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豐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五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豐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豐昌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簽發本票而經本票取得人黃坤鐘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0七四號案件予以受理,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往鄭豐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予以查封,並置於現場交由鄭豐昌保管,即將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鄭豐昌上址住處進行拍賣,然鄭豐昌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擅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至臺東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會同黃坤鐘至鄭豐昌上址住處執行拍賣時,始發現前揭車輛已不在現場,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坤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午字第一八0七四號執行筆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一0一年三月一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午字第一八0七四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四月十日一0一司執午字第一八0七四號通知、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午字第一八0七四號通知各一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三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違反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擅自將法院查封之上開車輛駛離並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固無可取,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豐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毀損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查封車輛開至臺東藏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債權人黃坤鐘於本院繫屬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毀損債權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違背查封效力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