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定維被 告 蔡念慈上列 二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劉永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阮浩宸 (原名阮道智,民國100年10月11日改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號被 告 郭軒辰 (原名郭政緯,民國100年9月28日改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0街000○0號2樓上列 二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3、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定維、蔡念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浩宸、郭軒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永宗無罪。
事 實
一、梁定維(即梁文凱)、蔡念慈、阮浩宸(即阮道智)、郭軒辰(即郭政緯)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在印尼組織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並以所承租之000000 00000000000 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下稱窩點21)、000000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下稱窩點22)、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之總管理中心,經營設於印尼不詳地點之代號「凱」、「宏」、「豪」、「肉圓(或霸丸)」) 、「童/兆」等之詐欺機房,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德祥(100年3月18日加入)、葉志仁(10 0年2月底加入)、林連慶(100年2月8加入)、王天佑(100年3月間加入)、卓永商(100年3月24日加入)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即前線)及第二線(即後線)詐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張進文、付素琻(珍)、賈媛媛、張海江、李榮俊、伍志文、牛立言、常豔藍等人。並於同年5月1日起,接續在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房屋(下稱窩點23)成立以「仔仔」為代號之詐欺機房,並由前述機房詐騙人員黃德祥、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卓永商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葉德財(100年5月間加入)、王景明(100年5月初加入)、謝仲豪(100年5月初加入)、曾繁強(100年5月25日加入)、吳清漢(100年6月1日加入)擔任詐欺機房詐騙人員,且由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負責煮飯等工作。【以上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等8人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黃德祥、卓永商等2人經傳拘不到,另行審結】。其詐欺方式如下:由綽號「華哥」之人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下稱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葉德財、黃德祥、王景明、吳清漢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誆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使之誤認其信用卡遭盜刷,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由擔任第二線之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要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詐稱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再由阮浩宸、郭軒辰、梁定維、蔡念慈等人彙整、製作業績報表統計績效,將詐得之款項按百分之5及百分之7.5比例分予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及各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代號「仔」(或「仔仔」)之詐欺機房自100年5月至6月9日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6萬7500元。嗣於100年6月9日,經我國員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員警在上開窩點21查獲梁定維、蔡念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前述窩點22查獲阮浩宸、郭軒辰,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且前述窩點23查獲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祥、卓永商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印尼設立詐欺機房,並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應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等未加爭執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共犯訊問筆錄、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查本案大陸地區嫌犯劉火船(劉麗萍之叔叔)等人、被害人張進文、付素琻(珍)、賈媛媛、張海江、李榮俊、伍志文、牛立言、常豔藍等人於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之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查,北京市為中國大陸之首都,政治、經濟、文化、商貿中心,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大陸地區近年來亦大力改善司法及偵查環境,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上開嫌犯及被害人之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上揭大陸地區嫌犯或被害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之上揭對嫌犯之訊問、詢問筆錄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進行訊問、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並告知要如實回答問題、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對於被害人筆錄部分,亦於詢問之始告知「如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受到法律追究」,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係公務員將存檔於電腦中之特定人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而國人或外國人每次入出境時,主管機關公務員均會例行性地將入出境資料輸入電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正確性極高,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之扣案物,均係我國警方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國員警在前述各窩點內查獲本案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國際協議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又卷附本案全部被告在印尼國境內之上開窩點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IP通聯紀錄、被告等人使用電腦網路SKYPE等軟體談話及傳遞資料之紀錄等證據;其中IP位址係於電話或電腦網路設備發(受)話時,該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其後印出使用時,亦係以機械