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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偽造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果園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鐘秀紅」署名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姜易慧於民國97年間,因需資金周轉,經綽號「阿娟」之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張仔」之張建敲(別名張建忠),因而與張建敲多有往來。詎張建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初,向姜易慧佯稱其手上有2塊臺中市和平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之他人土地可以種植果樹,邀姜易慧合夥投資種植,姜易慧僅需出資,無需負責任何種植果園之相關事務,每月可回收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云云,致姜易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張建敲指定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鈴景帳戶內後,張建敲復承上犯意,接續遊說姜易慧投資承租土地種植,因姜易慧要求張建敲出示上揭已承租果園之租賃契約書,其為取信於姜易慧,乃與姜易慧相約於98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簡餐店碰面,並基於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5月10日與姜易慧見面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平和區梨山村之果園,偽造填寫出租人為「鐘秀紅」、果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臺中縣○○鄉○○○段19、20、21地號(面積約1.4公頃)」、租賃期限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計6年之果園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第5頁立契約人 (甲方)欄下,偽造「鐘秀紅」署名1枚,及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鐘秀紅」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張建敲偽造)蓋用在上揭契約書之更正處、騎縫處、及立契約人(甲方)處 (計有「鐘秀紅」印文8枚),用以表示鐘秀紅同意將臺中縣○○鄉○○○段19、20、21地號土地出租,租賃期限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計6年之意,而偽造完成該果園租賃契約書。迨98年5月10日張建敲與姜易慧見面後,張建敲即向姜易慧出示其已先行填寫出租人為「張建敲」、果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且其並未承租之「臺中縣○○鄉○○村○○段85-11、13段地號(面積約1甲九分地)」、租賃期限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計9年,每年租金24萬元,及立契約人(甲方)「張建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光華巷17-7號」、簽約日期98年3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告知姜易慧所支付之50萬元即係承租該筆果園土地,另可投資40萬元承租座落臺中縣○○鄉○○○段

