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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發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發為鉅貴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當時已欠款達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以上,已無資金周轉,日後亦無依賴其收入履行會員義務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加入以陳炎農為會首,會期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7會,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00,000 元,底標6,000元之合會。鄭進發加入合會後,如期繳交95年6月15日之第1期會款100,000元予陳炎農,嗣於95年7月15日第2會開標時,鄭進發即承上開詐欺犯意參加競標,並以顯高於底標之15,100元之標息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應得會款共計1,373,500元【計算式:(標金100,000元-得標利息15,100元)×活會會員15人+會首100,000元=1,373,500元】,陳炎農及部分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期會款如期交予陳炎農,陳炎農隨即於不詳時間,將已收到之1,073,500 元(含會首之100,000元)部分會款交予鄭進發;其餘未收齊之300,000元部分,則經鄭進發同意先借予陳炎農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為14,000 元,由陳炎農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14,000 元之支票為擔保。詎鄭進發取得前開會款即逃逸無蹤,陳炎農及其餘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炎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進發固坦承於95年間,加入以告訴人陳炎農為會首,每會金額100,000元,底標6,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且於第2 會開標時,以15,100元之標息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所得會款共計1,373,500元,被告取得1,073,500元(含會首之100,000元)之部分會款,其餘300,000元則借予告訴人陳炎農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為1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次合會會期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伊係於第2 會即95年6月15日得標,伊係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並沒有欺騙陳炎農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2 頁)。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已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本件乃第三次合會,被告參與本次合會係受告訴人之邀,並非主動參加,依告訴人送給證人李英彰(即會員之一)之會單已記載全部會員,被告亦名列其中而非事後加註,可證告訴人所稱因送會單予證人李英彰時,得知被告須借調資金,經證人李英彰之介紹而加入本次合會等情,所述不實。㈡互助會為民間通用行之有年之借貸機制,一般參加者多為資力不甚理想之人,依告訴人與被告往來多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積欠其之票據尚未到期,經證人李英彰之介紹始讓被告加入合會等語,可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而須借調資金周轉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並未隱瞞此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因本件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發票日期為95年7 月15日(票號0000000號)為第1張跳票之支票,而被告於得標之當月不須開立支票,故往前回推一個月,可證被告確係於95年6月15日得標,首會則於95年5月15日,被告基於合會契約活會會員之權利投標,取得合會會款並非施用詐術,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因參與該合會,係基於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詐欺可言,並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是否真正,有所爭執。㈢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於95年6月15日前營運及資金調度均屬正常,95年5月、6 月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其長年經營企業,自有廠房、設備等資產,追錢調頭寸均不至倒閉,被告係因債權人找不詳年輕人向被告追討債務而無法繼續經營,逃離至北部打零工謀生,並非告訴人所述,取得會款之當晚全家搬遷而惡意詐騙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04 頁正面及反面)。經查:

(一)被告鄭進發於95年間,加入以告訴人陳炎農為會首,每會金額100,000元,底標6,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且於第2 會開標時,以15,100元之標息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所得會款共計1,373,500 元,被告取得1,073,500元(含會首之100,000元)之部分會款,其餘300,000 元則借予告訴人陳炎農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為14,000元,其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等情,業據被告鄭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炎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合會會員李英彰、黃成洲、陳實存、吳定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5至8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正面及反面、第196頁),並有證人陳炎農所開立票號SKB0000000、票面金額314,000元之支票1 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本次合會究係於95年5月15日起會,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參加競標並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或係於95年6 月15日起會,被告於95年7 月15日參加競標並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本院之認定依據如下:

⒈依證人陳炎農於偵查中提出卷附之合會會單1 紙(見97年度

偵字第29102號卷第2頁)所示,載明會頭及負責人為證人陳炎農,時間為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金額為一會100,000元,底標6,000元,每月標會時間與方式為每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整,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採現場或電話競標,若遇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標,當月若無人競標則以抽籤方式決標,繳費期限為每月18日以前,會員依序為李纘滄(即證人李英彰之父)參與2會、「祥興堂」、「崧傑」、「裕傑」、陳實存、陳朝進、吳定福、黃誠洲(應為黃成洲之誤)、「日弘」、「佳輝」、「金克力」、鄭進發、許文卿、「清揚」、「元東大」等各參與1 會,連同會首共計17會,並據證人陳炎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會之會單係以電腦打字,伊拿到死會會腳開出之支票向活會會員收錢,伊會將電腦打字之會單黏貼在牛皮紙袋外面,活會會員可以將收到之支票存在牛皮紙袋內;伊至李英彰之工廠送會單時,原本會單上並無鄭進發之姓名,鄭進發加入合會後,伊有重新更改會單,並將會單重新送給每一位會員,伊在偵查中提出之會單,即為更改後之會單,會員順序係依據伊距離工廠之遠近排列;因為伊承攬很多合會,不一定每個月標會之後,都會在會單上做記錄,本次合會原本不是在這邊做紀錄,伊用公司白報紙計算總金額交給得標會員,自己沒有留紀錄;依照伊所提出之會單,本次合會時間為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95年6月15日由伊自己先收會款,被告於95年7月15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然觀之該合會會單,可見該會單上並無任何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紀錄可稽,參以證人李英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會單形式?)文具店買的會簿。(問:有無看過這張會單?)忘記了,我跟陳炎農跟會印象比較深,就是有互助會簿子,但是這次是否用互助會的簿子我不記得。……(問:剛剛給你看的會單上所記載互助會的時間是從95年6 月15日到96年10月15日為止,時間是否正確?)忘記了,太久了,幾月份開始我也忘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黃成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這次互助會是用會單還是會簿?)照理說是要用會簿,小小本那個。(問:你是否有辦法確定這次互助會是會單還是會簿,是自己打的會單,還是書局買的會簿?)不太確定,我忘記了,應該一個習慣是在書局買的。……(問:被告是何時標會的,你是否還記得?)他好像是比較前面標的。會首收完會錢後,應該是第一個標的。(問:你是否記得這個會是95年幾月份開始?)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會單?)我現在不記得。(問:當時的互助會是否就是用這張會單?)真的不記得。(問:是否有看過這張會單,對這張會單有印象?)那麼久了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證人吳定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95年的時候,是否有參加陳炎農為首之互助會?)有。(問:那次互助會是幾月份開始,是否還記得?)那很久了,記不清楚……(問:當初你參加陳炎農為首之互助會,陳炎農是否有給你會單或是會簿?)有。(問:他是給你會簿還是會單?)會簿,他是一本的都有寫名冊有寫地址,好像是這樣。(問:那一本的會簿的形式為何?)是互助會。(問:多大本?)互助會好像一本這樣,他那個好像是書局買的,那裡有寫互助會,我記得是這樣。(問:書局買的互助會簿?)是。(問:你過去參加陳炎農的互助會,他是否都是給會簿還是有給會單,會單就是自己用打字打成一張?)好像以前有。(問:也有用會單的?)是,因為我以前就有跟他參加不是這一次而已。(問:95年這次你是否確定陳炎農是使用會簿?)不曉得,忘記了……(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張會單?)這太久了。(問:對這張會單是否有印象,有無看過?)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3 頁);證人陳實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個會是從95年幾月份開始?)我忘記了。……(問:當初這個互助會是使用會簿還是會單?)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是否拿到會簿或會單?)這個一定有,但是會簿還是會單我忘記了。……(問:是否有看過這張會單?)因為時間很久了,應該是有,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能很肯定,我確定我有參加。……(問:當初參加這個會的時候,會首陳炎農交給你的是否是這張會單?)應該是。(問:這張會單上面有寫說,這個會是從95年6 月開始一直到96年10月15日,這個互助會的期間是否是會單上寫的期間?)應該是,因為那麼久的事我不能很肯定,我確定我有參加過他的會,但是日期我不能很肯定,因為那麼久了。……(問:前庭開庭後,你有無再確認合會的會簿?)沒有,因為年代很久,我已經找不到會簿。」(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及反面、第196頁反面),可見證人李英彰、黃成洲、吳定福均曾證稱陳炎農因本件合會所交付者為會簿,再經提示本案卷附之合會會單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9102號卷第2頁),上開證人李英彰、黃成洲、吳定福、陳實存仍無法確認該會單是否與證人陳炎農於95年間起會當時所製作者相同,以及該次合會之確切日期為何。是綜參上開證人李英彰、黃成洲、吳定福、陳實存之證述,雖難採認本案卷附之合會會單,確為證人陳炎農於95年間起會當時所製作。然查,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查被告鄭進發所開立甲存支票帳戶於95年5 至7月間所開立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經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開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則函覆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曾開立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共4紙,並經由他行庫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1月12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1月14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日期各為95年5月10日、95年5月15日、95年6月10日及95年6月15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6頁、第161至169頁、第170頁)。嗣於103年1 月16日審理期日時,經提示上開發票日期95年5月15日、95年6月15日之支票予證人陳炎農辨認(見本院卷第164、168頁),亦據證人陳炎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68頁所附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6 月15日之支票,為被告本案合會第一期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⒉再依證人陳炎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得標時,會依照活