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之談話及傳遞資料紀錄,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或傳送資料當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紀錄,除就談話之日期時間(最小時間單位為秒)、使用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帳號、對話方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帳號、談話時之文字輸入內容等,皆予逐一紀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機械方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係承辦本案之警方,經印尼警方依兩國互惠原則移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後,經警方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腦照片、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及被告蔡念慈臉書(facebook)之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目錄表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
1.被告梁定維、蔡念慈辯稱:我們是去投靠「弘哥」,並未參與詐欺,初到印尼時,因無電腦而向「弘哥」借電腦上傳相片,嗣後購買筆記型電腦後亦偶借友人使用,扣案電腦上之SKYPE登入帳號甚多,不得據此遽認系爭扣案電腦為被告等所有,而以該扣案電腦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人認「念姐」、「賊妹」即被告蔡念慈亦屬無據,而被告梁定維、蔡念慈的電子機票等物會在窩點23出現,係因印尼警方查扣物品後,將證物混在一起,被告梁定維、蔡念慈被查獲的地點是純住家,沒有任何電信設備,電腦也沒有開機,自難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2.被告阮浩宸、郭軒辰均辯稱:我們是依老闆「大樹」的指示,去印尼從事酒店小姐經紀仲介工作;標籤22-9的電腦是被告阮浩宸所有,但電腦中並沒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證據,被告阮浩宸否認使用SKYPE,故SKYPE之紀錄無法證明其有犯罪事實;標籤22-1 的電腦非被告郭軒辰所有,該電腦上之「KUU」非其所簽,「ZHAO」亦與郭軒辰無關,從22-1電腦的USER NAME也看不出有ZHAO帳號,ZHAO與ZHAO0000000亦屬不同;被告郭軒辰也不清楚該標籤22-2電腦裡有ZHAO的使用者帳號等語。
經查:
(一)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標籤21-14)之電腦為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共同所有及共同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該電腦相片資料夾中之被告蔡念慈相片上即註明【念//☆】、【ㄒㄧㄠV念】(即小念)(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一)卷〔下稱警卷E〕第8頁、11頁),足見本案相關證據(包括電腦中SKYPE對話內容紀錄及相關帳冊等)中之「念」、「小念」、「念姐」均為被告蔡念慈。
2.如附表一編號14(標籤21-14)所示電腦Internet Explorer網際網路瀏覽器上之臉書(facebook)帳號為0000000000****@yahoo.com.tw,密碼為000000(即被告蔡念慈生日) google帳號亦為0000000000****@yahoo.com.tw(詳警卷E第10頁)。嗣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前述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臉書,即為被告蔡念慈之臉書網頁,其內有大量之被告蔡念慈相片,標題為「有你們真好□賊妹」(詳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臉書網頁,詳本院卷二第207及208頁)。另該電腦之SKYPE曾有4個帳號登入,其中skype0000000之帳號(顯示名稱為「白色風暴」) 為被告梁定維所使用之SKYPE帳號,如後所述。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標籤21-15)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然查該電腦有【ㄒㄧㄠV念】(即小念)之捷徑(詳警卷E第12頁),且有以skype0000000帳號登入SKYPE眾多談話紀錄。其中於2010年11月17日,該帳號與0000000(顯示名稱為「怕認輸秋秋」)在SKYPE上對談如下:
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我家賊妹最近有看到ㄇ0000000「怕認輸秋秋」:賊妹??不懂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我念0000000「怕認輸秋秋」:喔(詳警卷E第34頁正、背面)可見skype0000000「白色風暴」之「賊妹」女友名「念」。
且該skype0000000之帳號,其中之「skype」為所使用之軟體名稱,其前4個數字「0000」為被告梁定維之出生月日,後3數字「000」為被告梁定維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前3碼,可證該帳號「skype0000000」為被告蔡念慈之男友即被告梁定維所使用之SKYPE帳號。
4.在如附表一編號15(標籤21-15)電腦內讀取之SKYPE對話:
(1)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2011年6月6日與a00000000「" 比過^^」對話時,即有「明後天要去找堂拿錢」、「人員還沒有正常」、「開工7天做不到20」等與詐欺機房相關之言談(詳警卷E第19頁正背面)。
(2)另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西元(下列以4個數字表示年份者,均為西元,以2個數字表示年份者,均為民國)201 0年11月13日與q00000000「大陸勇」對談時表示:
「這次來在努力賺嚕」(詳警卷E第24頁正背面)。
(3)再者skype0000000「白色風暴」於於2010年11月16、17日與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對談,亦談及「你後天有幾個要來」、「那趕緊起股吧」,並討論招募新手、行前教育、二線、三線是否可由同一人兼任及其報酬計算等有關詐欺機房經營事宜(詳警卷E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而該對談之時間又與被告梁定維於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3日出境離開臺灣(詳被告梁定維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二第351頁)之事實相符。
(4)綜上,可見使用skype0000000「白色風暴」帳號之被告梁定維確有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雖亦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然查
(1)該電腦經警查扣時即經被告蔡念慈在其上簽名,確認為其所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蔡念慈雖辯稱係警察要其先簽再說等語,惟被告蔡念慈並未在其他不屬於其所有之電腦上簽名,其所辯即不足採。
(2)從該電腦內讀取之SKYPE對話,其中skype0000000帳號(顯示名稱「牛小妹」)之通話紀錄,asZ0000000000(【火箭】小莫)於2011年6月7日08時34分48秒表示:「小念,你之前那帳號沒用了對吧」,skype0000000帳號回答:
「沒用ㄉ」(詳警卷E第50)。同日下午05時23分13秒,Z0000000000(【牛】宏)表示:「念姐~趕緊一下好嗎」(詳警卷E第68頁)。前述SKYPE帳號使用人均稱skype0000000帳號使用人為「小念」或「念姐」,足見skype0000000「牛小妹」確為被告蔡念慈所使用之SKYPE帳號。
(3)該skype0000000帳號自2011年6月7日上午8時15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53分59 秒止,skype0000000「牛小妹」與其他帳號之對話內容(詳警卷E第49頁至72頁)提及童、豪、宏、仔(詳警卷E第51頁),且與skype0000000「牛小妹」對話之SKYPE帳號中,其中帳號及顯示名稱包括:
Z0000000000「【牛】童」、00000000000000「【牛】豪」、Z0000000000「【牛】宏」、000000000000 000「【牛】仔」(詳警卷E第50、51頁),
