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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羅豐胤律師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詎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操作,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在案。

渠等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未遵行前揭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派員稽查發現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而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

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宏恕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亦知悉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101 年

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予宏恕公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裁處書上記載裁處宏恕公司罰鍰10萬元,另處環境講習8 小時;宏恕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收受前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7 月23日10時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7 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於稽查現場提出之101 年7 月1 日至7 月20日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01 年1 月16日送達宏恕公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以該函文作成命宏恕公司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惟查:

⒈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之裁處書,並未另規定應依特定之格式為之,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一般書面處分為之即可,是此之書面,並非係要式之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0版,第365 頁參照)。則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停工命令,本質既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無訛,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製作裁處書,且該裁處書形式不拘,僅須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書面處分要件即可。⒉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以該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三,裁處宏恕公司停工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以102 年1 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而細譯上開101 年1 月12日函文,其正本受文者為「宏恕公司」,副本受文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主旨為「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乙紙,請查照」,說明為:「

一、依據本局100 年11月1 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辦理。二、本局於100 年11月1 日派員於貴公司(地址:本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稽查,發現貴公司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作業,廠內1,500 公秉儲槽14個,3,

000 公秉儲槽4 個共計18個儲槽,總設計儲存量達33,000公秉,該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取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之事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三、貴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罰之理由,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且該製程應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 年2 月13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另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書』另行通知。

四、檢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乙份,請於101 年2月1 日前逕向本局或以函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請求一切費用。五、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出訴願。」,可見該函文雖於說明欄有記載宏恕公司違反之法規、裁處之依據及裁罰內容,然就救濟途徑部分,於說明欄第五點已明確記載應以裁處書之送達為準,而非以受處分人收受該函文之日為救濟期間之起算日,則上開函文顯與行政處分之要件未合。

⒊再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秘書室法制科員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環保局擔任法制已經13年,對於環保局發出停工命令之相關法令及流程均了解,本件行政處分應以裁處書為準,本件未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可能是製作時的瑕疵,目前系統係可以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所以伊職務上若遇到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就會以手寫方式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3頁)。而該證人係任職於公務體系,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僅就其本身見聞及專業知識為證述,應無蓄意陷害被告或為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宏恕公司所為裁罰之書面實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為準,亦即裁處書始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檢送該裁處書之上開函文並無此法效力。而上開函文檢附之裁處書,其主旨欄僅記載「罰鍰新臺幣100,000 元整。限改日期:101 年2 月13日、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並未記載停工處分,亦有該裁處書(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足憑,自難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發布停工命令。

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既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書面記載要件有違,又無對外發生法效力之意,難認該函文可作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依據,而該函文檢附之裁處書亦未記載停工命令之處分。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既未對宏恕公司發布合法之停工命令行政處分,宏恕公司自無違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之可能。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衛生稽查員

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開始在彰化環保局任職,95年3 商調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任職迄今,曾經處理過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之案件,以往伊命停工之作業流程,就是以裁處書之表格加上公文函稿,一併寄送給受處分人,這已經形成行政慣例,伊也不清楚是否可以單以函文或裁處書之方式為之,這樣做的依據為何,伊也不知道,至於受處分人如果要聲請救濟,伊也不會注意受處分人是針對哪一部分提訴願,伊只是針對訴願理由為答辯,再給上級審核;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段第三段已記載處罰鍰10萬元且應立即停工,並已雙掛號送達宏恕公司,該函文所檢附之裁處書雖未記載停工命令,但那是因為裁處書屬於環保署管制系統,主旨部分只有罰鍰的選項可以勾選,並沒有印停工的欄位選項,所以伊無法在裁處書上輸入此部分,才以函文方式補充這一塊;若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依照行政慣例,應該要以函文上之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145頁)。

則證人丙○○雖身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員,職務即係負責對違規公司開立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理應對其事務內容為深刻了解,惟其於詰問過程中,對於相關行政流程及作業規定,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僅表示一切都是依照行政慣例為作業,而行政慣例並非即為法定程序,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上開函文亦經本院認定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如前,則證人丙○○一再聲稱依照行政慣例,本件停工命令應以函文為準之詞,難謂於法相合,要難採信。

㈣檢察官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

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均係宏恕公司於100 年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所為之紀錄及通知,嗣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始於101 年1 月12日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上開文書既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開立本案裁處書前所為,自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雖於開立本案裁處書後,以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通知宏恕公司有如該審查作業意見表之缺失,須待備齊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後重新申請送審,而未准許宏恕公司之操作許可申請,然是否有通過操作許可申請,或是否得申請操作許可,與該公司是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有別,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就宏恕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審查後,有不實施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開發內容時,應辦理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並未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有對宏恕公司核發停工命令為說明,亦不足證明宏恕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3 月22日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2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9 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

9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98-00 號),欲證明宏恕公司於收受

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 號)後,積極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申請過程中均未告知已經勒令停工,且已核發操作許可證,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宏恕公司核發停工命令。惟宏恕公司是否有另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因而有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均與宏恕公司是否構成本罪無涉,且本院已為前開認定,自無再行審酌此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要件,該函文又僅係在檢送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並無對外生法律效果之意,自非屬含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不生停工命令之效力,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公司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為宏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甚多,且長期於北部其他公司處理業務,宏恕公司實際上係由副理張泰榕所管理,於收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後仍決定繼續操作之人,應為張泰榕,而非被告,則被告既非不遵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之負責人,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本件宏恕公司繼續操作之行為,既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被告本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