逾再議期間經駁回確定,其間,卓瓊華與葛秀芬、葛侑鈞母女雙方曾於99年12月2日書立分13期支付之和解書達成和解。),陳俊欽並在起訴狀上將卓瓊華住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己住處地址。上開案件偵查過程,陳俊欽為免卓瓊華發現其非律師身份,刻意要求卓瓊華不用出庭,並交付2張空白委任狀予卓瓊華簽名,之後再以4萬元之報酬委請具律師資格但不知情之湯其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告訴代理人,湯其瑋在受任人處蓋上「湯其瑋律師」之大、小章後,乃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二)、上開詐欺案件偵結前,卓瓊華、徵信業者洪昌興、王政傑等人,遭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反控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卓瓊華委請陳俊欽擔任辯護人,陳俊欽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卓瓊華詐稱:可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但須支付5萬元報酬云云,致卓瓊華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2日至葛侑鈞委任之鞠金蕾律師事務所與葛侑鈞簽立和解書後某日,又交付5萬元予陳俊欽。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該署偵辦期間,於100年6月27日、同年7月15日傳喚卓瓊華出庭,卓瓊華請求陳俊欽陪同出庭,陳俊欽均以該案已和解為由未陪同出庭。其後,因於100年7月15日偵訊後,卓瓊華在庭外詢問鞠金蕾律師是否有律師為其出庭,鞠金蕾律師表示出庭為年輕律師與陳俊欽年齡不符,卓瓊華始知悉陳俊欽不具律師資格。案經卓瓊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得否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意即是否有刑法總則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固然依通說之見解,行為人在從事法律行為時,如對自己之資力有告知之義務,卻不盡其法律上應盡之告知義務時,是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但是其先決條件,應該是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存在,而到底有何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其資力有告知之義務,事實上須由個案來逐一認定,而無一個抽象的標準可資遵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其詐術之使用,並不以積極作為為必要,即因交易習慣上對於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故意不為告知,亦屬實施詐術之列。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陳○源之不動產交易,按諸社會交易習慣,被告陳○源對於其上開房屋所設定之負擔,基於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當有據實相告之義務,俾買賣雙方得斟酌究係承受抵押債務或於過戶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隱瞞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全數之價金,購得殘餘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元之上開房地,被告陳○源之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實施詐術。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現有調取上開房屋登記簿謄本,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知該房屋有抵押權之設定。至被告鄭○現未調取登記簿謄本是否有違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應盡義務,與其是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鄭○現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怨隙;而又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鄭○現有自同案被告陳○源處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實難遽認被告鄭○現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本案之情形,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受任人是否為律師,關乎委任人之權益甚深,彼此間之信任基礎自存在有極深之信賴關係。且查律師法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者,設有刑事處罰,顯見僅限定具律師資格者才能從事訴訟業務,亦屬實施訴訟之極重要事項。是受任人是否為律師,受任人對委任人自有告知之義務,而受任人既有告知之義務,卻不盡其法律上應盡之告知義務時,自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其詐術之使用,並不以積極作為為必要,即因前揭交易上對於「受任人是否為律師」既有告知義務者,故意不為告知,並利用告訴人之陷於錯誤而施行詐騙,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實施詐術之列。況被告於詐得9萬元後,為掩飾其犯行,亦曾多次要求告訴人不要出庭,亦已積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凡此,均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