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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煌於90年4 月14日與告訴人王藝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南坑巷19之23號房屋(下稱19之23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出賣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51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51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各均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以雙方相互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取代交付價金,告訴人並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被告則因19之23號房屋設有抵押權,且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乃先將19之23號房屋交付予告訴人,未能將19之2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於100 年2 月28日,因被告遲遲未能將19之2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乃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即以告訴人無權占有19之23號房屋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125 號審理。詎被告未待該等民事訴訟判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28日前,將報廢車輛以堆高機橫置於19之23號房屋車庫之出入口,妨害告訴人使用19之23號房屋。嗣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125 號於100 年12月30日判決告訴人應返還19之23號房屋予被告,被告在該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於101 年2 月23日,接續前揭妨害自由犯意,雇請鎖匠強行更換19之23號房屋之門鎖,阻止告訴人進入19之23號房屋,以此方法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取回其置於19之23號房屋內家具、衣服、神桌及鞋類貨品等物品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報廢車輛橫置於19之23號房屋車庫之出入口及雇請鎖匠更換19之23號房屋之門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乃無權占有房屋,告訴人並無居住在19之23號房屋,只留有部分物品,伊有請告訴人搬出去,但告訴人不願意,伊提民事訴訟也已經勝訴,伊乃所有權人,在系爭不動產上合法行使其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4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

以其所有19之2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751 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相互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取代給付價金,被告因19之23號房屋設有抵押權,且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中,即先將19之23號房屋交付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解除契約,被告乃對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並於100 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遷讓返還19之23號房屋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區751-6 地號及2703建號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將報廢車輛以堆高機橫置於19之23號房屋之車庫,其

後雇請鎖匠更換該屋門鎖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鼎山莊管理員廖水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堪以認定。惟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九九重陽節,伊在100 年9 月28日當天要去拜拜,去19之23號房屋時看到車子橫置在車庫出入口,後來有一次要進入該房屋,發現門鎖被換掉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其係在100 年9 月28日發現車子橫置在車庫出入口,另被告換鎖一事,經告訴人事後查證被告應在101 年2 月23日前更換的,因被告自行換鎖後,有曾經在原鼎山莊管理室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不得再進入房屋等語。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供述相符,可知告訴人並未於被告為前揭橫置車子及換鎖行為時在場,而是事後才發現,是以告訴人並無在場,既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不符。則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若有可能構成其他民事法律問題,亦不能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將報廢車輛橫置於19之23號房屋之車庫口及更換該屋門鎖,雖足以妨害告訴人取回其置於屋內物品之權利,然其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