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李承祖(涉嫌竊盜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間,得王沛晴同意,投宿於臺中市○區○村○路○○號2樓王沛晴前夫陳耀暉所承租房屋內,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陳耀暉返回該屋發現李承祖於該處臥室內與王沛晴同床睡覺,即命王沛晴叫李承祖離去之際,復因細故與李承祖發生口角及拉扯,李承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以左手拉住陳耀暉頭髮,右手揮拳,揮打陳耀暉頭部、臉部約5、6拳,並推擠陳耀暉2、3下,致陳耀暉之右小腿碰到木頭床腳,致使陳耀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4.5公分、頸部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耀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承祖對於上揭事實雖坦承不諱,表示願意認罪,且對於前揭時地,其有動手以左手拉告訴人陳耀暉頭髮,其有推告訴人陳耀暉2、3下,其不知道告訴人腳碰到床腳受傷,告訴人陳耀暉一開始有對其揮拳,且有揮到其左臉部,其乃回揮一下,但王沛晴即衝過來擋在其等中間,其沒有揮到告訴人,當天王沛晴6歲小孩亦在旁邊,其與王沛晴只是同睡一張床,其與王沛晴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很熱所以其才脫上衣等事實直承在卷,惟辯稱:伊回揮一下,並未揮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不是伊弄的,是告訴人自己受傷的,告訴人叫伊走時,伊就穿上上衣、要出門,出門前伊等2個有拉扯,且告訴人還拿酒瓶要砸伊、恐嚇伊。伊怕告訴人真的丟過來,就拿旁邊之平底鍋準備要擋,王沛晴叫伊趕快走。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當時黑黑的,伊不曉得告訴人腳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耀暉指訴綦詳在卷,核與證人王沛晴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6月28日王沛晴警詢筆錄),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李承祖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承祖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承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耀暉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