可見各該童、豪、宏、仔等家皆屬【牛】即「牛小妹」所管轄。而該電腦內檔案中之各家業績表(詳警卷E第80頁)、5月業績(詳警卷E第83頁)、06業績(詳警卷E第86頁)所載該集團有「童」、「豪」、「宏」、「仔」、「肉圓」等各家之名稱等,復與前述SKYP E對談紀錄所載之內容及各帳號顯示名稱均相符,且前述SKYPE對話內容含蓋相互查證是否詐欺既遂、詐得金額多少、業績、計算報酬,並大量大陸地區銀行帳號資料傳送交換紀錄(詳警卷E第49頁至72頁),足證使用skype0000000「牛小妹」之被告蔡念慈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人員。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之電腦內存檔之前述各家業績表(詳警卷E第80頁)、5月業績(詳警卷E第83頁)、06業績(詳警卷E第86頁)均與在窩點23所查扣之該詐欺集團2011年4月間各家公帳統計、各月份帳冊所示分為「凱」「宏」「豪」、「仔仔」「肉圓」等情形相符(詳窩點
23 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下稱警卷P,第10頁至35頁、41至55 頁),而在窩點23所查扣之前述紙本帳冊,亦詳細記載各家各月份應給「小念」之金額(詳窩點23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警卷P,第16、21、25、29背面、31、35、35背面、41頁、41頁背面、42頁背面),更足證被告蔡念慈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身分。
7.綜上,被告梁定維、蔡念慈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人員。
(二)被告阮浩宸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標籤22-9)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阮浩宸所有,業據被告阮浩宸供述明確,且該電腦內存有被告阮浩宸之照片(詳窩點22鑑識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警卷G,第39頁),自應認該電腦確為被告被告阮浩宸所有及使用。被告雖否認曾使用該電腦之SKYPE,惟查在該電腦登入SKYPE之帳號aa00000000aa(顯示名稱「大約冬季小阿飛」)(詳警卷G第35頁、第40頁至42頁),於該電腦留存2010年10月
28 日、同年10月30日、2011年2月20日、同年2月23日、3月5日、3月9日之眾多對話紀錄(詳警卷G第40頁至42頁),足見該帳號使用人經常使用前述標籤22-9 之電腦登入SKYPE,而非偶而借用該電腦,且其對話內容亦提及「我還在安排人過去」(詳警卷G第40頁)等與經營詐欺集團有關事宜。
再者,如前所述,依前述標籤21-15之電腦留存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梁定維以skype0000000「白色風暴」帳號於2010年11月16、17日與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對談,亦談及甚多有關電信詐欺機房經營事宜(詳警卷E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詳前述貳一(一) 4),足見被告阮浩宸確有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
(三)被告郭軒辰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標籤22-2)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郭軒辰所有,該電腦於查扣後,經被告郭軒辰簽名,業據被告郭軒辰供述明確,且該電腦並經貼上「KUU, CHENG-WEI」(即被告之原名郭政緯之英譯)之英文標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見電腦確為被告郭軒辰所有。而該電腦經開機程序後,不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顯示桌面,進入該電腦磁碟C槽,點選使用者USER後,顯示使用者為0000,且於2011年6月6日有登入紀錄,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08、315頁)。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標籤22-1)所示之電腦,被告郭軒辰雖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並辯稱係綽號「大樹」之人所有,惟查被告郭軒辰於檢察官偵查時業承認本案扣案之3台電腦〔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標籤22-1、22-2、22-3)所示之電腦〕均係在窩點22被告郭軒辰被查獲時所在的房間內一起遭查扣 (詳100年度偵字第136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04頁)。而該標籤22-1電腦因被告等拒簽,而經印尼警方貼上標籤紙註明「KUU」(詳偵卷一第277頁)。而該電腦之唯一SKYPE登入帳號為zhaZ0000000000(詳警卷G,第1頁),其前4英文字與被告郭軒辰所有之前述標籤22-2電腦之使用者zhao完全相同。
3.對於本案扣案之電腦,何者存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資料,何者僅留存有個人資料,被告等均知之甚詳。對於存檔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資料之電腦,被告等自會極盡一切可能否認為其所有(同前標籤21-17之電腦,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亦極力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前述標籤22-1之電腦,其內存有本案詐欺集團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詳警卷G第5頁至15頁),該電腦之唯一SKYPE登入帳號即為zhaZ0000000000(顯示名稱「趙大爺」,與被告所有前述標籤22-2電腦之使用者名稱zhao相符,且均在被告郭軒辰遭查獲之同一房間內查扣,自應認被告郭軒辰為標籤22-1電腦之所有人、使用者,SKYPE帳號zhaZ0000000000使用人亦為被告郭軒辰。
4.前述標籤22-1及22-2電腦內雖均無SKYPE對話紀錄(詳警卷G第1頁),惟依前述21-17電腦內留存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軒辰以 zhaZ0000000000 帳號與被告蔡念慈之skype0000000「牛小妹」帳號,及其他共同詐欺者之帳號,於2011年6月7日、2011年5月29日有甚多對話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集團內各家報酬分配、請求傳送業績表等(詳警卷E第49頁正背面、61、73至79頁),可見被告郭軒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確有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
(六)被告間之共犯關係:
1.被告蔡念慈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號電腦內以其skype0000000帳號(顯示名稱「牛小妹」)登入後,與lamborghini8882(顯示名稱「【牛】仔」(詳警卷E第50至54頁、58、60、62至69等)對談。而於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1(標籤23-19)所示之葉志仁所有之電腦,其SKYPE之登入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詳警卷P第66頁背面),且依此電腦(標籤23-19)內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00000000000000 0與skype0000000於2011年6月7日有甚多關於詐欺被害人資料之查詢及確認、轉匯之查詢及確認、各家報酬之分配等(詳警卷P第66頁背面、67至69頁);且於被告蔡念慈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之電腦內存檔之前述帳冊,復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所載各家名稱等相同,且在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均有該集團各家詐欺機房(包括窩點23之「仔仔」)應給付被告蔡念慈金額之記載,均如前述,足證在窩點21之被告蔡念慈與窩點23之其餘被告葉志仁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梁定維所使用之前述skype0000000「白色風暴」SKYPE帳號,如前所述曾與下列帳號對話:0000000「怕認輸秋秋」)(如前貳一(一)3所述)、a00000000「"比過^^」、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均如前貳一(一)4所述);其中帳號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係以標籤22-9被告阮浩宸所有之電腦登入SKYPE,且該標籤22-9電腦亦留存有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帳號與其他帳號之對話內容,可見在窩點21之被告梁定維與窩點22之被告阮浩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旅行社2011年
