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盟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盟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盟鈞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林園崧購買BMW品牌335I型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曾盟鈞因系爭車輛尚需更換墊片等零件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惟經林園崧拒絕。詎曾盟鈞意圖以文字及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同年月28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32號7樓之1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先複製林園崧所有之系爭車輛如附件之照片,再在照片1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標記「小心」、照片2系爭車輛方向盤處標記「攏是用"貼"的啦」、照片3系爭車輛車頭處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喔!!」、照片4系爭車輛排氣管處標記「假哈門」,且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上,復指摘「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原文照錄)等足以毀損林園崧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曾盟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盟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依據為:(一)被告於偵訊坦承其有複製告訴人林園崧的照片,並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且其上確有刊登上揭指摘之文字及圖畫之行為。(二)告訴人林園崧之指訴。(三)列印YAHOO拍賣網頁之資料、本件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車輛委修單影本可佐。
五、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YAHOO拍賣網站刊登上揭文字及圖畫之事實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敘述都是事實。伊只想把事實告訴其他網友跟買家,伊呈現的也只是事實,希望買家不要步上伊的後塵等語。
六、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亦可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二)查被告曾盟鈞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8時25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先複製林園崧所有之本件系爭車輛之照片,再於照片1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標記「小心」、照片2系爭車輛方向盤處標記「攏是用"貼"的啦」、照片3系爭車輛車頭處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喔!!」、照片4系爭車輛排氣管處標記「假哈門」,且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上,復指摘「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園崧指訴相符,復有YAHOO拍賣網頁之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刊登上揭文字及圖畫,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定金5萬元,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認識之修車廠檢查,經修車廠於100年12月27日檢查後,發現車子底部有漏油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須否退換訂金等發生糾紛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林園崧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復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車輛委修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18、17頁、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確實存有底部漏油,並須更換零件之瑕疵,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存有得否解除買賣契約,訂金可否退換之民事糾紛。則被告於系爭車輛照片一上標記「小心」及於系爭車輛照片三上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提醒不特定他人購車應小心,所述確有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本院亦證稱:照片一部分如果只是請別人小心,伊沒有意見。又照片三部分之記載我認為沒有記載不實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從而,被告於網路留言張貼購買系爭車輛應予注意乙節,尚非出於憑空虛捏。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內裝確實經告訴人貼了一個外觀類似M3的碳纖維樣子的飾板;又系爭車輛經車廠改裝,買來的排氣管印有哈門的造型圖案,是英文,有印HAMMAN,但該排氣管並不是HAMMAN正廠的排氣管,系爭車輛排氣管上之HAMMAN圖案也不是正廠的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更足佐證被告於本院所辯:「(法官問:(提示起訴書後附之照片二)你寫『攏是用貼的』是指何意思?)內飾板不是碳纖維材質,是用貼紙貼上去的。告訴人自己的產品上面有寫,告訴人也承認是用貼的,他自己網頁上面也有寫。」、「(法官問:(提示起訴書後附之照片四)你寫『假哈門』是指何意思?)哈門是一家改裝廠的車廠,告訴人的產品介紹自己也說哈門是他自己另外排氣管自己接上,而非正常零件,‥‥,我只是提醒買家要注意。」、「(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告訴人裝飾成?)類似正廠的零件,排氣管的零件。‥‥(法官問:這個排氣管零件不是哈門出場的,只是裝成他們車廠的樣子?)是。(法官問:告訴人的車子排氣管上面有印哈門這幾個字否?)有。(法官問:你的意思告訴人所出售的車子,排氣管並不是哈門出廠的,只是告訴人在排氣管上有印哈們的字樣?)是。」等語(本院卷第
32、33頁),應可採信。被告於系爭車輛之照片二、照片四加註之文字「攏是用貼的」、「假哈門」字樣,並無不實。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能在照片四說是假哈門,應該把中文字寫成英文的「HAMMAN」;目前HAMMAN在市面上沒有一定的中文翻譯云云,然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既非HAMMAN正廠出品之排氣管,僅係貼上有英文字樣組成之「HAMMAN」圖樣於排氣管上,不問市面上是否對「HAMMAN」無一定的中文翻譯,被告自行將之翻譯成「哈門」,並在系爭車輛照片四上註記「假哈門」,意指並非正廠HAMMAN出品之排氣管,自無不實。
(五)末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確實非正廠HAMMAN,內裝飾板係貼的飾板,系爭車輛復有漏油,須否更換零件之瑕疵,均如前述,則被告並再刊登「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等語,亦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事項可言;而上開內容所稱「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好像"&@#$…(滴答滴)」之用語,縱然引起告訴人之不快,惟此屬被告個人意見所為之對系爭車輛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謂真偽問題,此亦據告訴人林園崧於本院陳明:「他用的是「好像」、「台」、「假高級」這些字樣,這是一種價值觀的問題,無法去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法官問:你認為他這些是一種評論?)是」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同此見解,從而,上開內容之用語,既係屬主觀評價,無論意見有無不妥,尚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依其經歷與所聞,而於網路刊登上開文字及圖畫之內容,確有所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