19、20、21地號土地種植,其已先行交付訂金9萬元予地主「鐘秀紅」云云,並當場在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第6頁之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下簽署「張建忠」及不詳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光華巷17-7號」等資料後,將出租人為「張建敲」之果園租賃契約書,連同該份偽造之出租人為「鐘秀紅」之果園租賃契約書交予姜易慧而行使之,要求姜易慧在該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第6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下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 (姜易慧依當日日期在該份出租人為「鐘秀紅」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最末行填寫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0日),致姜易慧誤認其本名為張建忠,並足生損害於姜易慧對該果園租賃契約認知之正確性及鐘秀紅。嗣因姜易慧無多餘資金可再投資承租果園,且因對張建敲交付之果園租賃契約書以其為承租人心有存疑,未再匯款予張建敲,而未得逞。其後,因姜易慧一再詢問所投資之金額如何結算、分配利潤,張建敲於98年8月15日前後即避不見面,姜易慧因索償無門,向綽號「阿娟」之友人詢問後,始知其本名為張建敲,又於99年11月10日依上揭果園租賃契約書上所留張建敲地址「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光華巷17-7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復發現張建敲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姜易慧委由蘇哲科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姜易慧、袁安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建敲固不否認有以投資承租果園為由,向告訴人姜易慧收取50萬元,並書寫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98年3月中下旬與姜易慧口頭協議投資果園,姜易慧於98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伊向袁安民簽約租地種植,伊有實際種植經營,伊有請姜易慧上山去看地,但因為她小孩子小,所以她一直沒有上去看,98年5月間姜易慧匯款20萬元給伊後,姜易慧說要看契約書,伊與姜易慧約在臺中市北屯民俗公園附近的簡餐店簽立2份租賃契約。伊向袁安民租地之後打算要再租其他土地,一筆在松茂,地主是賴福妹,一筆在老部落,地主是一位姓簡的外省人,有租約姜易慧去向她朋友拿資金比較方便,但後來沒有租成。之後因為88風災,伊也血本無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易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需要資金周轉,透過綽號「阿娟」的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沒有向被告借款,但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變成好朋友。98年3月間,被告看伊是單親家庭、帶一個小孩,就問伊要不要投資租賃果園種蜜蘋果、水蜜桃,被告說他自己在做,有請山上的原住民當工人,每個月會有2、3萬元收入,伊跟小孩不用擔心生活費,當時被告只說是租賃果園,沒有說投資要多少錢,也沒有說土地座落何處,被告說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來投資,他說要跟人家簽約,要伊先匯錢給他,伊先後匯30萬元、20萬元給被告,伊以為被告真的有租地契約,被告又跟伊說還有一塊地可以再承租,大約快2甲地,要伊投資匯款,伊跟被告說那麼久了伊都沒看到契約,叫他拿契約下來,說我們應該要打契約,被告才拿2份契約書給伊簽,98年3月10日、98年5月10日這2份契約書都是被告先寫好後一起拿給伊簽名,98年3月10日的日期是被告先寫好,另份契約書伊寫好伊的資料後,看到上面沒寫日期,所以伊才寫上簽約當天的日期98年5月10日,這2份契約書上黑色原子筆的字跡是伊寫的,藍色原子筆的字跡是原本就寫好的,伊不知道是誰寫的。被告說是他自己上去簽約,伊是投資,但後來被告拿給伊簽的契約變成承租人是伊,被告沒有事先跟伊商量。伊認識被告時不知道被告的本名,被告也沒有向伊介紹過他的身分,伊之前都稱呼被告「張仔」 (臺語),簽約當時被告說他急著要走,要趕回山上,伊只仔細看租的地號在哪裡、租金多少,伊看租金是伊投資的款項足以支付,覺得沒關係就簽名,沒有問被告為何伊變成承租人。契約書上張建忠的名字,是被告當場簽的,被告有拿舊式身分證給伊看,伊沒有仔細看身分證上的名字,因為字體比較小,且戶籍地有塗銷過是模糊的,伊不確定他拿給伊看的身分證上姓名是張建敲或張建忠,指印是被告當場蓋的,當時伊只覺得奇怪為什麼張建敲與張建忠住址是相同的,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當時就住在光華巷,地主有借房子給他住,伊當時不知道這2份契約書上所寫的連帶保證人張建忠與被告是同一人,伊以為張建敲是地主,被告是保證人張建忠。被告說伊投資的50萬元是投資簽約日期98年3月10日契約書的土地,簽第2份契約即簽約日期98年5月10日契約書之前,被告問伊要不要再拿錢出來投資,伊當時覺得可以再投資,所以伊才跟被告簽該份契約,該份契約書上出租人鐘秀紅的名字、印章在被告拿給伊簽約時就已經寫好蓋印,被告說他有先付訂金,但這筆土地因為伊沒有再匯款,沒有投資成,因為伊沒有錢,且當時伊已經不信任被告,就跟他說伊沒有錢了。後來被告跟伊說錢不夠,這塊沒租成,被告說他付給鐘秀紅的訂金7萬元,他有取回。後來伊有問被告伊所投資的50萬元要如何結算,但被告一直避談此事。88風災後,被告留給伊的2支電話都陸續停話,寄存證信函到被告的地址也被退件,伊找不到被告,伊去查才發現根本沒有這幾個地號,伊問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拿這2份契約書給他看,他才跟伊說張建忠與張建敲是同一人,被告的本名叫張建敲,伊才知道被告東勢的戶籍地址。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在跟伊簽這2份契約之前已經跟袁安民有簽約租地,被告根本沒有告訴伊,是伊提告之後,偵查中被告傳袁安民來作證,伊聽到袁安民的證詞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與其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3至75頁】;且被告就其確有與姜易慧約定合夥投資果園,收取告訴人姜易慧匯款交付之50萬元,並與姜易慧簽立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其未告知姜易慧其真實姓名等語亦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姜易慧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3月25日匯款回條影本、98年4月16日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 (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簽約日期98年3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98年5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彩色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0年3月24日潭子營字第10050002151號函及檢送黃鈴景上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79至85頁)、9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1份 (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98年12月14日停話,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姜易慧上揭所述,非無憑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袁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輝的土地在伊隔壁,伊跟陳國輝說伊想要租地出去,陳國輝介紹被告向伊承租土地,陳國輝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當天,就帶被告到伊家裡簽果園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是與被告一起來的一個女生寫的,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簽約日是98年1月1日,伊認為簽約當天就要付錢,所以約定之後每年1月1日付租金,第1年租金被告是簽約當天即1月1日給伊8萬元,第2年租金12萬元也是在該年1月1日付給伊,第1年的租金陳國輝有跟伊殺價,一開始有講好只租6年,後來寫契約時加了3年,伊有問他們為什麼時間加長錢不加,後來陳國輝說加的三年每年再加1萬元租金。伊租給被告的土地上有單軌車,單軌車的所有權人姓林,名字伊不知道,單軌車新品價格將近40萬元,被告還沒租之前,蔡江發先租1年,蔡江發有向姓林的人買單軌車,被告來向伊租地,伊跟他說單軌車與伊無關,叫他自己去找蔡江發。後來被告欠伊第2年9月到12月的電費,電力公司向伊催繳,伊繳費之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都被退回來,所以伊就不租給他了。伊租給被告的土地上有種水蜜桃、美國加洲梨、蘋果、雪梨,水蜜桃、美國加洲梨於6月底至7月初可以採收,蘋果是10月、11月可以採收,雪梨最晚,要到12月至隔年元月可以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簽約時間前後一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8頁背面】。至於證人袁安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簽立果園租賃契約書之時間雖亦有稱其不記得簽約日期云云,惟證人袁安民就其如何確認與被告簽約之日期,業已多次強調因為其認應從簽約當日開始付款,要求被告約定簽約當日付款,之後每年都是同一天付款,故簽約日應係98年1月1日等語明確,有如前述;且證人袁安民就簽約日並非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限之始期98年3月10日,所述則屬前後一致。