3 月30日應收帳款確認單(詳A10團書證卷第205頁)所示,被告郭軒辰(該確認單記載其原名郭政緯)之機票費用,與在窩點23擔任第一級黃德祥、第二線之被告曾繁強與卓永商等人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另依在窩點
23 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亞東旅行社2011年5月4日收費明細(詳A10團書證卷第203頁)所示,被告梁定維(該明細記載其原名梁文凱)、蔡念慈之機票費用,亦與在窩點23擔任第二線之被告曾繁強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且被告梁定維與蔡念慈之電子機票紙本列印資料亦在窩點23遭查扣(詳A10團書證卷第206、214頁)。可見在窩點21之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及在窩點22之被告郭軒辰,均與在窩點23之其他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資料,足證被告等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核被告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祥、卓永商、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極重要之管理職務,統壽各代號之詐欺機房,所犯情節重大,被告阮浩宸、郭軒辰亦在該集團擔任重要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數個詐欺機房,以不同代號代表,其成員眾多(詳A10團書證三卷第
71、72頁);詐得高額款項,各家總業績(含「童」、「宏」、「豪」、「霸丸(或肉圓)」、「仔」),5月份合計詐得7,517, 900元、6月份之7日合計詐得2,127,500元,總計9,645,400元;其中代號「仔」(即「仔仔」)之詐欺機房,5月份詐得2,067,800元,6月份之7日詐得1,299,700元,合計336萬7500元(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卷,下稱警卷F,第24、26、43頁),犯罪情節重大,併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電腦係被告梁定維、蔡念慈所有、編號17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蔡念慈所有,均如前述,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分別以該等電腦登入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且編號17所示之電腦存有本案相關之業績表、銀行帳戶資料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郭軒辰所有,亦如前所述,該電腦內亦有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警方認係被告卓永商所有,惟因印尼警方查扣時未封籤,至事後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然該隨身碟係在窩點22當場查扣,且其內存有群發之詐騙語音及教戰手冊等檔案,足見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重要資料,自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阮浩宸所有有,業據其供述無誤,被告阮浩宸以該電腦登人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編號23至33所示之帳冊、報表、教戰手則、公司規定等物,及編號42至45、78所示之設備,均係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物,編號34至41所示之電腦分別為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該等被告以各該電腦與他人討論詐欺相關之事,或存有與詐欺有關之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前述扣案之物,為被告等或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台胞證、編號9至13所示之護照、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8至31與附表四編號46至59所示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詐欺相關,自難認係被告等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而為本案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劉永宗所有之電腦,因被告劉永宗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如後所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此電腦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雖為被告郭軒辰所有,惟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腦,其所有人尚有未明,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附表三編號2、3、5至7所示之電子產品,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旅行社收費明細、應收帳確認單及電子機票,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被告等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支付機票費用得以到印尼實施詐欺犯行,惟前述明細、確認單及電子機票本身仍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所得、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75至77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現金卡等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編號79、80所示之隨身碟雖為共同被告林連慶、卓永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從而,前述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宗與前述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及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祥、卓永商、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成年共犯等人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宗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罪,無非以在前述窩點21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電腦,為被告劉永宗所有,該電腦有登入SKYPE之帳號紀錄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永宗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國外已經七、八年,這次是從新加坡過去印尼,機票費用是我自己付的,到印尼不到一個月遭誤抓,我到印尼類似中國城的地方,住在朋友池清海所租的房屋,我去那裡找他玩,住在一起,他在當地做海鮮生意,我認識「弘哥」及梁定維,案發前一晚約十點多到「弘哥」住處就是被查獲地點打牌,因太晚,所睡在那裡,第二天早上約8、9點警察就來了,我的電腦是帶去給大家看電視用的,我是電腦白痴,被查扣電腦裡的網路瀏覽記錄,不是我查詢的,我也不會用SKYPE等語。