會人數開立票面各100,000 元之支票,被告有開應該開的支票給伊,伊再拿被告之支票給其他會腳;庭呈票載發票日期各為95年7月15日、95年8 月15日、95年9月15日及僅記載發票日為15日之支票共4 紙,為被告因本案合會所開立之支票,伊交付會員提示並退票後,由伊以現金去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5年7 月15日)、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5年8月15日)、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5年9月15日)、0000000號(僅記載發票日為15日)之支票4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被告既對於證人陳炎農所提出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4 紙,為其因本案合會所開立之支票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稽之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陳炎農所稱被告支付本案合會第一期會款之支票,為本院卷第168頁所附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6月15日之支票,該支票係於95年6月15日提示兌現,且與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3紙均為連號支票,足認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為被告因本件合會所開立、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無訛。而所謂內標制之合會,係指第一會依每會應繳的會款由會首收妥先歸自己外,第二會起依競標結果;活會按每期預定應繳的會款先扣除該期的會息,為其該期應繳的會款,死會則繳每期固定的會款,故被告鄭進發於得標當月,自無交付合會會款之必要。參以被告鄭進發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於第二會得標時間為7月15日,標會之前業遭他人跳票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27 頁正面及反面),證人陳炎農證稱本次合會係於95年6 月15日起會,被告於第2會即95年7月15日標得該期合會會款,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因本件合會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

、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5日之支票,係第1張跳票之支票,因被告於得標之當月不須開立支票,可證被告確係於95年6月15日得標云云。惟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5日,並於95年7月17日經交換退票等情,固有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觀之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發票日期欄僅記載發票日為15日,而年、月欄均為空白,可見被告於得標當時為支付各期死會會款所簽立之支票,是否於交付會首即證人陳炎農前即已先行載明月份,或授權由得標會員自行填載,自非無疑,是僅依該支票經填載95年7 月15日為發票日期,並於95年7月17日退票,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係於95年6月15日標得該期合會會款。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⒈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⒉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被告雖以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並未欺騙證人陳炎農云云置辯,辯護意旨亦認被告參與本次合會係受告訴人之邀,並非主動參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而須借調資金周轉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並未隱瞞此情,且被告係因債權人找不詳年輕人向被告追討債務而無法繼續經營,並非惡意詐騙會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2、93年開始被倒帳,至95年間已欠外面700、800萬元,當時由經營公司,但營運不好,標會係為了周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缺錢,被人倒700、800萬元之帳款而需要周轉,自己也對外負債大約

700、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95年6月19日起開始大量退票,於95年6月間已有19次退票紀錄,迄至95年7 月15日則有多達44次退票紀錄,並於95年7月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年3 月29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拒絕往來通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第52至57頁),足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及公司營運狀況惡劣,已無資金可供周轉。而依證人陳炎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欠伊之票據還沒有到期,伊害怕被告積欠之票據越來越多,故沒有找被告跟會,後來因為李英彰說讓被告跟會,這樣被告就不用向李英彰借錢,伊礙於情面就讓被告跟會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46頁反面),其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等情,雖非毫無所悉,惟本案合會含會首共計17會,會員人數非少,且每會金額高達100,000 元,縱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參與本案合會係受證人陳炎農之邀,並非主動參加,且該合會係於95年5 月15日起會,被告於95年6 月15日標得該期合會會款,然以被告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欠款已多達7,000,000 元以上,亦無兌現支票票款之資力狀況,顯無於長達1 年以上之合會期間,繼續依約繳付多達15期合會會款之可能,證人陳炎農若明知被告之實際負債狀況,實無同意被告加入合會之理。是綜觀上情判斷,被告明知其債臺高築,猶隱瞞其無力支付後續會款之事實,參加證人陳炎農所召集之本案互助會,並於繳交第1 期會款100,000元予證人陳炎農後,旋於第2會開標時,以明顯高於底標之15,100元之標息參加競標,並取得得標會款1,073,500 元,其所簽發作為支付後續死會會款之支票,事實上亦無兌現之可能,並立即搬遷走避債務,其顯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會員義務之意願,只待迅速標得合會會金後,即未繳付各期會款。參諸上述說明,被告隱瞞自己財務狀況惡劣,已陷於負債而無資力繳納會款之事實,而加入證人陳炎農所召集之本案合會,顯屬施行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明顯,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行為已終了,法律才發生變更,如行為實施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為二,應認為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犯罪事實肇自於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加入合會,惟被告係於95年7 月15日參與競標並取得財物,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已逾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鄭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已負債累累,需錢孔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明知已無繼續支付會款之能力仍加入合會,並於標得合會會款後,旋即捲款離去,自95年7月15日至今已過7年有餘,被告遲不出面處理,迄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償分文,且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按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1 年2月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9102號卷第6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1頁),被告雖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上開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即亦不屬於該條例第 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