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吉前因在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至79號間之道路上設置工字鐵,致詹德模之道路通行權受有侵害,經詹德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訂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強制執行拆除道路障礙物即江信吉架設在路上之工字鐵,詎於前揭時地,江信吉見詹德模蹲下準備拆除工字鐵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詹德模右手之方式傷害詹德模,致詹德模受有右手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德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信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信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要拆伊的柱子,伊要過去看,可能因為伊沒有拿拐杖沒有站好,伊叫一聲不知道是踢到或是踏到告訴人的手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踹告訴人右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5 次道路通行權時,要拆除道路障礙物時,司法事務官下令伊前往拆除,伊用手拆除障礙物,被告當時即用腳踹伊右手受傷等語(見警詢卷宗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是用腳踹伊,伊手才受傷,被告踹的力道很大,當時伊右手正要拿板手拆除柱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告訴人確受有右手手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11頁、核退卷宗第18頁)。
㈡並據當時在場之警員陳國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
伊人站在被告後面,司法事務官下令說可以拆除障礙物,告訴人就拿了切割的器具,蹲在地上要切除H 鋼鐵的螺絲,被告喊叫一聲,被告的右腳就踢向告訴人方向,伊趕快上前制止,制止被告腳踢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就將手拿起來,跟在場的人說他的手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點40分,在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至79號,當時伊站在被告後面,當時司法事務官下令可以拆除障礙物時,告訴人就拿切割金屬用的砂輪機,要切割所在水泥地上的螺絲,之後就聽到被告好像有點氣憤的感覺,因為當天已經開始執行快半個多小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有一些口語上的爭執,之後被告沒有什麼意義的用力嘶吼的喊叫一聲後,就用腳踢向告訴人所在的位置,伊認為被告要攻擊告訴人,所以才會去制止被告,以手臂勾住被告的脖子跟肩膀,把被告架住防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之後過幾秒鐘,告訴人將手舉起來,說他說被告傷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證人陳國太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核退卷宗第26頁),更足徵告訴人指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不到一步之遠
,業據證人陳國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自無跨步往前查看之必要。再被告平日即無以拐杖助行之需求,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另被告以腳踢向告訴人之際,並無身體不穩或站立不穩之情形,分據證人詹德模、陳國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是被告辯稱:要往前查看,可能因為沒有拿拐杖沒有站好,才不慎踢到踏到告訴人的手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僅因告訴人準備拆除被告架設之障礙物工字鐵時,被告即以右腳踹告訴人右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暨考量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然遭被告蓄意傷害,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卷宗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