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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正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老虎夾、水管夾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開啟臺中市○區○○街○○號海芙蓉飲食店側門,使用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照明進入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之該飲食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老虎夾及水管夾各1 支,竊取何光武所管領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000元之冷氣電線與銅線1 批;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布袋內,經何光武發現後報警,員警於到場後當場查獲正欲離去之姚正輝,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扳手、老虎夾、水管夾及手電筒各1支,且將冷氣電線與銅線發還何光武。

二、案經何光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管領人何光武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扳手、老虎夾、水管夾、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1 紙、現場照片

5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店門口已經拆了,以為應該可以將東西拿走做資源回收等語。惟查,而法律上所稱之故意,本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說上所謂「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其知道該房子還有人使用,但因為門沒有鎖,便進去屋內想找一些鐵賣錢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該屋仍屬有人管領使用,在未經同意入內拿取財物可能是竊盜有所預見及認識,惟仍進入屋內剪取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線、銅線等物品,足見被告此並不違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即應以竊盜故意論,是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老虎夾、水管夾各1 支,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塑膠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線裝入自備之布袋內,顯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所進入竊盜之地點為飲食店,而非住宅,且無人居住其內,故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居無定所(詳警局調查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資料),無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窮困,其因想拿一些東西回收賣錢維生,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被告雖於民國81年、89年間因妨害兵役、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惟被告無其他不良素行,亦無竊盜前科,且本案發生後,海芙蓉飲食店業經台中市政府強制拆除,業主及何光武均去向不明,無從連繫,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101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扳手、老虎夾、水管夾及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