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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笙庄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笙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笙庄為王麗屏之胞妹,王麗屏前於民國71年8月10日向王陳鳳霞買受(實際為「買賣」,但以「贈與」原因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辦理稅籍登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6年6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設籍在該址,並與母親王廖雲、胞妹王笙庄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王麗屏搬離系爭房屋後(王麗屏於76年9月5日戶籍遷移),即由王笙庄與母親繼續居住。嗣於87年間,因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宜鴻認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土地之情,即對王麗屏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11月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王麗屏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給地主廖本榆、廖本淯、賴廖月霞、廖月芬及黃嘉卿等共有人,上揭民事判決歷經三審判決後,於8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又系爭房屋因屬違章建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88年1月28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並已拆除完畢,同時斷水、斷電。王笙庄明知系爭房屋已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拆除且已斷水、斷電,已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竟仍執意在上址利用隔壁之共同壁而搭建簡易鐵皮放置雜物使用。嗣於99年4月間,林泉湧向地主廖本榆等人購買上開地號等土地前(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登記),先逐一收購上開土地上有權占有之房屋,因王笙庄已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且其僅搭蓋簡易鐵皮而無房屋,林泉湧遂於99年7月間,向地主購買土地及向房屋使用人購買房屋後,將土地上之所有房屋拆除。王笙庄明知系爭房屋之左右隔壁房屋已被林泉湧收購或補償,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因無左、右房屋之共同牆壁而塌陷,其亦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上開民事判決書,已知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附近鄰居通知林泉湧,林泉湧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泉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黎啟南、蔡張淑粧、廖本榆、陳順福、陳雪娥、賴水旺、林春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黎啟南、陳金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卷〈下簡稱偵緝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第128至129頁、第144至146頁、第152至153頁反面、第190至19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黎啟南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 4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0年8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0年10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空照圖、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6月28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1年7月2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10月2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腦資料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10、11頁)見99年度偵字第2560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至20頁、偵緝卷第36至46、101至122、207至2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至127、131、133、158至159、165至166、169至170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除證人林泉湧之警詢陳述外)及非供述證據,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空照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123至124、136頁、見偵緝卷第209、210頁),乃員警或被告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 月31日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豎立四根鐵柱,並在四周搭建鐵皮佔用土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自72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因臺中市○○○○○路有部分被拆除,但整修後,仍可以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是母親購買的,只有稅籍證明,並沒有所有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伊母親有繳交租金給地主,都是母親在處理。法院民事判決拆屋還地案件,因為伊不是被告,伊根本不知情系爭房屋是無權佔有乙情。地主在99年才將土地賣給他人,系爭房屋與隔壁鄰居之共同牆壁遭買主拆除,導致系爭房屋塌陷,所以伊才去搭鐵架做整修,只是為維護家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年幼起即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家人自前手王陳鳳霞處購買,並陸續繳交租金予地主廖學鏞,有關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王麗屏需拆屋還地,因該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王麗屏並未收到判決,故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此事,亦不當然表示被告不得再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既非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豈會知悉該民事判決結果。又系爭房屋曾於88年1月間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為違建,遭強制拆除並斷水斷電,然並非事實,當時被告母親與鄰居共11戶連署向市政府陳情,並非拆除完畢,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

,為廖本榆、賴廖月霞、廖本淯、黃嘉卿、廖宜鴻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嗣於99年3月4日賣給林泉湧,並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泉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及證人廖本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3份(見偵卷第8至2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7份、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6年6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是王麗屏於71年8月10日向王陳鳳霞買受(實際為「買賣」,但以「贈與」原因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為辦理稅籍登記,但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均為影本)(見偵緝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次查,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84年間因臺中市○○○○○路,系爭房屋有部分遭拆除,並於86年6月1日將原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一情,業據證人黎啟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5頁反面)、證人蔡張淑粧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29頁正面)、證人林春秀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卷第194頁正面);參以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緝卷第47、49頁),足見王麗屏於71年8月10日自王陳鳳霞處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系爭房屋之層數為「一樓半」、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建築物面積共計「18坪」,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緝卷第40頁),系爭房屋之層數為「2樓」、第1層為磚石造(起課年月:84年7月)、第2層有「雜木」(起課年月:72年9月)、有「鋼鐵造」(起課年月:84年7月),核與上開王麗屏於71年8月10日自王陳鳳霞處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房屋樓層、主要建築材料有顯然不同,益徵於84年因臺中市○○○○○路後,系爭房屋有部分整修、擴建之情,系爭房屋已非屬原始情狀之房屋甚明。再依據證人廖本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繼承土地後,還有繼續到○○路○段0巷0號收取租金,但很難收,實際上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核現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土地租金收據(見偵緝卷第54至57頁),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僅繳交至75年1月6日,至此之後均無任何使用土地之租金收據或文件,是被告就84年整修、擴建後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均未提出整修、擴建等建築資料或使用土地之租金收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屋對於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一情,已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房屋因87年間,因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宜鴻認