五、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標籤21-16)之電腦,為被告劉永宗所有,業據被告劉永宗供述明確,且該電腦裡存有被告劉永宗之親密相片(詳警卷E第48頁),足見該電腦確為被告劉永宗所有及使用。惟該電腦之SKYPE登入紀錄雖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詳警卷E第47頁),惟該電腦內並無其對話內容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號之使用者為何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永宗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關於詐欺犯罪之對話,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永宗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劉永宗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窩點21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6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周庭宇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 │張俊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2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3 │詹鈞閔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3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李忠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4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羅聖彬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5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 │蕭奇倫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6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 │徐偉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7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8 │楊金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8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9 │張文彥護照 M000000000 │1本 │不詳 │21-9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0 │梁明威護照 M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0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1 │謝清文護照 M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1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2 │王佳宏護照 M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2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3 │吳景宇護照 M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3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4 │asus A53S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4 │沒收 ││ │ │ │梁定維 │(警卷E3、10頁,以此 │ ││ │ │ │ │電腦登入SKYPE為討論詐 │ ││ │ │ │ │欺相關之對話) │ │├──┼─────────────┼──┼───────┼───────────┼────┤│ 15 │asus F8V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5 │沒收 ││ │ │ │梁定維 │(警卷E12至45頁,有相│ ││ │ │ │ │關討論詐欺之SKYPE對話 │ ││ │ │ │ │紀錄) │ │├──┼─────────────┼──┼───────┼───────────┼────┤│ 16 │asus A40J 筆記型電腦 │1台 │劉永宗(無罪) │21-16 │不沒收 │├──┼─────────────┼──┼───────┼───────────┼────┤│ 17 │asus A5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7 │沒收 ││ │ │ │ │(警卷E49至86頁,有以│ ││ │ │ │ │SKYPE討論詐欺相關之對 │ ││ │ │ │ │話紀錄;警卷F19至39頁│ ││ │ │ │ │,有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重要資料) │ │└──┴─────────────┴──┴───────┴───────────┴────┘附表二: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asus aspire 0000-000G16Mn │1台 │郭軒辰 │22-1 │沒收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5至24頁、警卷F│ ││ │ │ │ │40至44頁,有各家公帳統│ ││ │ │ │ │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重要資料) │ │├──┼─────────────┼──┼───────┼───────────┼────┤│ 2 │sony PCG-412413P │1台 │郭軒辰 │22-2 │不沒收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F45、48,無相關│ ││ │ │ │ │資料) │ │├──┼─────────────┼──┼───────┼───────────┼────┤│ 3 │MSI windpad-051TWK00000000│1台 │郭軒辰 │22-3 │不沒收 ││ │13 平板電腦 │ │ │(偵卷一267頁,無相關資│ ││ │ │ │ │料) │ │├──┼─────────────┼──┼───────┼───────────┼────┤│ 4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4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5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 │MAC BOOK W8811BE40P1 │1台 │不詳 │22-6 │不沒收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27至30頁,無相 │ ││ │(標籤:「CHEN」) │ │ │關資料) │ │├──┼─────────────┼──┼───────┼───────────┼────┤│ 7 │asus Eee PC 1201K │1台 │不詳 │22-7 │不沒收 ││ │銀色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31、32頁,無相 │ ││ │(標籤:「張麗瓊」) │ │ │關資料) │ │├──┼─────────────┼──┼───────┼───────────┼────┤│ 8 │SAMSUNG GT-P1000 │1台 │不詳 │22-8 │不沒收 ││ │黑色平板電腦 │ │ │(警卷G33、34頁,無相 │ ││ │(標籤:「sun tiontion」)│ │ │關資料) │ │└──┴─────────────┴──┴───────┴───────────┴────┘附表三: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8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隨身碟 HP_8GB_Blue │1個 │本案詐欺集團 │22-11 │沒收 ││ │ │ │ │(偵卷一276頁、偵查卷一│ ││ │ │ │ │246頁、偵卷二239、240 │ ││ │ │ │ │頁,有教戰手冊、詐騙語│ ││ │ │ │ │音等重要資料) │ │├──┼─────────────┼──┼───────┼───────────┼────┤│ 2 │TRANSCEND 4G 隨身碟 │1個 │不詳 │22-12 │不沒收 ││ │ │ │ │(警卷G45至47頁,無相 │ ││ │ │ │ │關資料) │ │├──┼─────────────┼──┼───────┼───────────┼────┤│ 3 │天翼網卡含中國電信SIM卡 │1個 │不詳 │22-13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鐵灰色筆記型電腦 │1台 │阮浩宸 │22-9 │沒收 ││ │ │ │ │(警卷F49至53頁,警卷│ ││ │ │ │ │G35 、36、40至42頁, │ ││ │ │ │ │以此電腦登入SKYPE與梁 │ ││ │ │ │ │定維等討論詐欺等之對話│ ││ │ │ │ │紀錄) │ │├──┼─────────────┼──┼───────┼───────────┼────┤│ 