2.又證人蔡江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袁安民承租果園,簽約9年,但伊做了1年,第1年果實收成後,袁安民就不租給伊了。當時最後收完雪梨果實是12月中,一般正式整地是隔年國曆過年即元旦之後,但伊在雪梨收完之後有空就開始整地,整地包括下肥料、除草等工作,不包括剪枝,剪枝要等葉子掉落。伊第1天帶工人過去剪枝剪了半天,袁安民跟伊說電費出來了,伊有繳電費,當時袁安民都沒有說什麼,伊和工人還繼續整理,第2天伊叫工人先過去整理,伊還沒有過去,工人就打電話跟伊說袁安民不讓我們做了,叫我們不要整理,伊覺得很奇怪,伊就過去看,伊有問袁安民,袁安民說因為租金包給伊太便宜,伊向袁安民承租的租金,前3年好像是每年5萬元,第4年後就開始調整租金,這9年的租金是分3個階段調整,伊跟袁安民說當時他的地是荒的,伊幫他把地都管理出來,袁安民還是說租金太便宜不給伊做,叫伊不要再來,伊也不勉強,伊和工人就回去做我們自己的果園,沒有再繼續向袁安民承租,當時時間應該是在元旦前後。之後是由被告接手,被告和袁安民簽約後,到伊家裡問伊可否讓單軌車給伊,被告說他向袁安民租好了,叫伊賣給他,談過1、2次後,伊以20萬元賣給被告,伊當時有問被告向袁安民承租的租金,但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了,租金應該比伊高,因為袁安民說包給伊太低了。被告來向伊買單軌車時,果樹還沒有開花,因為下肥料一定要用到單軌車,而開花前就要下肥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所述遭袁安民終止租約,及被告向袁安民承租上揭土地後向其購買單軌車之時間,與證人袁安民上揭證述其與被告簽訂果園租賃契約之時間相符,益徵證人袁安民上揭證述係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果園租賃契約一節,應堪信實。

3.而觀之上揭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姜易慧簽立之2份果園租賃契約內容,可知:

⑴簽約日期98年3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所載果園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臺中縣○○鄉○○村○○段85-11、13段地號(面積約1甲九分地)」土地、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所載果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縣○○鄉○○○段19、20、21地號 (面積約1.4公頃)」,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松茂段85-11或85-13地號,亦無「老部落段」段別資料,另松茂段1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面積僅830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中東地資字第100000372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

⑵簽約日期98年5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第5頁所書寫

立契約人(甲方)為「鐘秀紅」,而經本院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鐘秀紅之姓名、年齡為60幾歲,住在梨山等特徵,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結果僅有1筆,且該「鐘秀紅」為00年0月出生,與被告所述鐘秀紅年籍不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後,改供稱:伊沒找到鐘秀紅,伊是記錯他的名字,鐘秀紅的印章是一起工作的人拿給伊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顯見事實上並無被告所述「鐘秀紅」其人。

