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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01年度偵字第1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偉德與蔡銘展原為百成鐵工廠之同事,並借住在蔡銘展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羅偉德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早上,以欲另找工作為由,向蔡銘展借用機車使用,並約定當日晚間蔡銘展下班時歸還,蔡銘展因而於當日早上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交給羅偉德,同意其使用該機車,隨即自行離去上班。羅偉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竊盜犯意,先於當日早上離開蔡銘展住處前,徒手竊取蔡銘展放在住處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再騎乘該部機車騎往臺中火車站前停放,隨身攜帶該部機車之鑰匙並搭乘火車前往新竹找工作,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嗣蔡銘展當日下班返家後,見羅偉德未返還機車且現金遭竊,經多次與羅偉德連絡,羅偉德均避不見面,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開。

二、案經蔡銘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羅偉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警一卷第5-7 頁、第11頁、第14頁,偵三卷第28-2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利益,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恣意侵占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又利用其與被害人同住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家中之現金13,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參以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產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