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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雲

陳坤山陳松宜前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雲、陳坤山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松宜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

98 年 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7月22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悛悔,復與陳坤山、李玉雲(2 人為陳松宜之父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嚴華寺」(李玉雲、陳坤山原在上址成立「寶明嚴華寺」,分別擔任住持、宮主,嗣於99年6 月25日因火災受損,而另行遷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環保市場內,由李玉雲之胞弟李勇成於100 年1 月1 日另在上址設立「嚴華寺」並擔任住持),由其中1 人持不詳之器具,撬開毀壞該寺外圍紅色鐵門上附掛之鎖鍊後,其等4 人一同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侵入平時下班後有人在內休息之該寺庭院,復由陳松宜攀爬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該寺大殿內開啟門鎖,竊取李勇成所管理、置放在該大殿內之銅製香爐1 個得逞。嗣經李勇成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玉雲、陳坤山、陳松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林錦順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明聖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吳罔妃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賴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㈦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㈧勘查物品照片8 張㈨遭破壞之鎖頭照片4 張㈩被告陳坤山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嚴華寺」管理委員會議事紀錄1 份租金匯款執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同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3 年 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於夜間侵入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玉雲、陳坤山、陳松宜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在場共同實施及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又渠等先以撬開毀壞上址「嚴華寺」外圍紅色鐵門上附掛之鎖鍊,復由被告陳松宜攀爬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該寺大殿內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該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被告李玉雲、陳坤山、陳松宜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再被告陳松宜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 人自92年間起即承租上址土地興建「寶明嚴華寺」,嗣於99年6 月間遭祝融之災而遷移他處,乘取回渠等所有之神桌之機會,竊取系爭香爐,堪認渠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大,復於事後歸還系爭香爐,取得告訴人李勇成之宥恕,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李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均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渠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松宜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松宜正值青年,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李玉雲、陳坤山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以共同結夥、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式竊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渠等之前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極高,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玉雲、陳坤山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玉雲、陳坤山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持供行竊之不詳器具,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