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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

BMW 鑰匙(即遙控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孟杰、于立(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結夥3 人行竊BMW 高級車輛,約由黃孟杰駕車、于立下手、「小白」把風,商議既定,先由于立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吳慶章所經營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為作案使用,且將租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偽造車牌0 面(未扣案)行使以逃避監視器設備,並取得供犯案使用之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0 面放置在上開租車後座,再由黃孟杰駕駛上開租車搭載于立、「小白」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3 人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選定車主登記吳婉薇、實際交由其夫林敏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為作案目標,乃由于立、「小白」持彼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鋸子乙支,先將該車左側門把鋸下,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即遙控器)1 支,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2239-NB 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于立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駛離至臺中市○○區○○○○道東側中興路附近,與黃孟杰駕車搭載「小白」會合,又由于立、「小白」將竊得車輛之車牌0000-00 拆下,改懸掛號碼2528-ZB之偽造車牌0 面以行使避人耳目,渠等更換車輛之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並將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99 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伺機解體銷贓。嗣經警據報埋伏,於100 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當場逮獲于立與黃孟杰,且扣得上開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敏仕)、複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1 支、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0 面。

二、案經林敏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孟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杰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于立、被害人林敏仕、證人吳慶章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考,以及扣案之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1 支、偽造車號0000 -00之車牌0 面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鋸下行竊車輛之小鋸子1 支,應係金屬做成,該小鋸子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汽車上之車門鋸下,堪認該小鋸子1 支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更換租車車牌部分),以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孟杰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黃孟杰等人已事先商議作案手法計畫、取得更換贓車所用之車牌、一旦竊得贓車後隨即在人煙較少處更換車牌(若在行竊地點更換車牌,時間延長遭車主發現風險較高),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在相近時段,意在確保竊得贓物,以事前取得偽造車牌更換贓車車牌而伺機解體銷贓,此部分就該贓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更換贓車車牌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偽造汽車車牌係被告黃孟杰或共犯所為,但渠等既明知而更換懸掛於租車、贓車上,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孟杰、于立、「小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杰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換租車車牌)、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本案中係負責駕車接應工作,並非實際下手之人,情節較輕,所竊得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為繳納前案之易科罰金費用、現仍就讀於技術學院、平常生活開銷費用由家中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1 支係本案共犯于立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後複製用以行竊贓車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0 面,雖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黃孟杰及共犯于立俱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