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簽約日期98年3月10日

之果園租賃契約書第5頁所書寫立契約人 (甲方)張建敲、98年3月10日、98年5月10日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第6頁書寫之連帶保證人(丙方)張建忠均係其本人,其上記載之張建敲、張建忠年籍資料,均係其所書寫,從小大家都叫其「張建忠」等語 (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提出托運單、名片、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見偵緝卷第39至44頁)以資佐證其平時對外係以「張建忠」之名行事。然該簽約日期為98年3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第5頁立契約人(甲方)記載之張建敲身分證號碼欄,原記載為「Z00000000000」,經畫線刪除後,更正記載為「Z0000000000」,住址欄則記載「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光華巷17至7號」;又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第6頁連帶保證人(丙方)張建忠之身分證號碼欄,記載「Z000000000」、住址亦與張建敲相同;而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且96年8月30日迄今之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 1頁),又比對卷附被告與證人袁安民於98年間簽立之果園租賃契約書(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留地址為臺中縣○○鎮○○街○○○號,顯見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立契約人(甲方)「張建敲」、連帶保證人(丙方)「張建忠」之年籍資料均有不實,且將「張建敲」、「張建忠」並列於同份契約書上,顯有引導使人誤認「張建敲」、「張建忠」為不同人之意圖。

⑷是綜觀卷附上揭2份果園租賃契約書,被告顯係以實際

上並不存在之土地、填寫不實之出租人、連帶保證人資料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則被告果確有意與告訴人合夥承租果園種植,並無欺瞞告訴人之意,且於告訴人98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即與證人袁安民簽約承租果園種植,其於告訴人要求出示租賃契約書時,逕提供其與袁安民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辨識即可,何須如此?又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匯款後之98年3月底向袁安民租地種植,然被告與袁安民簽立之果園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始期為98年3月10日,而告訴人匯款時間分別為98年3月25日、98年4月16日,其所述亦與該果園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不符,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早已與袁安民簽立租約,其向袁安民承租上揭果園承作,與告訴人之投資顯然無關,所辯自無可採。

4.至於證人陳國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3月25日之後、3月底介紹被告向袁安民承租果園。袁安民叫伊找找看有沒有人要做果園,伊跟被告講,伊帶被告去袁安民家,問袁安民的地在哪裡,先去看地,看了之後沒幾天就簽約,簽約是在袁安民家中,簽約當時有伊、被告、袁安民在場。因為當時梨、桃、李、蘋果果樹的花已經開了,超過打藥的時間,來不及打藥,果樹會中病,收成會比較少一點,伊有幫忙講看租金能不能少一點,所以第1年租金是8萬元,差不多簽約那幾天給租金,簽約後被告才開始種果樹,契約書上寫的是隔年1月1日付租金。被告有跟伊說向他的前手一個姓蔡的買單軌車,被告接手時,姓蔡的人就沒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1年5月17日,距其所述被告與袁安民簽約承租土地之時間為98年3月25日之後、3月底,期間已歷經約2年時間,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離開梨山之後很少與其聯絡,然其於辯護人詢問「你是否有介紹被告向袁安民承租果園?」時,竟可明確回答稱:「有,我是在98年3月25日之後,3月底介紹被告。」;又於本院向其確認何以特別記得被告與袁安民是98年3月25日之後簽約時,回答稱「特殊就是這一天簽約。」,顯與常情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被告與袁安民簽約時果樹的花已經開了云云,與證人蔡江發上揭證述被告向伊買單軌車時,果樹還沒有開花等語,顯有不符;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其說過袁安民不給他承作,伊不知道被告合夥人告他的事。被告在開庭前沒有打電話問過伊的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道證人陳國輝住址,也沒有去陳國輝家查看他家的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101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委託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輝到庭作證,均於書狀內具體載明陳國輝之住址,是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傳訊前,顯可疑已經被告聯繫後告知相關案情,並非依其本身記憶之陳述,證人陳國輝上揭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98年8月間雖因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中南部多處降下大雨,造成農業損失慘重,有維基百科全書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縱可認被告向袁安民承作之果園因此風災受有損失,然被告與袁安民間之租約既與告訴人之投資無涉,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投資果園之詐術行為,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甚屬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陳稱其可以找工人證明其係姜易慧匯款後,於98年3月底與袁安民簽約,簽約後才找工人來工作云云,然其係於與袁安民簽約後始僱用工人,工人如何知悉其與袁安民簽約時間?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亦與被告犯罪事實無涉,核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建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揭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0日之果園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鐘秀紅」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姜易慧騙取50萬元及姜易慧訛稱可再承租其他土地種植果園之行為,乃達成其同一詐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承租其他土地種植果園,而告訴人未再匯款部分,因屬同一接續犯罪事實之一部,故此部份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之98年5月10日果園租賃契約書)之犯行,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在98年5月10日果園租賃契約書第1頁出租人欄下填寫「鐘秀紅」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出租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均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姜易慧合夥投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事證明確,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姜易慧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8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已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偽造之98年5月10日果園租賃契約書,已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姜易慧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鐘秀紅」署名1枚、印文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張建敲應給付姜易慧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前給付5萬元,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