5 │V3000 鐵灰色筆電 │1台 │不詳 │22-10 │不沒收 ││ │(標籤:「張俊國」) │ │ │(警卷G43,無相關資料)│ │├──┼─────────────┼──┼───────┼───────────┼────┤│ 6 │電子產品 Kingston 4G(cang│1個 │不詳 │22-14 │不沒收 ││ │li qiung) │ │ │(警卷G49、50,無相關│ ││ │ │ │ │資料) │ │├──┼─────────────┼──┼───────┼───────────┼────┤│ 7 │U盾隨身碟(cang li qiung)│1個 │不詳 │22-15 │不沒收 ││ │ │ │ │(警卷G51、52頁,無相│ ││ │ │ │ │關資料) │ │├──┼─────────────┼──┼───────┼───────────┼────┤│ 8 │Black Berry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9 │Ustyle LT-777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0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3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1 │LG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4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5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3 │SonyEricsson Z770i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6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4 │NOKIA 16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7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5 │NOKIA 8800e-1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8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6 │NOKIA 1616-2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9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7 │SonyEricsson W9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8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9 │SAMSUNG SGH-C288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0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3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1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4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5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3 │NOKIA 1681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6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4 │NOKIA 5330-1d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7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5 │SonyEricsson W5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8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6 │BBK 518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9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7 │Jeeger LG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8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9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30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3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31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4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四:窩點23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9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4月份各家公帳統計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1 │沒收 │├──┼─────────────┼──┼───────┼───────────┼────┤│ 2 │1~5月份工資支出借支表 │5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2、3、4、5、6 │沒收 │├──┼─────────────┼──┼───────┼───────────┼────┤│ 3 │雜支筆記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7 │沒收 │├──┼─────────────┼──┼───────┼───────────┼────┤│ 4 │1~5、10月份業績表 │6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2-1、2、3、4、5、6 │沒收 │├──┼─────────────┼──┼───────┼───────────┼────┤│ 5 │5~8、10月份業績表(空表)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2-7 │沒收 │├──┼─────────────┼──┼───────┼───────────┼────┤│ 6 │大寶哥元月帳冊 │1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1 │沒收 │├──┼─────────────┼──┼───────┼───────────┼────┤│ 7 │保生帳冊 │1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2 │沒收 │├──┼─────────────┼──┼───────┼───────────┼────┤│ 8 │5、6月份業績帳冊 │1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3 │沒收 │├──┼─────────────┼──┼───────┼───────────┼────┤│ 9 │話務帳冊 │1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4 │沒收 │├──┼─────────────┼──┼───────┼───────────┼────┤│ 10 │雜支帳冊 │2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5、6 │沒收 │├──┼─────────────┼──┼───────┼───────────┼────┤│ 11 │手寫雜支筆記 │1本 │本案詐欺集團 │23-3-7 │沒收 │├──┼─────────────┼──┼───────┼───────────┼────┤│ 12 │教戰守則-公安局警官電話錄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1 │沒收 ││ │音偵訊筆錄 │ │ │ │ │├──┼─────────────┼──┼───────┼───────────┼────┤│ 13 │教戰守則-無線電呼叫總部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2 │沒收 │├──┼─────────────┼──┼───────┼───────────┼────┤│ 14 │教戰守則-金融犯罪調查科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3 │沒收 │├──┼─────────────┼──┼───────┼───────────┼────┤│ 