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土地之情,即對王麗屏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11月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王麗屏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給地主廖本榆、廖本淯、賴廖月霞、廖月芬及黃嘉卿等共有人,上揭民事判決歷經三審判決後,於8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廖本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45頁正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是堪認系爭房屋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甚明;再參以本院民事庭於審理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曾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佔有狀況,就系爭房屋現有上開土地有二部分,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主體建物已塌陷)、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主體建物已塌陷),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所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屋在本院民事庭於87年間現場履勘時,主體建物已塌陷,是否仍可以使用居住,要無疑義?㈣又系爭房屋因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經臺中

市政府於88年1月28日拆除完畢一情,業據證人廖本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一些房屋是違章建築,政府有去拆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45頁正面、本院卷)。證人陳雪娥於偵訊中證稱:「(問:拆除大隊是否有去拆過房子?)有。市政府的拆除大隊在10幾年前有去拆過房子,就是去拆除那4間法院判決不合法的4間房子,拆除一半,把屋頂拆掉,牆也拆掉一半,沒有辦法住人。」、「(問:你去整合的時候,博館二街325號的房子是否仍在?)已經拆一半了,沒有人住,不能住人了,所以這間房子是沒有補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52頁反面);再參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8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各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彙總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58、160、161頁、本院卷第169、170頁)及照片1張(見偵緝卷第198頁),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8日已拆除完畢(完成程度百分之百),再比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空照圖2張(見偵緝卷第207、209至210頁),足證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8日拆除完畢乙節至為明確。又系爭房屋於69年3月4日以王陳鳳霞之名義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置,並於同年3月14日啟用,另於91年6月19日以王陳鳳霞名義申請廢止一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1年7月2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3頁);另系爭房屋之電力係於52年1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嗣於87年11月終止契約,迄今未辦理恢復用電一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6月28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房屋於87年11月間即終止契約用電,於91年6月19日即廢止用水;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9日起處於無電力、無自來水之狀態,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得以正常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於告訴人林泉湧於99年3月間向證人廖本榆等人購買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處於能使用居住之狀態,要無疑義?㈤又依據證人林春秀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只是回去看一看,…

等語(見偵緝卷第193頁)。證人黎啟南於偵訊中證稱:在1年多前,被告的房子被拆,是整遍地被拆,…等語(見偵緝卷第96頁反面)。證人蔡張淑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的房子應該是在最近被拆,因為該土地被賣出去的人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9頁正面)。證人陳雪娥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整合?)該土地的地上物有訴訟的問題,如果說法院認為該地上物合法存在的,我們就會賠償,如果在判決書中已經判決輸了,沒有權利在該處有地上物,而且已被拆除的,我們就不補償。」、「(問:你是何時開始做整合的工作?)97年度就開始了,我常常在該處走動。」、「(問:97年度你做整合時,王笙庄的房子有無人在住?)我沒有遇過他。」、「(問:裡面是否有家具?)那不是他的家具,是鄰居放的,因為我們常常在那裡,而且要拆除前,我們會問說那個東西有無人用。」、「(問:整合前,有無去問附近的人,臺中市○○路○段○巷○號有無人居住?)我在那邊住了3年,從來沒遇過王笙庄、王榮源。也有問過附近的人,大家都知道拆除大隊拆除後,王笙庄、王榮源就沒住在那邊。至於何人在該處放置東西,應該是姓蘇的鄰人,他們覺得當時房子沒人住,可能有經過王笙庄他們的同意,就在該處放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9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當時有做地上物拆遷補償的整合工作?)有。」、「(問:何時請妳來做地上物拆遷補償的整合工作?)原來的地主廖本榆他們。」、「(問:廖本榆當時是請妳幫忙做什麼事情?)地上物補償還有整合動作。」、「(問:地上物補償還有整合動作,妳如何進行?)因為有訟訴的關係,我是根據法院的判決書還有廖本榆提供給我的資料,有幾戶是已經敗訴所以沒有補償的必要,有幾戶需要補償。」、「(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102頁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書〉是否是這份,廖本榆提供給妳的民事判決?是。」、「(問:判決書上拆屋還地訴訟當中,有

