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虹
高民貴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4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昌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民貴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㈠被告林昌虹、高民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興柔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義里派出所警員董承鑫101 年6 月24日職務報告書。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單。
㈤舊貨業買賣登記簿。
㈥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5 月19日至101 年5 月21日雙向通聯查詢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