15 │教戰守則-取保候審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4 │沒收 │├──┼─────────────┼──┼───────┼───────────┼────┤│ 16 │教戰守則-刑警隊警官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5 │沒收 │├──┼─────────────┼──┼───────┼───────────┼────┤│ 17 │教戰守則-各銀行ATM轉帳程序│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4-6 │沒收 │├──┼─────────────┼──┼───────┼───────────┼────┤│ 18 │2~4月份公司收支出開銷資料 │3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5-1、2、3 │沒收 │├──┼─────────────┼──┼───────┼───────────┼────┤│ 19 │1~3月份公司收支報表 (盈餘)│3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5-4、5、6 │沒收 │├──┼─────────────┼──┼───────┼───────────┼────┤│ 20 │○○旅行社2011-5-4收費明細│1張 │ │23-6-1 │不沒收 │├──┼─────────────┼──┼───────┼───────────┼────┤│ 21 │○○旅行社0000-0-00應收帳 │1張 │ │23-6-2 │不沒收 ││ │款確認單 │ │ │ │ │├──┼─────────────┼──┼───────┼───────────┼────┤│ 22 │電子機票 │17張│ │23-6-3 │不沒收 │├──┼─────────────┼──┼───────┼───────────┼────┤│ 23 │2、4月份話務費統計表 │3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1 │沒收 │├──┼─────────────┼──┼───────┼───────────┼────┤│ 24 │3月份大寶哥家奬金名單 │1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2 │沒收 │├──┼─────────────┼──┼───────┼───────────┼────┤│ 25 │3月份薪資換算表 │3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3 │沒收 │├──┼─────────────┼──┼───────┼───────────┼────┤│ 26 │各員薪資統計表 │6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4 │沒收 │├──┼─────────────┼──┼───────┼───────────┼────┤│ 27 │2、3線6%帳冊(3/26~5/27)│4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5 │沒收 │├──┼─────────────┼──┼───────┼───────────┼────┤│ 28 │員工借支帳冊 │8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7-6 │沒收 │├──┼─────────────┼──┼───────┼───────────┼────┤│ 29 │4月份成員績效統計表 │7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8 │沒收 │├──┼─────────────┼──┼───────┼───────────┼────┤│ 30 │1、4~6月份績效表 │8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9-1、2、3 、4 │沒收 │├──┼─────────────┼──┼───────┼───────────┼────┤│ 31 │成員名冊(合計130人) │2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10-1 │沒收 │├──┼─────────────┼──┼───────┼───────────┼────┤│ 32 │員工薪資匯款帳號 │21張│本案詐欺集團 │23-10-2 │沒收 │├──┼─────────────┼──┼───────┼───────────┼────┤│ 33 │公司扣款規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 │23-11 │沒收 │├──┼─────────────┼──┼───────┼───────────┼────┤│ 34 │asus M240 筆記型電腦 │1台 │林連慶 │23-12 │沒收 ││ │ │ │ │(警卷P56至57頁,有關│ ││ │ │ │ │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 │├──┼─────────────┼──┼───────┼───────────┼────┤│ 35 │DELL INSPIRSON N4020 │1台 │王天佑 │23-13 │沒收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P58至59頁,有關│ ││ │ │ │ │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 │├──┼─────────────┼──┼───────┼───────────┼────┤│ 36 │asus A6000 筆記型電腦 │1台 │王景明 │23-14 │沒收 ││ │ │ │ │(警卷P60頁,有關於討│ ││ │ │ │ │論詐欺之對話紀錄) │ │├──┼─────────────┼──┼───────┼───────────┼────┤│ 37 │asus Eee PC 1005HA 電腦 │1台 │謝仲豪 │23-15 │沒收 ││ │ │ │ │(警卷P61頁,有關於詐│ ││ │ │ │ │欺之業績及報酬之檔案紀│ ││ │ │ │ │錄,並有關於討論詐欺之│ ││ │ │ │ │對話紀錄) │ │├──┼─────────────┼──┼───────┼───────────┼────┤│ 38 │asus aspire 4520G-401G16Mi│1台 │本案詐欺集團 │23-16 │沒收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P62頁,有「武功│ ││ │ │ │ │秘笈」、「公安局二線稿│ ││ │ │ │ │」、「三線問題」等資料│ ││ │ │ │ │夾 │ │├──┼─────────────┼──┼───────┼───────────┼────┤│ 39 │asus X4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葉德財 │23-17 │沒收 ││ │ │ │ │(警卷P63頁,有關於討│ ││ │ │ │ │論詐欺之對話紀錄) │ │├──┼─────────────┼──┼───────┼───────────┼────┤│ 40 │asus A5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葉志仁 │23-18 │沒收 ││ │ │ │ │(警卷P64頁,有「公安│ ││ │ │ │ │局二線稿」、「系統商仔│ ││ │ │ │ │」及計算詐欺業績等資料│ ││ │ │ │ │夾,並有關於討論詐欺之│ ││ │ │ │ │對話紀錄) │ │├──┼─────────────┼──┼───────┼───────────┼────┤│ 41 │asus U4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葉志仁 │23-19 │沒收 ││ │ │ │ │(警卷P66至69頁,有詐│ ││ │ │ │ │騙群發內容語音檔、大陸│ ││ │ │ │ │地區銀行帳戶資料,及葉│ ││ │ │ │ │志仁與蔡念慈間討論詐欺│ ││ │ │ │ │事宜之對話紀錄) │ │├──┼─────────────┼──┼───────┼───────────┼────┤│ 42 │電腦設備-GATEWAY(白色) │22台│本案詐欺集團 │23-20-1~ 23-21-1~ │沒收 ││ │ │ │ │23-22-1~ 23-20-1~ │ ││ │ │ │ │(偵卷二116至130,詐欺│ ││ │ │ │ │機房相關設備) │ │├──┼─────────────┼──┼───────┼───────────┼────┤│ 43 │電腦設備-GATEWAY(黑色) │6台 │本案詐欺集團 │23-23-1~ 23-23-1~ │沒收 ││ │ │ │ │(偵卷二116至130,詐欺│ ││ │ │ │ │機房相關設備) │ │├──┼─────────────┼──┼───────┼───────────┼────┤│ 44 │電腦設備-無線IP分享器 │2台 │本案詐欺集團 │23-24-1~ 23-24-1~ │沒收 ││ │ │ │ │(偵卷二116至130,詐欺│ ││ │ │ │ │機房相關設備) │ │├──┼─────────────┼──┼───────┼───────────┼────┤│ 45 │電腦設備-GATEWAY電源線 │6個 │本案詐欺集團 │23-25-1~ 23-25-1~ │沒收 ││ │ │ │ │(偵卷二116至130,詐欺│ ││ │ │ │ │機房相關設備) │ │├──┼─────────────┼──┼───────┼───────────┼────┤│ 46 │NOKIA A306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26-1 │不沒收 ││ │(CODE:0000000000000CA)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7 │NOKIA 6600S-1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26-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8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27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9 │BENQ-Siemens SF71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3-28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0 │UNiC S6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29-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1 │SAMSUNG SGH-C408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29-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2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3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3 │SonyEricsson W910i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3-3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4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3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5 │LG KE97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33-1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6 │SAMSUNG GT-C3050C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3-33-2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7 │SonyEricsson E15i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3-34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8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35-1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9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3-35-2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0 │中國銀行提款卡 │1張 │不詳 │23-36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1 │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不詳 │23-37-1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2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7-2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3 │兆豐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7-3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4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7-4 │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5 │萬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8-1 │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6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8-2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含│1張 │不詳 │23-38-3 │不沒收 ││ │現金卡)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8 │花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8-4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9 │大眾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8-5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0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9-1 │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1 │花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9-2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2 │渣打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不詳 │23-39-3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張 │不詳 │23-40-1 │不沒收 ││ │卡)(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4 │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1張 │不詳 │23-40-2 │不沒收 ││ │-韋燕(王天佑)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5 │珠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不詳 │23-40-3 │不沒收 ││ │(含現金卡)(00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0000000) │ │ │ │ │├──┼─────────────┼──┼───────┼───────────┼────┤│ 76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張 │不詳 │23-40-4 │不沒收 ││ │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7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含 │1張 │不詳 │23-40-5 │不沒收 ││ │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78 │電話機 │44台│本案詐欺集團 │23-41-1~ 23-41- │沒收 ││ │ │ │ │(詐欺機房設備) │ │├──┼─────────────┼──┼───────┼───────────┼────┤│ 79 │隨身碟 │1個 │林連慶 │23-42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80 │隨身碟 │1個 │卓永商 │23-43 │不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備註:
偵卷一: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3603號偵查卷偵卷二: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3606號偵查卷警卷E: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一)警卷F: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警卷G:窩點22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