3 個被告是敗訴,其他是地主的部分敗訴?)對。」、「(問:當時廖本榆跟妳說被判要拆屋還地的被告,妳在整合上是如何處理?)因為他們已經敗訴,拆除大隊已經將房屋大部分都拆完,是沒有人住在那邊,所以就沒有必要做補償的動作。」、「(問:何時受廖本榆委託做地上物的整合?)

97 年開始到99年完成。」、「(問:民事判決敗訴的哪幾戶被告的房屋有被拆除大隊拆除?)黃魏秀琴、王麗屏、黎林李、張制唐。」、「(問:黃魏秀琴、王麗屏、黎林李、張制唐的房屋是哪一年被拆除大隊拆除的?)好像是地方法院判決之後就來拆除,那段時間我不在臺灣。」、「(問:從97 年開始幫原來的地主做整合時,該4戶的房屋有無再重新興建?)沒有,是拆毀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林泉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150頁所有權人明細〉這份明細表是否有看過?)有。」、「(問:這份明細表是什麼意思?)是代書做的,地上物這些人我們已經有簽約,簽約委託代書幫我簽,代書說的簽約明細。」、「(問:所以這張明細表上所列的12個住戶,上面寫已簽約,是簽什麼契約?)地上物的拆遷補償。」、「(問:這張明細表上所列的12 個住戶有做拆遷補償外,是否還有人沒有印在明細表上,但你有做拆遷補償的?)沒有。賴水旺、賴水來、賴明洲是他們一起的,賴水來、賴明洲後來也有給錢,是合在一起的。」、「(問:你說如果是小額的話,直接給遷移費?)賴水來、賴明洲我們有給遷移費,但簽約是跟賴水旺簽的。」、「(問:博館二街325號門牌建物為何不在簽約收購的明細內?)當時那邊已經是空地,也沒有人居住在那邊,依據判決書上也是無權。」、「(問:你說在購買之前有去看過土地現況,有無特別留意還有掛325號門牌的建物?)沒有看到這個門牌,建物也是塌陷的房子。」、「(問:你們先跟明細上的住戶簽完拆遷協議的契約後,何時開始拆土地上的房子?)99年7月15日土地過戶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是綜上證人林春秀、蔡張淑粧、陳雪娥、林泉湧上開所述,足證系爭房屋在99年7月間已拆除,地上並無建物,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一節,難以採信。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並非本院民事庭87年度訴字

第2443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無法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一情,主觀上自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月2日以王麗屏之委任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上開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卷宗,經核閱無誤,並將被告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等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81頁),足證被告至遲於99年7月9日已知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應已知悉甚詳,其對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證人林泉湧所購買上開土地一情,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亦坦承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證人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等之客觀佔有行為,且主觀已明確知悉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實際上係侵犯他人所有之土地,仍有清楚之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被告上開辯解:伊不知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主觀上無竊佔犯意一節,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竊佔罪乃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行為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笙庄並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地上權等正當權源,其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其原本使用之房屋倒塌後,竟擅自於前開土地上豎立鐵條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正當使用權限,竟豎

立鐵條、並以鐵皮圍繞,佔用上開土地供自己使用,其行為確實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之行徑對土地所有權人林泉湧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林泉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兼衡其竊佔時間、犯罪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